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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12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吳欣哲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翔霖
選任辯護人
王仁祺律師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指定送達地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11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周翔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倒數第5行「13時55分許」更正為「14時8分許」、倒數第3行「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更正為「提領一空」;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周翔霖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周翔霖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宋政杰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旋遭該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已如上述。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3.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並洗錢,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二)刑之減輕:

1.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已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業如前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為既係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前述洗錢罪之刑之減輕(審判中自白、幫助犯),應遞減之。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罪,本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即幫助洗錢罪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然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得減輕其刑之事由,併予敘明。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至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付訖調解金(見卷附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被告112年4月28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被證①匯款資料),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準備程序中自陳五專在學中,兼職受僱於飲料店擔任店員,月收入新臺幣數千元,與同學同住,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案不得宣告緩刑之說明: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辯護人固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惟查被告另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231號判決駁回上訴;復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57號、第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不符上開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之要件,自不得宣告緩刑。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惟該等物品非違禁物,且本案帳戶業經警察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該等物品已無再供犯罪所用之危險,復未扣案,且該等物品係甚易申辦之物,予以宣告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告訴人遭詐取之款項,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該等款項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欣哲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基股
                                    111年度偵字第25111號
  被   告 周翔霖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仁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翔霖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且可能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正犯身分
    ,以逃避檢警查緝,竟仍以縱有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
    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不明方式,交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夥同其他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透
    過京喜購網站投資獲利方式,使宋政杰陷於錯誤,於110年1
    2月28日13時55分許、同年月31日14時30分許,依指示轉帳
    新臺幣(下同)18萬元、10萬元至周翔霖之郵局帳戶後,再
    由詐欺集團成員將匯入款項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嗣宋
    政杰察覺有異,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宋政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周翔霖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前開郵局帳戶係其所
    申辦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犯行,於警詢中辯稱:我於11
    0年9、10月間發現郵局帳戶之金融卡遺失,我是於111年1、
    2月間去統一超商提款時發現帳戶遭警示,打電話去問客服
    ,才知道帳戶是詐騙帳戶,被警示;之後於本署偵查中辯稱
    :我將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放在書包內一起遺失,我的提
    款密碼是901124,因為我將提款密碼寫在存摺裡面,詐騙集
    團才會知道提款密碼等語。經查:㈠告訴人宋政杰遭詐欺集
    團成員以前揭所述之手法施行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匯款入
    被告之郵局帳戶,再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等情,
    業據告訴人宋政杰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被告上開郵局帳
    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申辦
    之上開郵局帳戶確係遭犯罪集團作為犯罪之用無訛。㈡被告
    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辯詞,前後不一
    ,是否可信,非無可疑。況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實為現代人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之重要交易及理財工具,一旦
    遺失,除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之外,甚至若為他人作為犯罪
    工作之用,則不但損及自己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可
    能;又詐欺集團理應知悉其所取得之帳戶若為遺失帳戶,當遺
    失者發現帳戶遺失時,將報案或掛失止付,是詐欺集團為確
    保詐欺款項之取得,渠等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必為
    可確實掌控之帳戶,以避免該帳戶之提款卡遭失主掛失或變
    更密碼而無法使用,致無法提領不法所得,從而,詐欺集團成
    員絕無可能使用拾獲或竊得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而觀諸本件
    告訴人宋政杰所匯入被告之郵局帳戶之款項,旋遭以網路銀
    行轉帳至其他帳戶,顯見被告不僅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甚且將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
    騙集團使用,足見被告之上開帳戶應為詐騙集團得實質控制
    之帳戶;再查,被告於本署偵查中自稱提款密碼為901124,
    係依被告之生日設定,被告自不會忘記自己生日,則被告應
    該無須將提款密碼寫存摺上。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
    不足採信。況近年來以誘騙被害人轉帳之詐欺犯罪類型層出
    不窮,且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人頭帳戶以逃避查緝,並經媒體
    廣為報導,被告係成年且就讀大學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
    竟將上開帳戶交由不詳人士使用,任由詐欺集團作為取得犯
    罪所得之出入帳戶,其主觀上顯有容任他人利用該帳戶犯詐
    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交付上開帳戶資料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
    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供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
    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庭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12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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