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86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王億峰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0樓(新北○○○○○○○○○)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2年度執聲字第26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億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億峰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2罪,先後經本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1/10/18 111/05/30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198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1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1201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306號 判決日期 112/06/07 112/04/25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1201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306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08/14 112/09/06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798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83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