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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12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魏威至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翔霖
選任辯護人
王仁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被告丙○○(下稱被告)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行至第2行原記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某處加入以綽號『小泰』之成年男子為首,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而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應更正為「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某處加入以綽號『小泰』之成年男子為首,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而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參、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公務員名義向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其所申辦之帳戶之提款卡予被告,被告復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示,提領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並將所提領之贓款、告訴人帳戶之提款卡均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中綽號「小泰」之人,業已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小泰」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均知悉內部分工所從事行為係整體詐欺取財行為分擔之一環,各成員縱未親自參與詐騙告訴人之行為,甚或未全盤知悉其他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之實際情形,然既於犯意聯絡範圍內相互利用集團成員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則被告就前揭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與「小泰」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提領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且侵害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是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但因此部分已與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共同冒用公務員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本院仍將於後述量刑時予以考量,附此說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上開犯行,其等所為不僅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損,亦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增加檢警查緝難度,助長詐欺犯罪盛行,所為殊值非難;復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有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事由之情事,有如前述,態度尚佳,且其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程度,尚非居於核心主導地位,暨於本院自陳本案犯行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等情(見偵卷第25頁);兼衡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條件全部履行完畢等情,此有臺中市大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被告提出之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在卷可稽(見調偵卷第39、43頁),足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再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陳目前就讀五專,在達美樂打工,經濟狀況普通,沒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末查,被告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213號提起公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本院認為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肆、沒收部分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提領贓款之工作,因此獲得1萬元之報酬,固然為其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與告訴人以30萬元達成調解,並全數履行完畢,本院認被告對告訴人所為賠償,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上揭犯罪所得。至於被告自告訴人處所取得之帳戶提款卡,業已轉交予上手,而不在被告持有支配中,自非被告之犯罪所得,毋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伍、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所涉除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外,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檢察官起訴者,依同法第267條之規定,效力當然及於全部。而案件是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或經裁定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致不得為審判者,自應依本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避免一罪兩判。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以利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亦即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俾免評價不足。

三、查被告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213號提起公訴,並於111年5月20日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由該院以111年審金訴字257號審理中(下稱前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又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行提起本件公訴,而於111年11月14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前案起訴書、本院收文戳章可稽,故前案乃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為加重詐欺犯行之數案件當中,最先繫屬法院者,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免於過度評價,自僅應與先繫屬之前案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本案顯係就實質上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本應就被告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威至

                書記官 林鈺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38號
  被   告 丙○○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號           
  選任辯護人 王仁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
    組織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某處
    加入以綽號「小泰」之成年男子為首,屬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所組成而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並以佯裝公務員之方式出面向被害人索取金融
    帳戶之資料後,再伺機領取被害人帳戶內之款項,用以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據此賺取違法報酬。於同年2月17
    日上午11時30分許,乙○○在臺中市南區復興路之住處接獲佯
    為檢察官公務員之來電,訛稱乙○○之身分證件遭盜用,應將
    金融帳戶提款卡交付保管云云;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
    遂予以允諾。同日下午2時26分許,丙○○即聽從上開綽號「
    小泰」之成年男子之指示,隻身搭車前往上開乙○○之住處,
    向乙○○拿取乙○○以其個人名義所申辦使用之中華郵政公司大
    里內新郵局(下稱「內新郵局」)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
    帳戶、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東南分社(下稱「第二信用合
    作社」)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昌平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
    帳戶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台中052—0971分行(下稱「渣打銀
    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未拿
    取存摺及提款印章),得手後隨即離去。旋丙○○經由同集團
    內不詳年籍之成員在電話中轉知乙○○前向上開假檢察官告知
    之提款密碼後,即於同日下午2時43分許至51分許,在址設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台中學府門市內,
    使用上開「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提領該帳戶內之新臺幣(
    下同)20萬元存款,並以跨行轉帳方式將3萬元存款轉入上
    開「內新郵局」帳戶內;同日下午2時55分許至3時10分許,
    接續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大東家門市內,使
    用上開「內新郵局」提款卡提領該帳戶內之15萬元存款(不
    含手續費40元;所提領款項包含上開自「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轉匯入之3萬元)及使用上開「第二信用合作社」之提款
    卡提領該帳戶內之1萬6,000元存款(不含手續費5元)。旋
    於翌日(18日)凌晨0時許,丙○○接續上開犯意,前往址設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台中輕井澤店,使
    用上開「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提領該帳戶內之13萬6,000
    元(上開「渣打銀行」提款卡未經丙○○使用)。丙○○於提領
    上開共計50萬2,000元之款項後,隨即將上開4張提款卡及所
    提領之款項,全數持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祐全
    福星藥局前,交付給上開綽號為「小泰」之成年男子,並由
    「小泰」自上開丙○○所領取之贓款中取出1萬元,當場交付
    給丙○○,充作其向乙○○收取金融帳戶提款卡及領取贓款之報
    酬。嗣因乙○○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165反詐騙
    系統之記錄、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及丙○○呼叫計程車之紀錄,
    發現丙○○涉有重嫌,旋經聯繫乙○○及計程車司機徐中維指認
    ,並通知丙○○到案說明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轉同警察局第三分
    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遭詐欺而交付
    案內之提款卡給被告且嗣後帳戶內之存款遭提領,及證人徐
    中維於警詢中指認駕車附載被告前往告訴人住處之過程,互
    核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之案內金融帳戶存摺影本、開戶人
    基本資料與往來明細、被告前往告訴人住處時之路口監視錄
    影畫面截圖、證人徐中維提供之派車紀錄、被告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台中學府門市內領款時之自
    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被告與證人嗣後指認被告之犯罪嫌
    疑人指認表等附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所犯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雖有收取提款
    卡及多次領款之行為,但時間及地點密接,所領取之款項亦
    均為同一被害人之存款,為避免過度評價,論以接續犯即為
    已足。請審酌被告於犯本案前並無遭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且嗣後與告訴人已經
    調解成立,並先行賠償告訴人之部分損失,告訴人亦表示願
    意原諒被告,上情有臺中市○○區○○○○○000○○○○○0000號調解
    書及本署111年9月28日訊問筆錄附卷可參,依法量處適當之
    刑。至被告因本案所收取之犯罪所得1萬元,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末查,
    被告於犯罪時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並未扣案,為免造成日後執
    行困難,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良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127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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