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39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蔡明炎
具 保 人 蔡育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2年度執字第5627號、112年度執聲沒字第2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育斐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蔡育斐因受刑人即被告蔡明炎(下稱被告)犯詐欺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6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6萬元,由具保人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繳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足憑。嗣被告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41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復經聲請人合法傳喚被告到案執行,被告並未遵期到案執行、合法拘提亦無所獲,且具保人經通知後,亦未督促被告到案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5月2日中檢永高112執字第5627號通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執行拘提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監在押記錄表等附卷可稽。是被告已有逃匿之事實,至為明確。故聲請人據以被告逃匿為由,而為沒入具保人繳納之6萬元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之聲請,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