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18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金田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0樓(高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5118號、112年度執聲字第10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金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金田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並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者,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判決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為正當,應予准許;併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均相同,所犯各罪時間、空間關聯性較低,所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所犯罪數反應被告之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50日(共2罪) 拘役50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02月19日 111年04月10日 111年07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692、1693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245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易字 第1979號 111年度易字 第2750號 判決日期 111年11月10日 112年01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易字 第1979號 111年度易字 第2750號 判決日期 112年02月02日 112年04月06日 備註 臺中地院111年度易字第1979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80日;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261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11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