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49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劉育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3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育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育霖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就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有期徒刑部分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編號2至4部分,固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但聲請人應受刑人之請求而聲請定刑,有受刑人提出經其簽名並捺印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參,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所拘束,是本院定應執行刑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加計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前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之總和,即有期徒刑5年4月。復考量附表所示之罪罪質不同、犯罪期間,再衡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價值要求界限,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劉育霖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1 2 3 罪名 洗錢防制法 偽造有價證券 業務侵占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3年1月、有期徒刑3年2月(共9罪)、有期徒刑3年3月(共5罪)、有期徒刑3年4月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10年7月25日 109年5月7日至110年2月2日 108年7月至110年4月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313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64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64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易字第119號 111年度訴字第1498號 111年度訴字第1498號 判決日期 111年6月30日 112年1月19日 112年1月1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易字第119號 111年度訴字第1498號 111年度訴字第1498號 確定日期 111年10月11日 112年3月3日 112年3月3日 編號 4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名 行使偽造私文書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09年6月29日至110年4月7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64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1498號 判決日期 112年1月1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1498號 確定日期 112年3月3日 備註 1.編號2至4所示罪刑,前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49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 2.聲請書附表編號1「宣告刑」、編號3「犯罪日期」、編號3、4「罪名」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