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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12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陳怡珊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惠君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494、15770、15786、15804、16649、21653、21695、23026、25743、26085、27159、29754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4893號)、(111年度偵字第32451、37769號)、(111年度偵字第30899號)、(111年度偵字第42031號)、(111年度偵字第43969號)、(111年度偵字第50063號)、(111年度偵字第51868號)、(111年度偵字第53394號)、(112年度偵字第5860、779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金訴字第1542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張惠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張惠君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被告張惠君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民國110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張惠君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何雨謙」之人,供「何雨謙」所屬詐欺集團作為實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使用,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惟被告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予「何雨謙」,並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何雨謙」所屬詐欺集團向如起訴書所示之告訴人施富偉、鄧力勍、李思樺、曾俊瑋、劉咏詩、王皓然、翁嘉謙、陳玉芳、陳韋良、施智瀚、賴瑋傑、被害人洪育袖及向如併辦意旨書所示之告訴人李宜蓁、巫家宇、朱宏洋、汪祐婕、黎雅琪、吳宛君、詹婷宇、葉政杰、黃如謙、呂曼寧、黃耀廷、被害人沈芝臆等人為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其涉犯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三、併辦部分: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之:⑴111年度偵字第34893號;⑵111年度偵字第32451、37769號;⑶111年度偵字第30899號;⑷111年度偵字第42031號;⑸111年度偵字第43969號;⑹111年度偵字第50063號;⑺111年度偵字第51868號;⑻111年度偵字第53394號;⑼112年度偵字第5860、7799號,與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均為被告同一次交付本案中信帳戶行為所致,僅係被害人不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就前開併案事實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尚稱良好,其竟將自己所有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訊輕率提供予「何雨謙」供詐欺、洗錢犯罪使用,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並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且導致檢警難以追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本案被害人人數、各自受詐欺而損失之金額,嗣被告已分別與告訴人翁嘉謙、陳玉芳、陳韋良、朱宏洋、黎雅琪、詹婷宇以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11萬元、2萬4000元、5萬3000元、3萬元、3萬6000元調解成立,並約定自112年3月1日起,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87至389頁),尚能賠償本案部分被害人所受損失等節;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因為車禍在修養中,之後會從事餐飲業或夜市,已婚,但是在談離婚中,每月需支出2萬元的費用撫養家人之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95頁),犯後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末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而取得對價,難認被告本案有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葆琳、許景森、陳信郎、蔣志祥、黃政揚移送併辦。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4494號
                                    111年度偵字第15770號
                                    111年度偵字第15786號
                                    111年度偵字第15804號
                                    111年度偵字第16649號
                                    111年度偵字第21653號
                                    111年度偵字第21695號
                                    111年度偵字第23026號
                                    111年度偵字第25743號
                                    111年度偵字第26085號
                                    111年度偵字第27159號
                                    111年度偵字第29754號
  被   告 張惠君 女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惠君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
    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
    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進行現金
    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
    ,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
    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底,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合夜市附近
    某全家便利商店內,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以其本人生日作為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當面交付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自稱「何雨謙」等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等犯罪之工具。嗣詐欺集團成員間取得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
    施富偉等人行騙,使附表所示施富偉等人均誤信為真而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轉帳至前開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施富偉
    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富偉、鄧力勍、李思樺、曾俊瑋、劉咏詩、王皓然、
    翁嘉謙、陳玉芳、陳韋良、施智瀚、賴瑋傑等人分別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新莊分局、三峽分局、海山分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苓雅分局、苗栗縣警察局苗
    栗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金門縣警察局金門分
    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惠君於偵查中固坦承上開帳戶確為其本人所申設,且
    於上揭時、地,當面交付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予
    臉書自稱「何雨謙」之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
    ,辯稱略以:「我去年約110年11月間上網在臉書看到貸款
    廣告,上面說可以貸款拿到借款的現金,並且說貸新臺幣(
    下同)5萬元分12期攤還,本金連利息每個月約要還4000元
    ,我就跟對方連絡,對方臉書自稱「何雨謙」,我們是用臉
    書的訊息聯繫,我們後來在110年11月底,對方約在新北市
    三重區三合夜市的全家便利商店裡面,我當面將我的中國信
    託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個人資料交給對方,對方說這是要證
    明是我自己的帳戶,是我自己要撥貸款進去的帳戶,我沒有
    給對方密碼但我的密碼是我自己的生日,我有將生日寫在個
    人資料裡面交給對方。(問:你交付上開帳戶當時,帳戶內
    存款餘額為多少?)答:約剩幾十塊或幾百塊,沒有多少金
    額。(問:對方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答:我只知道
    對方臉書自稱「何雨謙」,其他我不清楚。(問:上述你稱
    對方說貸款5萬元分12期攤還,本金連利息每個月約要還400
    0元,這樣一年總共才還4萬8千元,不僅不用利息還倒賺200
    0元,你當時有無覺得不合理或事有奇怪?)答:我當時因為
    急著用錢沒有想這麼多,我當時跟我們同住家人舅公黃福順
    胰臟癌末期住院,他的女兒也都沒有照顧他,我們家裡是低
    收入戶,而且家裡急需用錢幫他付醫藥費,所以我才想在網
    路貸款分攤家裡壓力。(問:你貸款當時是在炸雞店上班,
    那為何不向正派的銀行貸款?)答:因為銀行貸款可能不會
    過,而且審核時間比較長,最重要的是我當時在炸雞店上班
    並沒有加入勞保,因為我當時應徵時,老闆跟我說不會幫你
    加入勞保,因為我們家是低收入戶,我媽媽說加不加入勞保
    對我們沒有影響。(問:有無與當時跟對方聯繫的資料提出
    ?)答:當時我跟對方見面時,對方說要跟我借手機看我之
    前傳給他的證件,我之前與對方聯繫時,有先拍我的身分證
    給他看,所以他就說他手機快沒電,要核對我手機傳給他身
    分證的照片,跟我當面交給他的身分證是否相符,確定我有
    沒有騙他,結果對方就將我的手機與他聯繫的相關資料都刪
    掉,所以我現在也沒有聯繫的相關資料可以提出。(問:如
    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隨意交付不認識之人
    ,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詐騙被害人,經媒體廣泛報導,你
    是否知悉?)答:我有聽過,但我當時真的沒有把密碼告訴
    對方,也沒有告訴對方密碼就是我的生日,我也沒有想到對
    方會用我個人資料去猜密碼,我只是想到應該就是網路線上
    幫忙貸款的業者。(問:那對方是自稱網路幫忙貸款的業者
    ,你有無去實地查證?)答:對方自稱叫東元網路貸款公司
    ,他說他可以協助辦理向銀行的貸款,而且他看過我傳給他
    的身分證、健保卡等資料,對方說認為我向銀行辦理貸款應
    該沒有問題,後續就是約我在三重當面填寫資料及將帳戶資
    料交給對方。(問:你沒有對方的真實姓名、聯絡資料,你
    又當面將約定貸款撥入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給對方,你要
    如何確保對方會真的把貸款的錢撥入你交給他的帳戶? 及你
    要如何自該帳戶提領匯入貸款款項?)答:我有想過,但是
    對方說還要確認查證提款卡片跟存摺是否我本人的,事後就
    會歸還給我。(問:但是對方當面就可以從你的身分證或資
    料就是你本人的,是還要確認查證甚麼?)答:雖然我也是
    這麼覺得,我也不知道他還要查證確認甚麼,但我當時以為
    這都是網路協助辦理貸款的必要程序。」云云。經查,㈠告
    訴人施富偉、鄧力勍、李思樺、曾俊瑋、劉咏詩、王皓然、
    翁嘉謙、陳玉芳、陳韋良、施智瀚、賴瑋傑及被害人洪育袖
    等人,因受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提供之上開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並旋均遭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施富
    偉、鄧力勍、李思樺、曾俊瑋、劉咏詩、王皓然、翁嘉謙、
    陳玉芳、陳韋良、施智瀚、賴瑋傑及被害人洪育袖等人於警
    詢中指訴甚詳,並有渠等提出之匯款轉帳交易明細相關資料
    、遭詐騙報案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相關報案資料及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之個資檢視、申辦開戶及交易明細等相關資料附卷可
    參,足認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
    告訴人將金錢匯入及提領之人頭帳戶使用,並將詐得款項提領
    一空之事實,堪以認定。㈡被告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個
    人之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實為現代人日常生活中不
    可或缺之重要交易及理財工具,一旦未經查證,即貿然交付提
    供予不詳身分之他人使用,極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
    工具,除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之外,甚至若為他人作為犯罪
    工作之用,則不但損及自己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可
    能;又詐欺集團理應知悉其所取得之帳戶若為施詐得來或遺失
    之人頭帳戶,當遭施詐者或遺失者發現時,必將報案或掛失
    止付,是詐欺集團為確保詐欺款項之取得,渠等所利用供被
    害人匯款之帳戶,必為可確實掌控之帳戶,以避免該帳戶之
    提款卡遭失主掛失或變更密碼而無法使用,致無法提領不法所
    得,從而,詐欺集團成員絕無可能使用施詐得來或拾獲、竊
    得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而觀諸本件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
    於匯款完成之際旋遭提領一空,顯見被告所交付提供之上開金
    融帳戶,確均已為詐騙集團得以實質控制之帳戶。㈢再衡諸
    一般交易常情與經驗法則,一般人若欲向金融機構貸款,僅
    需提出相關之個人身分文件、財力證明等資料,逕向該等金
    融機構辦理即可,殊無非必透過他人始能辦妥貸款之理。而
    一般金融銀行機構為求確認貸款人士之財力、還款能力,以
    避免將來呆帳或追索無門之情形發生,就貸款前之徵信程序
    ,無不謹慎審核,故一般財力證明多以個人財產資料或工作
    能力證明作為銀行核貸之依據,豈有在別無其他憑據之情況
    下,僅憑交付所開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或存提款等交易明細
    紀錄即可取代銀行徵信之理。另被告供稱其係將上開金融機
    構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交給並不相識之對方代辦貸款,亦未經
    實地查證對方是否確為合法正當之代辦貸款業者,則被告將
    如何能確認及保證對方會將貸款款項匯入及如何提領該匯入
    款項?又被告於未經查證該臉書自稱「何雨謙」之人真實身
    分,及是否確實為從事代辦貸款之合法業者等情事,且在與
    對方素不相識、亦未曾謀面之情境下,即率爾將上開金融機
    構帳戶任意提供予其僅知悉對方臉書自稱「何雨謙」之人,
    而無法確認真實姓名年籍之不詳之人使用。則被告主觀上應
    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詐欺集團
    ,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
    」甚明。則被告於提供系爭銀行帳戶,其主觀上已難認其並
    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法意圖及之不確定故意。況金融帳
    戶資料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其與儲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
    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
    由使用私人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而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
    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
    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
    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
    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況邇來詐欺犯罪集團犯案猖獗
    ,每每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之相
    關物件予不明人士使用,將有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非正
    當資金進出之用之不法用途,此情當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被
    告所得認識及預見。足認本件被告率爾將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任
    意交付給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其主觀上顯應有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等不確定故意甚明,㈣又被告於偵查中亦自陳:其於當
    面交付提供上開帳戶當時,該帳戶內約剩幾十塊或幾百塊,
    沒有多少金額等語,可見被告於當時已無懼於系爭帳戶遭他
    人提領一空之危險,顯與一般詐騙集團詐欺犯罪之收購取得
    人頭帳戶類型模式無異。是足認被告主觀上顯應有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等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
    ,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幫助詐欺等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提供
     其所有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供該
    詐欺集團遂行詐 欺取財等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
    思,參與詐欺取財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
    依同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係以同一提供
    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施富偉、鄧力勍、李
    思樺、曾俊瑋、劉咏詩、王皓然、翁嘉謙、陳玉芳、陳韋良
    、施智瀚、賴瑋傑及被害人洪育袖等人之財產法益,核屬同
    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以一同時提供帳戶行為,觸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已茜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4893號
  被   告 張惠君 女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貴院(111年
金訴字第1542號案件,孝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
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惠君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
    謂「人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而進行洗錢,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底,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合
    夜市附近某全家便利商店內,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以其本人生日作為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
    當面交付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自稱「何雨謙」等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嗣詐欺集團成員間取得前開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等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李弘毅」等網友名義,接續向李宜蓁佯稱:可介紹推
    薦李宜蓁參與虛擬貨幣等網路投資平台之操盤兼職工作及可
    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宜蓁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7日13時40
    分許、13時41分許、13時42分許,依對方指示陸續匯款轉帳
    新臺幣(下同)3萬元、5萬元、4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內,並旋即遭提領一空。案經李宜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李宜蓁於警詢中之指述。
(二)被告張惠君申辦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紀錄等相關資料、告訴人李宜蓁提供之匯款轉
      帳交易明細紀錄資料及其與「風控金流部門」等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相關資料;渠遭詐騙報案之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相關資料。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同一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
    而涉犯幫助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
    4494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111年金訴字第1
    542號案件,孝股),有該等案件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卷可稽。被告以提供上開同一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
    料之幫助行為,而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正犯向本件之告訴人
    李宜蓁及前案之告訴人施富偉等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行,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關係,屬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移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2451號
                                    111年度偵字第37769號
  被   告 張惠君 女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貴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1542號案件,孝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
、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惠君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
    謂「人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而進行洗錢,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底,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合
    夜市附近某全家便利商店內,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以其本人生日作為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
    當面交付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自稱「何雨謙」等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又詐欺集團成員先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等犯意聯絡,分別㈠於110年11月
    1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喬Joe」、「榮耀之巔top o
    f the Glore」等網友名義,接續與沈芝臆聯繫佯稱:可介
    紹推薦沈芝臆加入「EGAMAX」等網路投資平台網站之儲值會
    員,以投資操作外匯等方式獲利云云,致沈芝臆陷於錯誤,
    於110年12月10日13時38分許,依對方指示匯款新臺幣(下
    同)30萬元至詐欺集團取得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並
    旋即遭提領一空。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111年度偵字第32451號)。㈡於110年11月29日起,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Rossi 」、「怡萱」等網友名義,接續與巫
    家宇聯繫佯稱:可介紹推薦巫家宇加入「coinone交易所」
    等網路投資平台網站之儲值會員,以投資操作虛擬貨幣等方
    式獲利云云,致巫家宇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11日14時48
    分許,依對方指示匯款3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並旋即遭提領一空。嗣沈芝臆、巫家宇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案經巫家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
    告偵辦(111年度偵字第37769號)。
二、證據:
(一)證人即被害人沈芝臆於警詢中之指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巫家宇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被告張惠君申辦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個資檢視、開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相關資料、被害人沈芝臆、告訴
      人巫家宇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相關資料;渠等遭詐騙報案
      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防機制通報單等相關資
      料。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同一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
    而涉犯幫助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
    4494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111年度金訴字
    第1542號案件,孝股),有該等案件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以提供上開同一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資料之幫助行為,而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正犯向本件之被害
    人沈芝臆、告訴人巫家宇及前案之告訴人施富偉等人實施詐
    欺取財,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關係,屬法律上同一案件
    ,應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0899號
  被   告 張惠君 女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貴院(111年
金訴字第1542號案件,孝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
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惠君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
    謂「人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而進行洗錢,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底,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合
    夜市附近某全家便利商店內,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以其本人生日作為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
    當面交付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自稱「何雨謙」等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嗣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等犯意聯絡,先於110年11月15
    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范萱」等網友名義,接續向朱
    宏洋佯稱:可介紹推薦朱宏洋參與「growrich」等網路投資
    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朱宏洋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7日15
    時15分許,依對方指示匯款轉帳新臺幣(下同)53萬4000元
    至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之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並旋即
    遭提領一空。案經朱宏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
    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朱宏洋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被告張惠君申辦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紀錄等相關資料、告訴人朱宏洋提供之匯款轉
      帳交易明細紀錄資料及其LINE對話紀錄相關資料;渠遭詐
      騙報案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防機制通報單等
      相關資料。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同一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
    而涉犯幫助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
    4494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111年金訴字第1
    542號案件,孝股),有該等案件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卷可稽。被告以提供上開同一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
    料之幫助行為,而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正犯向本件之告訴人
    朱宏洋及前案之告訴人施富偉等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行,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關係,屬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移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42031號
  被   告 張惠君 女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貴院(111年
金訴字第1542號案件,孝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
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惠君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
    謂「人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而進行洗錢,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底,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合
    夜市附近某全家便利商店內,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以其本人生日作為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
    當面交付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自稱「何雨謙」等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嗣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等犯意聯絡,先於110年11月15
    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LLEN」、「安迪」等網友名
    義,接續與汪祐婕聯繫並佯稱:可介紹推薦汪祐婕參與加入
    Line等投資群組,可以在網路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汪
    祐婕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11日13時10分許、同日13時11
    分許,依對方指示陸續匯款轉帳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
    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並旋即遭提領一空。嗣汪祐婕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案經汪祐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汪祐婕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被告張惠君申辦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紀錄等相關資料、告訴人汪祐婕提供之匯款轉
      帳交易明細紀錄資料及其LINE對話紀錄相關資料;渠遭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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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防機制通報單等
      相關資料。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同一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
    而涉犯幫助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
    4494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111年金訴字第1
    542號案件,孝股),有該等案件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卷可稽。被告以提供上開同一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
    料之幫助行為,而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正犯向本件之告訴人
    汪祐婕及前案之告訴人施富偉等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行,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關係,屬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移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43969號
  被   告 張惠君 女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貴院(111年
金訴字第1542號案件,孝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
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惠君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
    謂「人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而進行洗錢,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底,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合
    夜市附近某全家便利商店內,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以其本人生日作為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
    當面交付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自稱「何雨謙」等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等犯意聯絡,先於110年11月10
    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Penny」、「財富密碼」等名
    義,接續向黎雅琪佯稱:可介紹推薦黎雅琪參與網路投資平
    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黎雅琪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9日15時
    47分許,依對方指示匯款轉帳新臺幣3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
    所取得之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並旋即遭提領一空。案
    經黎雅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黎雅琪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被告張惠君申辦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個資檢視、開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等相關資料、告訴人黎雅琪提
      供之匯款轉帳交易明細紀錄資料及其LINE對話紀錄相關資
      料;渠遭詐騙報案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防機制通報單等相關資料。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同一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
    而涉犯幫助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
    4494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111年金訴字第1
    542號案件,孝股),有該等案件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卷可稽。被告以提供上開同一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
    料之幫助行為,而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正犯向本件之告訴人
    黎雅琪及前案之告訴人施富偉等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行,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關係,屬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移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50063號
  被   告 張惠君 女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孝股)審理
之111年度金訴字第1542號詐欺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
    張惠君能預見將自己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予他人,
    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用以處理詐騙犯罪所得,致
    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等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9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而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揭帳戶以遂行
    詐欺取財犯及洗錢犯罪。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金融
    資料後,即與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臉書刊登廣告並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秦韜」向吳宛君佯稱透過「金鑫投顧
    」線上博弈投資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使吳宛君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合計遭詐騙新臺幣(下同)135萬1000元,其
    中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張惠君上開中信銀行
    帳戶內,並旋為詐欺集團人員跨行轉帳至不詳帳戶,藉此製
    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迂迴層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吳宛君發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
    吳宛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1、被告張惠君經警通知未到案說明,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
    2、告訴人吳宛君於警詢時之指訴。
    3、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
       。
    4、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擷取畫面。
    5、告訴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文字檔案。
    6、告訴人報案相關資料。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以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而涉犯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字第14494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111年金訴
    字第1542號案件,孝股),有該等案件起訴書、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附卷可稽。上揭起訴書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與
    本件被告所涉犯行,係同一被告於同一時間交付同一帳戶予
    犯罪集團使用,而致另1名告訴人吳宛君受騙匯款至被告前
    揭中信銀行帳戶,其以一行為幫助犯罪集團對不同告訴人實
    行詐欺犯行,核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併
    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許景森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日/時間 金額(新臺幣,均不含手續費) 1 吳宛君 110年12月9日13時7分許 110年12月9日13時9分許 110年12月9日14時38分許 110年12月9日16時許 110年12月9日16時18分許 5萬元 5萬元 10萬元 14萬7000元 3000元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51868號
  被      告  張惠君 女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孝股)審理
之111年度金訴字第1542號詐欺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
    張惠君能預見將自己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予他人,
    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用以處理詐騙犯罪所得,致
    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等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9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揭
    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及洗錢犯罪。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揭帳戶金融資料後,即與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
    1月16日,透過臉書刊登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瑄
    」、「Nina Chen」向詹婷宇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使
    詹婷宇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11日下午1時20、21分許,依
    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
    張惠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嗣詹婷宇
    發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詹婷宇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詹婷宇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擷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
    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㈢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等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而涉犯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字第14494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111年金訴
    字第1542號案件,孝股),有該等案件起訴書、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附卷可稽。上揭起訴書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與
    本件被告所涉犯行,係同一被告於同一時間交付同一帳戶予
    犯罪集團使用,而致另1名告訴人詹婷宇受騙匯款至被告前
    揭中信銀行帳戶,其以一行為幫助犯罪集團對不同告訴人實
    行詐欺犯行,核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併
    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53394號
  被   告 張惠君 女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貴院併案審理
,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惠君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如提供予他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
    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
    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底,在新北市三
    重區三合夜市附近某全家便利商店內,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嗣由該人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
    0年11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百家樂程式分析」網友
    名義,接續向葉政杰佯稱可申請百家樂博弈平台帳號,投資
    獲利豐厚云云,致葉政杰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9日18時29
    分許,轉帳新臺幣5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之前開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內,並旋即遭提領一空。案經葉政杰訴由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
  ㈠、證人即告訴人葉政杰於警詢之證述。
  ㈡、被告張惠君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表、告訴人葉政杰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影本。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張惠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辦理由:被告張惠君因提供前揭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等資料給他人使用,致被害人施富偉等人受騙匯
    款至前揭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案件(下稱前案)
    ,甫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4494號等案件提起公訴
    ,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542號案件(
    孝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
    稽。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為交付同一帳戶之行為,致不同
    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同一
    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
    件,爰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蔣志祥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860號
        112年度偵字第7799號
  被   告 張惠君 女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金訴字1542號(孝
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
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惠君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為,常與
    犯罪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竟以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行
    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底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合
    夜市附近某全家便利商店內,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為「何雨謙」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黃如謙、呂曼寧、黃耀廷等人,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張惠君上開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嗣黃如謙、呂曼寧、
    黃耀廷等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案經黃如謙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呂曼寧、黃耀廷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黃如謙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黃如謙提出之轉帳交
    易明細6紙。
 ㈡告訴人呂曼寧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呂曼寧提出之土城農
    會存摺存款交易明細1份。
 ㈢告訴人黃耀廷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黃耀廷提出之轉帳交
    易明細4紙。
 ㈣被告張惠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
    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張惠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交付同一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幫助詐欺
    、洗錢行為,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4494號、第15
    770號、第15786號、第15804號、第16649號、第21653號、
    第21695號、第23026號、第25743號、第26085號、第27159
    號、第29754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金訴字1542號(
    孝股)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與
    前案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其所涉幫助詐欺、幫
    助一般洗錢等罪嫌,核與該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案號 1 黃如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中旬前某時,在FB網站張貼虛擬貨幣投資廣告,告訴人黃如謙瀏覽廣告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致告訴人黃如謙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0年12月7日下午1時20分許 1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860號    110年12月7日下午1時20分許 1萬元     110年12月7日下午1時21分許 1萬元     110年12月8日下午1時22分許 5萬元     110年12月8日下午1時23分許 1萬元     110年12月8日下午1時23分許 1萬元  2 呂曼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3日前某時,在FB網站張貼「EGAMAX交易所」投資廣告,致告訴人呂曼寧瀏覽廣告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致告訴人呂曼寧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1年12月9日下午3時47分許 1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7799號 3 黃耀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6日前某時,透過LINE向告訴人黃耀廷借款,致告訴人黃耀廷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0年12月7日下午2時33分許 5萬元     110年12月7日下午2時34分許 5萬元     110年12月7日下午2時36分許 5萬元     110年12月7日下午2時37分許 5萬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12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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