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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0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劉承翰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政吉
被告
林明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302號、第47588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52254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2254號、112年度偵字第7817號、第1207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503號、第87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庚○○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明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庚○○、林明地可預見將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含SIM卡)交付他人使用,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聯絡工具,而幫助他人遂行犯行,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仍均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手機門號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由林明地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年人士(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或少年),連繫有意願提供門號資料之庚○○,於民國111年3月18日某時,偕同庚○○前往臺中市西屯區某釣蝦場內,以每門號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將庚○○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交由林明地轉交予詐欺人士使用。另於同日19時許,在臺中市逢甲商圈某處,以每門號600元之代價,將庚○○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10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詐欺人士使用。嗣該詐欺人士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門號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詐欺人士於111年5月29日,以林永祥(業於111年12月1日死亡,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廖素真(另經檢察官偵查中)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日期,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申請註冊名為「一卡通Money」之電子支付帳戶,分別以林永祥申設帳號0000000000號綁定其名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銀行帳戶)、以廖素真申設帳號0000000000號綁定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作為使用一卡通公司電子支付服務之金融驗證及提領帳號,並以庚○○申設如附表一編號3、編號4所示之門號作為通訊工具取得驗證碼簡訊後,驗證通過成為會員使用該服務。旋由該詐欺人士,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2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2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2匯款金額欄、匯款帳號欄所示金額至各該匯款帳戶內,旋遭迂迴層轉至其他不詳電子支付帳戶後提領一空。

(二)詐欺人士於取得庚○○所申設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之門號後,旋於如附表二編號13、編號14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3、編號14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3至編號14匯款金額欄、匯款帳號欄所示之金額至各該匯款帳戶內,旋遭迂迴層轉至其他不詳電子支付帳戶後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庚○○、林明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第503號卷第134頁、本院易字第878號卷第47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丁○○、子○○、辰○○、己○○、戊○○、卯○○、甲○○、劉于瑄、乙○○(委託許芷源)、壬○○、辛○○、癸○○、丙○○、證人即被害人被害人寅○○、證人即人頭帳戶提供者簡妤榛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43302號卷第37頁至第39頁、偵字第47588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59頁至第62頁、第79頁至第82頁、偵字第7817號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99頁至第101頁、第115頁至第117頁、第147頁至第151頁、第177頁至第17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第207頁至第209頁、偵字第52254號卷第75頁至第77頁、第109頁至第117頁、偵字第12074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

(三)林永祥申辦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查詢結果、交易明細、LINE PAY MONEY會員資料、臺中商業銀行111年8月11日中業執字第1110027760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丁○○與詐欺人士間之臉書對話紀錄、貼文訊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被告庚○○於111年3月18日申登之台灣大哥大及遠傳電信資料查詢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子○○之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人士間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辰○○之臉書貼文、與詐欺人士間之臉書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己○○之臉書貼文、與詐欺人士間之臉書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文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戊○○之臉書貼文、與詐欺人士間之臉書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廖素真申辦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查詢結果、交易明細、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卯○○之包裹照片、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人士間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甲○○之臉書貼文、與詐欺人士間之臉書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國姓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劉于瑄之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人士間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乙○○委託許芷源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臉書貼文、與詐欺人士間之臉書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寅○○與詐欺人士間之臉書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壬○○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辛○○之臉書貼文、與詐欺人士間之臉書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偵查隊員警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癸○○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人士間之對話紀錄截圖、門號0000000000號之查詢單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22534號函暨檢附人頭帳戶簡妤榛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網銀登陸IP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帳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使用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丙○○與詐欺人士間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3302號卷第49頁至第57頁、第59頁至第63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71頁至第79頁、第81頁至第89頁、第143頁至第149頁、偵字第47588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27頁至第37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49頁至第57頁、第65頁、第67頁至第77頁、第83頁至第90頁、第93頁至第99頁、第101頁至第102頁、偵字第7817號卷第49頁至第55頁、第67頁至第73頁、第75頁至第97頁、第103頁至第107頁、第109頁至第111頁、第119頁至第127頁、第129頁、第133頁至第145頁、第153頁至第155頁、第165頁至第171頁、第181頁至第185頁、第187頁至第188頁、第193頁至第201頁、第203頁、第211頁至第215頁、第211頁至第215頁、第217頁至第220頁、偵字第52254號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79頁至第85頁、第87頁至第89頁、第95頁、第119頁至第123頁 、偵字第12074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37頁至第47頁、第69頁至第79頁、第81頁至第87頁)。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2人將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詳詐騙人士使用,雖便利該人遂行詐欺犯行,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然被告2人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件詐欺取財詐騙之人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是被告2人提供上開門號之行為,僅係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與幫助之人士就所為上述詐欺取財犯行固應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2人所為之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併予敘明。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2人提供如附表1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僅有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而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數名被害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罪。

(三)被告庚○○於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7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2月23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林明地於107年間因傷害、恐嚇取財、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004號、107年度沙簡字第3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7月、4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1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9年1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被告2人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明方法。被告2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2人已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犯行之罪質有異,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考量前案與本案之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屬不同,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難認被告2人確有不知警惕、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被告2人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審酌其等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五)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254號、112年度偵字第7817號、第12074號)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任意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門號予詐騙人士使用,助長犯罪,增加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而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紊亂社會秩序,其所為實不足取,並因其等提供上開門號予詐欺人士,幫助該詐騙人士,使如附表二所示為數甚多被害人受有財物之損害情形之犯罪手法。另考及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但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如附表二各該被害人所遭詐之款項數額,兼衡被告2人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暨被告2人均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無需照顧扶養家人,被告庚○○之前從事水電、目前無業、被告林明地入監前職業為貨運工、月收入約3萬元,被告2人生活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第503號卷第136頁、易字第878號卷第4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經查,被告庚○○自陳:有拿到3,000元為申辦門號的費用,但交付sim卡後,沒有取得約定報酬等語(見本院易字第503號卷第134頁),被告林明地另供稱:伊將款項都轉交被告庚○○,未取得其他利益等語(見本院易字第878號卷第47頁),足認本案被告2人實際並未取得報酬,且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許景森移送併辦,檢察官丑○○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承翰

               書記官 林美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電信公司 門號號碼 申設時間 1 台哥大公司 0000000000 111年3月18日 2 遠傳公司 0000000000 111年3月18日 3 遠傳公司 0000000000 111年3月18日 4 遠傳公司 0000000000 111年3月18日 5 台哥大公司 0000000000 111年3月18日 6 台哥大公司 0000000000 111年3月18日 7 台哥大公司 0000000000 111年3月18日 8 台哥大公司 0000000000 111年3月18日 9 遠傳公司 0000000000 111年3月18日 10 遠傳公司 0000000000 111年3月18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是否提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號 1 丁○○ (是) 詐欺人士利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拍賣訊息,適丁○○於111年5月29日15時52分許,見此廣告而與自稱「曾小涵」之詐欺人士聯繫,經詐欺人士佯稱出售除濕機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29日16時17分許 3,500元 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 2 卯○○ (是) 詐欺人士利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拍賣廣告,適卯○○於111年5月28日,見此廣告而與自稱「曾小涵」之詐欺人士聯繫,經詐欺人士佯稱出售除濕機云云,致卯○○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5月29日8時58分許 5,000元 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 3 甲○○ (是) 詐欺人士利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拍賣廣告,適甲○○於111年5月29日,見此廣告而與自稱「Ya Lin」之詐欺人士聯繫,經詐欺人士佯稱出售鋼琴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5月29日10時24分許 1萬5,000元 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 4 劉于瑄 (是) 詐欺人士利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拍賣廣告,適劉于瑄於111年5月10日,見此廣告而與自稱「劉玉玲」之詐欺人士聯繫,經詐欺人士佯稱出售LV咖啡色老花款短夾云云,致劉于瑄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5月29日11時56分許 5,200元 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 5 乙○○(委託許芷源) 詐欺人士利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拍賣廣告,適乙○○於111年5月20日,見此廣告而與自稱「Linda Kao、林秋萍」之詐欺人士聯繫,經詐欺人士佯稱出售CELINE包包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5月29日13時28分許 1萬5,000元 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 6 寅○○ (否) 詐欺人士利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拍賣廣告,適寅○○於111年5月29日,見此廣告而與自稱「曾晴」之詐欺人士聯繫,經詐欺人士佯稱出售LV包包云云,致寅○○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5月29日15時55分許 2萬2,000元 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 7 壬○○ (是) 詐欺人士利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拍賣廣告,適壬○○於111年5月29日,見此廣告而與自稱「Penny Lin」之詐欺人士聯繫,經詐欺人士佯稱出售名牌包包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5月29日16時13分許 2萬元 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 8 辛○○ (是) 詐欺人士於社群軟體臉書見辛○○刊登徵求LV Noe bb水桶包之訊息後,於111年5月29日自稱「Kaya Kaku」與辛○○聯繫,佯稱可出售上開背包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5月29日16時30分許 2萬元 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 9 子○○ (是) 詐欺人士利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拍賣訊息,適子○○於111年5月29日,見此訊息而與自稱「Meer Shahmurad Baloch」之詐欺人士聯繫,經詐欺人士佯稱出售Dyson牌吹風機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29日9時33分許   1,000元    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    111年5月29日9時44分許 3,000元  10 辰○○ (是) 詐欺人士利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拍賣訊息,適辰○○於111年5月29日,見此訊息而與自稱「陳花花」之詐欺人士聯繫,經詐欺人士佯稱出售Switch遊戲機云云,致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29日10時22分許 5,500元 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 11 己○○ (是) 詐欺人士利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拍賣訊息,適己○○於111年5月29日,見此訊息而與自稱「張瑜姍」之詐欺人士聯繫,經詐欺人士佯稱出售二手斜背包、Dyson牌吹風機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29日11時44分許 3萬2,000元 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 12 戊○○ (是) 詐欺人士利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拍賣訊息,適戊○○於111年5月29日,見此訊息而與自稱「林語欣」之詐欺人士聯繫,經詐欺人士佯稱出售Dyson牌吸塵器、大疆牌無人機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29日9時38分許 1萬元 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 13 癸○○ (是) 詐欺人士於111年3月28日9時許,以庚○○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撥打電話聯絡予癸○○,佯稱為癸○○姪子李應岡,且欲向其借款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3月28日13時32分許 48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簡妤榛) 14 丙○○ (是) 詐欺人士利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拍賣廣告,適丙○○於111年5月29日14時40分許,見此廣告而與詐欺人士聯繫,經詐欺人士佯稱出售遊戲主機與蘋果手錶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5月29日15時38分許 1萬1,000元 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於同日15時51分許,轉帳2萬5,720元至庚○○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綁定之帳號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01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