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52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建耀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4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建耀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建耀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11/03/24」),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請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定應執行刑制度之目的,係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以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期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應立於兼顧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價值內部界限之前提,具體審酌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行為人之個人特質及犯罪傾向等情狀,判斷應對行為人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
三、經查:
㈠本院為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附表所示各罪均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1年8月30日前所犯,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之各刑事裁判在卷可稽,受刑人並已就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
㈡爰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於111年3月間,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幫助不詳之人實行詐欺、洗錢犯罪後,另於同年6月間擔任提款車手,同日內分別領取3位被害人遭詐款項,交付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共同參與詐欺、洗錢犯罪,而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各罪,犯罪罪質與目的固屬雷同,然相較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僅構成幫助犯,其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各罪彰顯之惡性與行為可責程度均有提升;受刑人另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係以維護公眾交通安全為目的,與其所犯上開各次詐欺、洗錢犯罪(包含幫助犯、正犯)旨在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與金流透明之財產秩序不同,受刑人之目的、行為態樣迥異,亦無任何時間、地點或因果等關聯性等一切情狀,基於上述內、外部界限之考量,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受刑人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