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51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51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鄭吉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3824號、106年度執字第1835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鄭吉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吉宏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並請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定應執行之刑及依原確定判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4 │ ├────────┼────────┼────────┼────────┼────────┤ │ 罪 名 │偽造文書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 │侵占 │ ├────────┼────────┼────────┼────────┼────────┤ │ │有期徒刑3 月,如│有期徒刑2 月,如│有期徒刑3 月,如│有期徒刑4 月,如│ │ 宣 告 刑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 ├────────┼────────┼────────┼────────┼────────┤ │ │105年8月30日 │105年8月30日19時│105年7月11日 │105年7月18日 │ │ 犯 罪 日 期 │ │45分許往前回溯96│ │ │ │ │ │小時內某時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 年 度 案 號 │署105 年度速偵字│署105 年度毒偵字│署105年度偵字第2│署105年度偵字第2│ │ │第5335號 │第4531號 │9950號 │9950號 │ ├───┬────┼────────┼────────┼────────┼────────┤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 後├────┼────────┼────────┼────────┼────────┤ │ │案 號│105 年度中簡字第│106 年度中簡字第│106年度易字第282│106年度易字第282│ │事實審│ │1946號 │136號 │6號 │6號 │ │ ├────┼────────┼────────┼────────┼────────┤ │ │判決日期│105年10月31日 │106年1月19日 │106年10月27日 │106年10月27日 │ ├───┼────┼────────┼────────┼────────┼────────┤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確 定│案 號│105 年度中簡字第│106年度中簡字第 │106年度易字第282│106年度易字第282│ │ │ │1946號 │136號 │6號 │6號 │ │判 決├────┼────────┼────────┼────────┼────────┤ │ │判 決│105年11月28日 │106年2月20日 │106年11月27日 │106年11月27日 │ │ │確定日期│ │ │ │ │ ├───┴────┼────────┼────────┼────────┼────────┤ │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 │署106 年度執緝字│署106 年度執字第│署106年度執字第1│署106年度執字第1│ │ │第133號 │3723號 │8354號 │8354號 │ │備 註├────────┴────────┼────────┴────────┤ │ │編號1、2部分,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編號3、4部分,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 │ │第9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第282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定。 │確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