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00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易字第300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佳宏
林明地
陳重裕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8154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1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
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均更正補充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內,業已敘明被告林明地、陳重裕均構成累犯,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均有如附表所示誤載,惟此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顯係誤寫,依前開說明,本院自得依職權以裁定更正補充之,爰均更正補充如附表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欄位 │原記載內容 │更正補充後之記載內容 │ ├───┼───────────────┼────────────────┤ │主文欄│陳佳宏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陳佳宏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 │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期徒刑柒月。 │ │ │林明地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林明地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 │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陳重裕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陳重裕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 │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 │,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 │ │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時,追徵其價額。 │時,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