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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8號

妨害公務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黃凡瑄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子洋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30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15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子洋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子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僅因遭告訴人鍾勝雄以通緝犯逮捕並催促其提款,心生不滿,即在便利商店內對告訴人辱罵如起訴書所載言語,蔑視國家公權力之正當執行,並損及警員執行職務之尊嚴,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從事小吃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需扶養雙親及半身不遂的哥哥,經濟狀況不佳,且罹患憂鬱症(見本院易字卷第30-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3045號
  被   告 張子洋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子洋前於民國111年7月11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043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
    俟因本署通知執行未到案,遭本署通緝在案(中檢永執正緝
    字第005236號、111年執字第009160號),復因妨害自由案件
    ,經本署於111年11月29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9405號案件提
    起公訴,目前送審中(以上均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
    於111年12月3日上午7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0
    0號「全家便利商店俊美門市」內,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
    雅分局馬岡派出所警員鍾勝雄執行逮捕通緝犯時,明知鍾勝
    雄已出示證件表明警察身分,並告知伊另案遭通緝時,竟基
    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址不特定人均得共見
    共聞之場所內,公然對依法執行通緝犯逮捕職務之鍾勝雄出
    言侮辱稱:「亂三小、幹你娘!,關你什麼事」、「不用錄
    啦,錄三小!」、「通緝犯又怎樣!幹你娘笑死人!欠你政府
    錢而已就要這樣,骯髒鬼!」、「你是在亂三小、拎北幹你
    娘老雞掰啦!」等不堪入耳之三字經,足以貶損鍾勝雄之人
    格與社會評價,警方當場密錄其上開言語後,依法將其逮捕
    據以偵辦。
二、案經鍾勝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訊據被告張子洋於警詢及偵訊一開始對於上開侮辱言
    語均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略以『..這些三字經
    都是我的口頭禪,我不是針對警察,我不知道他是警察..』
    云云,惟警員鍾勝雄於案發時一再告知被告是通緝犯,且出
    示警員證件之後,被告仍一再辱罵警察,態度之囂張,儼然
    視公權力於無物,渠所辯上情自不足採信。俟經本署內勤檢
    察官提示密錄器譯文後,被告見已無法再行狡辯,始願認罪
    。此外,被告上開犯罪事實,另據告訴人鍾勝雄於警詢時指
    訴歷歷,並有密錄器現場錄影影像、密錄器譯文、查捕逃犯
    作業查詢報表、馬岡派出所員警勤務分配表、員警職務報告
    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於公務員執行職
    務時當場侮辱、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然侮辱等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於公務員
    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處斷。又被告前於111年7月11日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043號
    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俟因本署通知執行未到案,遭本署
    通緝在案(中檢永執正緝字第005236號、111年執字第009160
    號);復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署於111年11月29日以111年
    度偵字第39405號案件提起公訴(目前送審中),本件雖不構
    成累犯,然被告於前開公共危險罪甫經判決有罪確定、妨害
    自由罪甫遭起訴,且於逃避執行之通緝期間,遭警員查獲其
    為通緝犯身分之情況下,猶仍悍然辱罵警員如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三字經,而犯下本件妨害公務之罪,顯見被告非但毫無
    悔意,且完全無視於公權力之存在,請從重量處適當之重刑
    ,以懲刁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清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賴光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68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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