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83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嘉祥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3663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12年度易字第3593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林嘉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嘉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林嘉祥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0分許,通知其到場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各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45至4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4月,嗣經本院以109年聲字第47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甲部分);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乙部分)。上開甲、乙部分經接續執行,於110年9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10年11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戒斷惡習,竟再次施用毒品,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被告犯罪情節,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3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