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74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林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少連偵字第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訴字第116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110年5月9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與甲○○發生口角爭執後,彼此相約於同日晚間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對面之「大甲體育場」當面談判,嗣乙○○於同日晚間8時39分許,在「大甲體育場」某處,見甲○○到場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手持塑膠刀鞘1支(無證據證明係乙○○所有之物)等方式與甲○○互毆(甲○○涉嫌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甲○○因而受有腦震盪、頭皮開放性傷害、左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左背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其後甲○○逃離現場,經其友人李烋篁載送至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大甲院區(下稱光田大甲醫院)就醫治療,乙○○遂離去現場。嗣因員警獲報到場處理,雖未當場發現前揭互毆情事,但扣得上開塑膠刀鞘1支以及斷裂木棒1支,並循線查知前往光田大甲醫院就醫治療之甲○○為前揭互毆情事之當事人,始悉上情。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警卷第9至14頁、少連偵卷第92至93頁、本院訴卷第60至61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李烋篁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57至67、83至87頁、少連偵卷第90至91、115至116頁)。
(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0年7月7日中市警鑑字第1100049542號鑑定書、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扣案物品照片、光田大甲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3至5、75至81、89至109頁、少連偵卷第65、79至81頁)。
(四)公訴意旨固認,本案被告除徒手毆打告訴人外,亦有「持刀」傷害告訴人,且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亦證稱,其遭人持西瓜刀砍傷乙情(警卷第59至63頁)。惟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始終否認其有持刀傷害告訴人,而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其有持扣案之塑膠刀鞘1支傷害告訴人乙節,參以本案員警獲報到場後,僅有在現場扣得塑膠刀鞘1支及斷裂木棒1支,並未扣得西瓜刀等刀械,此有前揭扣押筆錄在卷可考,是本案被告究竟有無「持刀」傷害告訴人,已非無疑;再者,細繹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不僅證稱其係遭包含被告在內之數人(除被告以外之人,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經移送本院少年法庭)毆打、傷害,復未能明確指稱其究係遭何人持刀砍傷(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所指其他人間有傷害之犯意聯絡),益徵上開公訴意旨所認被告「持刀」傷害告訴人部分,並非無疑,故此部分公訴意旨,尚難憑採,爰予以更正。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四、被告於本案行為前,①因殺人未遂、妨害自由、誣告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08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年、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7月,提起上訴後,有期徒刑10月及有期徒刑7月部分因撤回上訴而確定,有期徒刑9年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281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7年,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638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19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3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5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377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上開①至④案件之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7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5月確定(下稱前案),送監執行後,於106年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經接續執行上開④案件罰金刑部分之易服勞役,於106年3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於109年1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提出上開④案件之判決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為據,而具體指出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證明方法,堪可採憑,是被告於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檢察官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本案應依法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故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所涉前案係因入監及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本案係在前案執行完畢五年以內之前期所為、以及前案與本案之罪質雖非完全相同,但均為故意犯罪,可徵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不足等情,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最低法定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以徒手、手持塑膠刀鞘1支等方式與告訴人互毆,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不僅需耗費額外時間、金錢就醫診治,亦對日常生活產生相當影響,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迄本案判決前,尚未就本案以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賠償告訴人,足見本案所生損害猶未經被告於事後為相當填補;惟考量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訴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公訴意旨固認,扣案之塑膠刀鞘1支、斷裂木棒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請求本院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扣案之塑膠刀鞘1支、斷裂木棒1支,應該都是告訴人帶的等語(警卷第12頁),且於本案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在與告訴人互毆的過程中,不知為何拿到扣案之刀鞘,我就拿該刀鞘跟告訴人互毆,但我不知道該刀鞘是誰的等語(本院訴卷第61頁),始終否認其為上開扣案物品之所有人;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本案其並非僅遭被告一人毆打,已如前述,則本案員警到場所查獲之上開扣案物品是否係屬被告所有之物,自非無疑;況告訴人於警詢時業已自承,其有持木棒毆打被告,以及本案員警所查扣的斷裂木棒係其帶至現場用以毆打被告之物等情(警卷第59至63頁),是綜合上情,本院實難認定扣案之塑膠刀鞘1支、斷裂木棒1支係屬被告所有用以實施本案犯行之物,自無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扣案物之餘地。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