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9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吉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87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鄭吉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關於「得款100至200元」之記載刪除。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部分,關於「共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共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關於「由鄭吉宏翻越該址大門進入辦公室內」之記載應更正並補充為「由鄭吉宏攀爬翻越該址鐵柵欄大門,並徒手毀損該址辦公室門旁之鐵窗後,踰越該窗戶進入該辦公室內」、關於「得款約4000元」之記載刪除。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吉宏於本院審理時均為認罪之陳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車牌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車牌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毀越門窗竊盜犯行,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老仔」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同年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0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8年6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而於109年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且考量被告前開執行完畢之案件與本案均同屬故意犯罪,前案中並有3罪係竊盜罪,被告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竟仍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而為本案各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有特別之惡性,且依其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情狀,亦無因累犯之加重最低本刑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被告人身自由因而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私慾而竊盜他人財物,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不可取;但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其迄今並未與告訴人調解而賠償其造成之損害;復考量其自述國中肄業、未婚、現與朋友同住、無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1、2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
㈠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竊得工具袋、螺絲起子、鐵鎚、電動鑽孔機、電動裁鐵、電鋸、雷射定位儀各1只,雖未據扣案,但既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附表編號1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竊得之車牌1面,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洪佩芬,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竊得之紅銅50公斤及現金1300元,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沈瑄愉,爰依上開規定,於附表編號3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雖供稱其將前開竊得之工具袋、螺絲起子、鐵鎚、電動鑽孔機、電動裁鐵、電鋸、雷射定位儀變賣得款約100元至200元;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雖供稱其將竊得之紅銅50公斤變賣得款約4000元,然核與被害人何汶宸、告訴人沈瑄愉所述遭竊上開物品之價值均不相符,卷內尚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變賣上述竊得財物之確切金額,依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原則,本院自應宣告沒收、追徵被告所竊得價值較高之原物,而無從宣告沒收、追徵被告所稱以所竊物品變得之財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
、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鄭吉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工具袋、螺絲起子、鐵鎚、電動鑽孔機、電動裁鐵、電鋸、雷射定位儀各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鄭吉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鄭吉宏犯毀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銅伍拾公斤及現金壹仟叁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容股
112年度偵字第15879號
被 告 鄭吉宏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吉宏前因竊盜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
字第92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2
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㈠復於11
1年9月28日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麻園東街與瀋陽路
交岔路口,見何汶宸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竟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車內之鑰匙
發動該車(下稱贓車,該車已發還何汶宸)駛離,並竊取何
汶宸所有置於車上之電動工具(含工具袋、螺絲起子、鐵鎚
、電動鑽孔機、電動裁鐵、電鋸、雷射定位儀,價值總計新
臺幣【下同】6萬元),竊盜得手,並將前開電動工具變賣
得款100元至200元;㈡再與汪精武(另行簽分偵辦)共同基
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29日3時40分許前之某時,
駕駛前開贓車搭載汪精武前往台中市太平區坪林路太平國中
後門,由鄭吉宏下車徒手轉下洪佩芬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車牌1面(車牌已發還洪佩芬)
得手,汪精武則在前開贓車上把風等候,迨鄭吉宏返回前開
贓車,汪精武下車協助鄭吉宏拿著其所竊得之車牌1面,待
鄭吉宏拆下前開贓車之1933-NH號車牌2面後,汪精武再將該
AVA-7336號車牌1面交予鄭吉宏裝在前開贓車之前方;㈢鄭吉
宏為掩人耳目,將前開贓車噴上紅漆後,另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老仔」之男子,共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
1年9月29日3時45分許,駕駛前開懸掛AVA-7336號車牌之贓
車搭載「老仔」前往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資源回收
場,由鄭吉宏翻越該址大門進入辦公室內,「老仔」則在大
門外把風,鄭吉宏竊取沈瑄愉所有置於辦公室之現金約1,30
0元及紅銅50公斤(價值約1萬3,500元)得手,並將該竊得
之紅銅載往變賣,得款約4,000元。嗣經何汶宸、洪佩芬、
沈瑄愉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及
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上採獲指紋比對與鄭吉宏、汪精
武相符,循線查獲。
二、案經沈瑄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吉宏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犯罪事實㈠㈡㈢。 2.證明同案被告汪精武有共 同涉犯犯罪事實㈡。 2 證人汪精武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㈡。 3 證人即被害人何汶宸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㈠。 4 證人即被害人洪佩芬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㈡。 5 告訴人沈瑄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㈢。 6 警員之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證明犯罪事實㈠。 7 警員之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18日刑紋字第1117033288號鑑定書。 證明犯罪事實㈡。 8 警員之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現場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㈢。 9 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
二、核被告鄭吉宏所為,就犯罪事實㈠㈡,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普通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㈢,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與汪精武間就上開犯罪事實㈡之竊
盜犯行,被告與「老仔」就上開犯罪事實㈢之竊盜犯行,分
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上
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
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
,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
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鄭吉宏所
犯上開犯罪事實㈠㈢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00至200元、4,000元
,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怡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炳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