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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511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陳玉聰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志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4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而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843號及111年度訴字第879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本件檢察官聲請既係依受刑人之請求,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狀,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至於附表編號1已執行完畢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強制換頁==========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玉聰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罪    名  妨害秩序 妨害秩序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9月 犯罪日期  109年10月12日 109年10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185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1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1843號 111年度訴字第879號  判 決日 期 110年12月16日 111年7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1843號 111年度訴字第879號  判 決確 定日 期  111年1月18日   111年8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060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1314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511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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