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42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3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梁堯銘許文碩王鏗普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明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319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7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之罪刑部分撤銷。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於同年9月9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5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知戒絕毒癮,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6月21日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1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路0段之交岔路口處,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執行另案搜索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行動電話1支,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發現其尿液檢體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下簡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1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憑(參毒偵卷第49至55、63至6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理由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110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7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9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因施用毒品、傷害、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沙簡字第360號、107年度易字第300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7月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1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9年1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此一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法加重之理由說明,另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在科刑辯論時具體指明其證明方法而提出論告在案,此外,復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入監執行完畢出監後,仍未能謹慎守法,於5年內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暨本案被告所犯罪名之法定刑度等情,認本案被告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

三、撤銷改判理由

㈠原判決對被告上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本案犯行應構成累犯,業經檢察官主張並提出具體證明方法,且經審酌應加重其刑,業如前述,原判決以檢察官「未具體說明被告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自難認本案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說明責任」,而未就被告本案犯行論以累犯加重,容有誤會;檢察官以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罪刑認定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且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構成累犯加重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素行難稱良好,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另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現無業沒有收入、未婚無子女、與父親、弟弟同住、經濟狀況勉持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另案涉犯販賣毒品之重要證物,並非扣存於本案,且核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之或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王 鏗 普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30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