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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570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徐煥淵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何紓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14352號、112年度執聲字第33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何紓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紓萍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被告所犯數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案件,犯罪型態類似,犯罪時間集中在民國110年3、4月間、時間接近,關聯性甚高。附表編號4業經裁定定應執行刑、附表編號1至3及6之數罪則業經原判決定應執行之刑,參考業經定執行刑案件定刑比例等一切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

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發函請受刑人就本案定應執行刑部分表示意見,於112年12月11日囑託監所送達受刑人,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惟迄今受刑人均未有表示意見,自應依法逕予裁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何紓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煥淵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①有期徒刑1年6月(共2罪) ②有期徒刑1年5月(共2罪) ③有期徒刑1年4月(共2罪) ④有期徒刑1年3月 ①有期徒刑1年   3月 ②有期徒刑1年2月  ①有期徒刑1年   6月 ②有期徒刑1年   2月  ③有期徒刑1年   5月 ④有期徒刑1年4月(共3罪) ⑤有期徒刑1年3月(共2罪) 犯罪日期  110/03/17 110/04/09 110/04/06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4780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877號等 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957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0年度金訴字 第654號 111年度金訴字 第1564號 111年度金訴字 第205號   判決 日   期 110/12/13 112/01/30 112/03/02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0年度金訴字 第654號  111年度金訴字 第1564號   111年度金訴字 第205號    判 決確定 日   期 111/01/26 112/03/01 112/04/07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717號(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原聲請書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誤載為1年4月,由本院逕予更正)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421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158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編號  4 5       6 罪名  洗錢防制法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①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 ②有期徒刑1年1月 ③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7月(共4罪)   ①有期徒刑1年   5月 ②有期徒刑1年   2月(共4罪) ③有期徒刑1年   3月 ④有期徒刑1年4月(共2罪) 犯罪日期  110/04/07 110/04/20 110/03/12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5397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18號等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8341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嘉義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04號 112年度金訴字 第263號 111年度金訴字 第33、417號   判決 日   期 112/05/08 112/07/31 112/08/28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嘉義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04號  112年度金訴字 第263號   111年度金訴字 第33、417號    判 決確定 日   期 112/06/21 112/08/30 112/10/17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093號(新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26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999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助更第3253號(指揮書記載暫執行有期徒刑7月,見本院卷第75頁)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352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570號於民國 113 年 0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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