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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342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陳怡瑾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周翔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1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周翔霖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刑人周翔霖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各罪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而關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處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如附表編號2所處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然檢察官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為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並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復參酌受刑人於本院意見陳述表中對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無意見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周翔霖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瑾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1年02月17日至同年02月18日 (聲請書誤載為111年02月18日) 110年12月28日至同年12月31日 (聲請書誤載為110年12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3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11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231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212號  判決日期 112年06月27日 112年07月1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4040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21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09月14日 112年10月0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261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2942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342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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