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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林德鑫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建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2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領取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並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此僅屬共同正犯間消費或享受犯罪所得,對交寄帳戶之被害人而言,並未擴大原來損害。再者,被告領取並轉交上開金融帳戶工具予詐欺集團成員,其等在主觀上顯係為了使用該等金融帳戶收取及提領後續匯入之詐欺款項,換言之,其等僅係單純先取得該等金融帳戶工具,「預備」之後用以收取及提領匯入該等帳戶之詐欺款項,而實行後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要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掩飾或隱匿該等金融帳戶工具本身之意。是以,被告領取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後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附此敘明。被告與「方世文」、「黃天賜」、「石昕」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壯之年,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簿車手,領取被害人存摺、金融卡後轉交上手,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被害人精神痛苦,並兼衡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深淺,犯後於偵查、審理均認罪之態度,及被告於本院自陳其家庭、工作、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害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屬犯罪所得,但既經被告轉交予共犯「方世文」,且無證據證明「方世文」有將之分配予被告,即無從對被告諭知沒收。

2.又本件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其犯行而實際獲取報酬,是此部分無從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檢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德鑫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1223號
  被   告 丙○○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0年3月15日前之某日,加入「方世文」、「黃
    天賜」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有關丙○○涉嫌參與組織犯
    罪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偵字
    第13709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次起訴範圍內)。丙○○在該詐欺
    集團內擔任取簿手及車手之工作,負責領取包裹及提領款項
    ,並獲取不詳金額之報酬。丙○○與「方世文」、「黃天賜」
    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以暱稱「Han Bing」於110年3月13日在臉書上張貼徵求家
    庭代工之貼文,丁○○(所涉詐欺部分,業經本署以110年度偵
    字第323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同日瀏覽到該貼文後,信
    以為真,而加入該文章內之LINE ID,由LINE暱稱「石昕」
    向丁○○佯稱:批材料代工需要實名制,故須提供提款卡,並
    佯稱若能提供多張提款卡,即可減免新臺幣(下同)6000元云
    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石昕」之指示,於111年3月13
    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7-11超商港區門市,將其所
    有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臺中商銀帳戶)、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及其未成年之子朱o倫(108年7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之臺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臺中郵局帳戶)等帳戶資料以ibon出貨方式寄出。
    該詐欺集團成員「方世文」確認丁○○已寄送上開存摺、金融
    卡等金融資料,便指示丙○○於110年3月15日上午6時59分許
    ,至臺中市○○區○○○街0號之統一超商鑫佳慶門市(下稱統一
    超商鑫佳慶門市)領取包裹後,再返回中壢交付予「方世文
    」。該詐欺集團之「方世文」、「黃天賜」收受上開丁○○所
    寄送之金融資料後,於同15時許,由同一集團不詳成員以電
    話撥打予呂兆倫,佯稱網路系統錯誤,誤設定成高級會員,
    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呂兆倫陷於錯誤,而共匯款新臺
    幣(下同)12萬元,至丁○○所有之兆豐銀行帳戶內,再由丙○○
    持丁○○之金融卡於同日16時許提領共計12萬元(此部分由丙○
    ○擔任車手提領款項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0年偵字第21056號、第33903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次起
    訴範圍內)。
二、案經丁○○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丙○○曾於上揭時地,受詐欺集團「方世文」之指示,拜託不知情之同案被告杜建興駕車自中壢至臺中統一超商鑫佳慶門市,領取告訴人丁○○遭詐騙所寄送所有之台中商銀帳戶、兆豐銀行帳戶暨其子朱O倫所有之臺中郵局帳戶之包裹後,返回中壢交付予「方世文」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騙而於上揭時地寄出其所有之臺中商銀帳戶、兆豐銀行帳戶及其未成年之子朱O倫所有之臺中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同案被告杜建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丙○○曾於上揭時地,由不知情之同案被告杜建興駕車搭載被告由中壢至臺中統一超商鑫佳慶門市領取包裹之事實。 4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寄貨收據、告訴人與詐騙人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上開遭詐騙之臺中商銀帳戶、兆豐銀行帳戶及其未成年之子朱O倫所有之臺中郵局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被告曾於上揭時地,受詐欺集團「方世文」之指示,拜託不知情之同案被告駕車自中壢至臺中統一超商鑫佳慶門市,領取告訴人丁○○遭詐騙所寄送所有之臺中商銀帳戶、兆豐銀行帳戶暨其子朱O倫所有之臺中郵局帳戶之包裹後,返回中壢交付予「方世文」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之三人以上
    共同為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方世文」
    、「黃天賜」等人,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卓宜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1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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