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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41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周莉菁陳嘉宏劉育綾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巧鈴

鄭驊嚴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441號、112年度偵字第13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被告被告丁○○為夫妻,被告丙○○未領有保母人員技術證。被告丙○○自民國112年3月3日起,接受乙○○之托育,收托告訴人乙○○之女即兒童甲○○(108年8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托育期間自該日起,由乙○○及其同居人黃○○帶同甲○○至被告丙○○位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居處,交由被告丙○○為24小時之全日托照護(甲○○週一至週五上午8時許至下午4時30分許前往幼兒園就學期間除外),迄至乙○○休假時,再前往被告丙○○前揭居處接回甲○○。被告丙○○、被告丁○○均明知甲○○僅有2歲7月,為年齡幼小、身體尚在發育中之兒童,竟僅因認定甲○○未聽從要求罰站,於112年3月12日下午3、4時許至同日下午5時許期間,各基於成年人對兒童傷害身體之犯意,以俗稱「抓耙子」、「不求人」之藤條毆打甲○○,致甲○○受有頭皮鈍傷、右側上臂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左側前臂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左側後胸壁挫傷,下背及骨盆挫傷、右側大腿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右側足部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左側足部挫傷等傷害。嗣因甲○○於112年3月13日上午7時45分許,前往臺中市○○區某幼兒園(名稱詳卷)就學時,經幼兒園老師林○○察覺有異,發現甲○○全身多處嚴重瘀傷,進而通報臺中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並將甲○○送醫,警經據報後,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前往被告丙○○上址居處,扣得用以毆打甲○○之藤條1支。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陳嘉宏

         法 官 劉育綾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41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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