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877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寸光輝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1年度執助字第2545號、第2702號、第2217號、第262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2年2月3日桃檢秀己111執助2545字第1129011143號函所為「撤銷民國111年12月28日桃檢秀己111執助2545字第1119156545號函同意易科罰金之決議」及「否准受刑人寸光輝111年度執助字第2545號易科罰金聲請」之執行指揮,應予撤銷。
二、其餘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因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故系爭規定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不僅指對被告宣示罪刑(含主刑、從刑)之裁判之法院,亦包括被告犯數罪,於分別經判處罪刑確定後,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經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裁定之法院。是對於檢察官就應執行刑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自應向所執行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判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656號刑事裁定參照)。次按正當法律程序為憲法保障人民之基本概念,屬維繫人性尊嚴之一環,實現此憲法概念之程序法規定,則因人民所處法律位階層面之不同,而分散臚列於行政程序法及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中,於踐履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時,應視個案判斷適用之程序法規定。行政程序法與刑事訴訟法雖屬不同法律層面之程序規定,惟對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踐履及人權保障之實現,並無二致。刑罰係由法院裁判後,由檢察官執行實現裁判內容,完成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故執行有罪判決乃行使刑事訴訟所確定之國家具體刑罰權,係為輔助完成刑事司法權之完整實現,以達刑事訴訟之目的,屬廣義之刑事訴訟程序,應定位為司法行政處分,雖非行政機關之單方行政處分,而無行政程序法之適用,但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特別攸關受刑人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利,仍宜遵循適當之程序,慎重從事。易科罰金制度係對於違犯輕罪之行為人,本受徒刑或拘役之判決,若依宣告刑而執行,可能產生不良之影響,故於刑罰執行時變更本所宣告之刑,改以罰金替代徒刑或拘役之易刑處分,以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所產生之流弊。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 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於法院判決確定後,受刑人僅取得得聲請易科罰金之資格,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仍應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本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惟因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並未排除受刑人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時,得請求易服社會勞動,是檢察官認受刑人不宜易科罰金時,非不得准許其得易服社會勞動。雖刑事訴訟法並無執行檢察官於刑之執行指揮時,應當場告知不准易科罰金之規定,但此重大剝奪受刑人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如能賦予受刑人對於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或許受刑人能及時提供一定之答辯或舉出相當證據,得就對其不利之理由進行防禦,或改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或能使檢察官改變准否易刑處分之決定,無待受刑人日後始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對檢察官之指揮聲明異議。尤其在現行實務上,檢察官指揮執行,係以准予易科罰金為原則,於例外認受刑人有難收矯治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始不准易科罰金,則於否准易科罰金時,因與受刑人所受裁判主文諭知得以易科罰金之內容有異,對受刑人而言,無異係一種突襲性處分,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及行政罰法第42條分別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暨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之同一法理,倘能予受刑人就己身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再由檢察官為准駁易刑處分之定奪,自與憲法保障人權及訴訟權之宗旨無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36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檢察官之裁量權,法院並非不能審查,例如對於基礎事實認定是否錯誤、有無遵守侵害最小的必要性原則,而違反比例原則,有無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於相同事件為不同處理之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自仍有裁量怠惰或濫用裁量之違法,法院即得介入審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寸光輝(下稱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090號判決「寸光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案經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533號判決「上訴駁回。」因而確定,原先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執行,嗣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助字第2545號代為執行。是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所指受有期徒刑8月執行,宣示主刑者為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090號判決(下稱本案),本院自屬「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程序尚屬合法。
㈡、本案確定後經檢察官執行,受刑人先後於民國111年9月20日、111年10月28日,向臺中地檢署就本案聲請易科罰金,經臺中地檢署以111年10月4日中檢永鑑111執聲他3380字第1119110020號函(下稱A函)、111年11月8日中檢永鑑111執聲他3885字第1119123576號函(下稱B函)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待案件囑託桃園地檢署執行後,受刑人又於111年10月3日、111年11月30日再向桃園地檢署聲請本案易科罰金,經桃園地檢署以111年12月28日桃檢秀己111執助2545字第1119156545號函(下稱甲函)准予易科罰金,惟嗣後桃園地檢署再以112年2月3日桃檢秀己111執助2545字第1129011143號函(下稱乙函),說明欄記載「一、撤銷本署111年12月28日桃檢秀己111執助2545字第1119156545號函之決議。
二、經查,台端聲請繳納易科罰金乙事,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10月4日中檢永鑑111執聲他3380字第1119110020號函、111年11月8日中檢永鑑111執聲他3885字第1119123576號函回覆礙難准許,基於尊重原承辦檢察官之審核意見,故撤銷本署前同意繳納易科罰金之決議,又受刑人尚有多件後案於法院及地檢署偵審中,如不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受刑人聲請繳納易科罰金,不予准許」等語,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執行指揮書及前揭函文各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相關執行卷宗核閱確認無訛。聲明異議意旨,既係對乙函有關撤銷原先甲函准許易科罰金決議並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一事有所不服,核其性質自屬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自應就此一執行指揮之合法性加以審查。
㈢、前揭臺中地檢署所為A函、B函之執行指揮,均為受刑人自行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准許易科罰金,經檢察官審核後說明具體理由否准其聲請,程序上雖無違誤。惟案經囑託桃園地檢署執行,受刑人再向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具狀聲請易科罰金,檢察官先以甲函准許其聲請後,卻又再以乙函撤銷原先決議,並否准受刑人之易科罰金聲請。縱然受刑人先前係自行具狀聲請易科罰金,曾就其是否適宜易科罰金相關情狀陳述意見,但乙函既一改原先決定,將有利於受刑人之甲函予以撤銷,對受刑人而言自屬不利益之變更,更進而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聲請,對於受刑人之人身自由增加限制,係就應否易科罰金一事更為審查,自應踐行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就是否撤銷原先有利受刑人之甲函及是否更改為否准易科罰金一事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卷查檢察官並無給予受刑人相關程序保障,自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尚有不符。
四、綜上所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於乙函裁量本件應否撤銷甲函之易科罰金決議及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時,其裁量之程序存有瑕疵。受刑人執此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乙函關於「撤銷甲函同意易科罰金之決議暨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聲請」之執行指揮予以撤銷,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駁回部分: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另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助字第2702號、第2217號、第2628號檢察官執行指揮亦聲明異議,惟前開執行指揮所依據之確定判決分別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63號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885號裁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2號判決,有受刑人檢附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3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並非諭知上開裁判之法院,受刑人此部分聲明異議,於法尚有未合,均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