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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787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簡芳潔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錄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1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215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廖錄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有關「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之記載後補充「在臺中市公益路上某便利商店門口,」;另補充證據「被告廖錄鴻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告訴人徐瑋亨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訊息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被告之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與量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雖有提供其所申辦樂天國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徐瑋亨、張力文、被害人王宏寬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實施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有何參與詐欺徐瑋亨等3人或洗錢行為,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僅有一幫助行為,助成詐欺犯罪之正犯詐騙徐瑋亨等3人之財物及洗錢,侵害數個被害人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各論以一罪;且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亦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行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洗錢之犯罪事實,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報酬,因經濟上需求,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幫助他人犯罪,致徐瑋亨等3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該等詐欺所得真正去向得以獲得隱匿,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結果,所為已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6萬元,離婚,需扶養小孩,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將其所申辦樂天國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供詐欺集團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上開樂天國際銀行帳戶提款卡雖為被告所有且提供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該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芳潔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117號
  被   告 廖錄鴻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錄鴻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
    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
    款卡、密碼以轉帳、提款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
    查,竟基於縱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樂天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
    款卡、密碼交付、告知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容任該人所屬詐騙集團使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行騙,致渠等均陷於錯
    誤,依對方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帳至
    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
    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徐瑋亨、張力文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錄鴻於112年7月31日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以每日獲取匯入款項金額百分之一至三不等報酬之對價,交付給真實年籍不詳、綽號「阿仁」之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辯稱:伊不知情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徐瑋亨、張力文、證人即被害人王宏寬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等遭詐欺而陷於錯誤,進而依據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經過。 3 告訴人張力文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訊息紀錄截圖、被害人王宏寬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訊息紀錄截圖、112年8月11日警製職務報告暨所附資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係以一交付本案
    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數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應屬誤認。又本案無從證明被告
    有獲取不法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芹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聯繫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金額 (新臺幣)  1 徐瑋亨 (告訴) 111年8月4日某時起 以交友軟體OMI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徐瑋亨訛稱:可以登入博奕網站註冊,匯款購買點數,再依據指示操作下注即可獲利云云,致徐瑋亨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①111年8月10   日某時 ②111年8月23   日19時48分   許 ③111年8月26   日20時31分   許 網路銀行 ①3000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2 張力文 (告訴) 111年9月9日某時起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力文訛稱:可以註冊全球最大真人遊戲平台帳號後,匯款購買點數,再依據指示操作下注即可獲利云云,致張力文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111年9月16日21時35分許 網路銀行 5000元  3 王宏寬  111年8月2日某時起 以交友軟體探探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王宏寬訛稱:可以登入遊戲網站註冊,匯款購買點數後,再依據指示操作下注即可獲利云云,致王宏寬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①111年8月18   日20時58分   許 ②111年8月18   日20時59分   許 ③111年8月22   日17時55分   許 ④111年8月23   日17時6分   許 ⑤111年8月23   日19時4分   許 網路銀行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2萬5000元 ⑤2萬50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787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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