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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245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何紹輔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戴晋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字第11400號、112年度執聲字第21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戴晋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晋弘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因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於民國112年7月26日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存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為正當;併綜合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犯罪類型均為施用毒品案件,犯罪時間均為111年1月13日同一日,暨所犯各罪時間與空間之關聯性、侵害法益異同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經整體評價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月13日 111年1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 毒偵字第1119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 毒偵字第111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1464號 111年度訴字第1464號  判 決 日 期 111年8月10日 111年8月1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1464號 111年度訴字第146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8月17日 111年8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之案件  均不得 均得 備           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1399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1400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245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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