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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357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洪瑞隆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林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21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洪瑞隆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1        2        3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傷害 妨害秩序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2月24日 110年5月9日 110年9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89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少連偵字第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4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沙交簡字第235號 111年度簡字第747號 111年度訴字第2645號  判決日期 111年3月28日 111年7月28日 112年4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沙交簡字第235號 111年度簡字第747號 111年度訴字第264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年4月26日 111年8月30日 112年5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5407號(編號1、2已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1266號(編號1、2已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9722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357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