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73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秀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86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88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徐秀蘭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59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改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徐秀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4條第1項之幫助重利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偵查中雖否認有何幫助洗錢罪犯行(見偵32861卷第92頁),然本院審理時業已自白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同時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將金融機構帳戶之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審酌被告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頁)。暨審酌被告於警詢時所供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32861卷第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卷內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帳戶實際取得報酬,爰不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4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861號
被 告 徐秀蘭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秀蘭知悉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
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預見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
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重利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
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幫助重
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
00號1樓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將其申辦之該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助」之人使用。
嗣「阿助」基於重利之犯意,於000年00月間某日,知悉郭○
○(姓名詳卷,下稱甲男)當時資力不足支應開銷,且信用
不足向銀行貸款之急迫及難以求助之處境,陸續於110年12
月上旬某日、111年9月7日及111年10月13日,在臺中市○○區
○○○道0段000號前,共貸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約定
每7天為1期,每期利息為8000元,換算年息為278.0%(計算
式:8000÷7×365÷150000=2.780,且「阿助」於借款時並未
給足15萬元,故實際利息高於年息278.0%),並要求甲男自
111年9月5日起,以將利息匯至本案帳戶之方式給付,而收
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甲男陸續匯款至本案帳戶以還
款,並遭提領而製造資金斷點,以掩飾、隱匿本案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嗣經甲男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秀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阿助」;且被告前亦有向「阿助」借款,知悉「阿助」均會收取利息,又「阿助」要求被告申辦本案帳戶後將相關資料交予其使用,即以將被告積欠本息共計6至7萬元之債務抵銷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男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阿助」以上開方式貸與款項並收取高額利息,且「阿助」知悉告訴人當時資力不足支應開銷,且信用不足向銀行貸款之急迫及難以求助之處境,陸續貸以15萬元,並約定每7天為1期,每期利息為8000元,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告訴人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以還款之事實。 3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其與「阿助」間之對話紀錄截圖、手寫匯款紀錄等資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訊據被告徐秀蘭否認有何幫助重利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
:「阿助」請伊申辦借給他,並表示可以抵銷伊積欠之債務
等語。惟查:
(一)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所參酌之聯合國禁止非法
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又稱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
項第b、c款,以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1
項第a、b款之中文版,雖將行為人必須「knowing」洗錢標
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所得之「knowing」翻譯為「明知」
。但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
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
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金融
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
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
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
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
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因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
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
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
帳戶使用,一般人申請金融機構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並
無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
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
並無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之必要,且金融存
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若非
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
用,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不法犯罪集團
,經常利用收購、承租或其他方式取得之他人金融機構帳戶
或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以隱匿詐欺、恐嚇取財或重利等財產
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類此在社會上層出
不窮的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具有專屬
性之物品(即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
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
(二)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伊不知道「阿助」的真實姓名及聯絡方
式,伊也是因為借款才認識「阿助」等語,足認被告與「阿
助」間情誼薄弱,竟仍將本案帳戶提供予「阿助」使用,堪
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重利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
上開所辯,尚難憑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4條第1項之幫助
重利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重利及幫助洗錢
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