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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904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林依蓉呂超群簡佩珺

聲請人
即被告
謝健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偵字第2251號、第459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健傑犯後坦承犯行,案情均交代清楚明朗,已無勾串證人之虞,被告願意配合至規定機關單位報到,準時出庭,未來入監服刑時,可以將在外工作所存的薪水帶入監所使用,不造成家人負擔,請求准予被告交保回家陪家人,將母親安頓好日後服刑被告才能安心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被告謝健傑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部分犯行,且有卷內相關卷證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述,與證人即被害人4人、其餘共同被告之證述相佐,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被告所犯詐欺犯行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民國112年4月25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且於112年6月21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經查,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且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係以拘禁帳戶申請人之方式,向他人收取帳戶資料後,進而向被害人詐取款項,對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危害重大,且被害人數眾多,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且本案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至被告所述之家庭狀況,均非法定審酌被告是否應予繼續羈押之事項,亦難以被告前揭所陳之家庭狀況,據以推認被告即無再犯或逃匿而規避刑事審判、執行之虞。從而,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簡佩珺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904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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