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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11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林秉賢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祐邦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8日所為之112年度聲字第6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又原裁定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19條準用同法第351條第1項之規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又因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無在途期間可言,故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時,倘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即屬逾期而不合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112年度聲字第611號裁定送達與抗告人即受刑人張祐邦(下稱抗告人)時,因抗告人當時在法務部○○○○○○○執行中,本院乃於民國112年4月6日將上開裁定之正本送達該監所由抗告人親自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是上開裁定於112年4月6日即已生送達效力。又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自應為5日,並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12年4月7日)起算,計至112年4月11日為其抗告期間之末日,且抗告人是向監所長官提起本件抗告,無庸加計在途期間,惟抗告人卻遲至112年6月6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狀,此有其刑事抗告狀上所蓋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足憑,是抗告人本件抗告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依上開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秉賢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611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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