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812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黃焌柚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不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2年度執助字第1665號),聲明異議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焌柚(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強盜案件,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現繫屬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重更一字第2號審理中,聲明異議人因該案而自民國110年10月18日起遭羈押,嗣因聲明異議人已逾刑事妥速審判法所規定之6次延長羈押限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應於112年6月21日立即釋放聲明異議人,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竟立即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助字第1665號執行指揮書執行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銀行法,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63號判決判處聲明異議人有期徒刑4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55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之案件,令聲明異議人當日入監執行,臺中地檢署之執行程序未依法書面合法送達聲明異議人,程序顯已違法不當,爰就檢察官前揭執行指揮處分聲明異議,請求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諭知有罪判決,於主文內有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倘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23號判決判處聲明異議人有期徒刑4年,經檢察官及聲明異議人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6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聲明異議人有期徒刑4年6月,又經聲明異議人提起上訴,為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55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可參,自可認定。
(二)聲明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執助字第1665號執行指揮書,乃臺中地檢署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囑託執行聲明異議人所犯上開違反銀行法案件,而該案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顯非本院,本院就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管轄權,聲明異議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