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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82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許曉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826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吉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鄭吉宏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員使用,僅係基於幫助犯意而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詐騙集團犯罪使用,所為非惟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更使其等得以隱匿身分,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危害社會治安,並造成告訴人陳灝平求償困難,且事後明知系爭帳戶內匯入之新臺幣(下同)20萬元款項非其所有,仍予以侵占入己,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審酌被告學識為國中肄業,從事自營商賣現剖椰子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侵占告訴人匯款20萬元,屬被告因本案侵占犯罪所得財物,既未扣案,且迄未歸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曉怡

書記官 江慧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826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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