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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7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林芳如何紹輔魏威至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鄧翔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下稱被告)、林元俊(另行通緝)、另案被告丙○○(另經有罪判決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21日起,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電信詐欺集團(均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由林元俊、丙○○搭配共同前往自動櫃員機領款,或由丙○○單獨前往自動櫃員機領款,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即擔任車手),被告則負責轉交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及向車手收取所領取之款項(俗稱收水、車手頭)。被告、林元俊、丙○○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所屬之某年籍不詳成員先於111年3月22日,假冒公所、刑警、主仼檢察官(無證據證明被告等3人知悉係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先由假冒之公所、警官向告訴人確認身分,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以為對方係公所、刑警,再由假冒之主任檢察官與告訴人對話,並要求告訴人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該假冒之主任檢察官再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因其戶頭內的錢疑似不乾淨,要將錢及提款卡交給他,不然他會查封告訴人的動產及不動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將新臺幣(下同)50萬6000元(此款項現無證據證明被告等3人有經手)及告訴人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給該假冒之主任檢察官,詐欺集團成員之後要求告訴人定時回報,致告訴人持續處於受騙狀態下,使詐欺集團成員能持上開提款卡提領上開郵局帳戶內款項。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月22日將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給被告,再由被告於同年月22日,在臺中市北屯區某停車場內,交付該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1張予林元俊,林元俊遂於同日下午18時許,騎乘機車搭載丙○○,與丙○○共同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丰太店附近,由林元俊將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交給丙○○,並告知密碼,丙○○則於同年月22日18時20分許,至統一超商丰太店內自動櫃員機,並於同年月22日18時26分、27分、28分、29分、30分、31分、32分、33分許,各提款2萬元7次、1萬元1次,共15萬元之款項,再將款項及該提款卡交予林元俊轉交上手詐欺集團成員。丙○○復於111年3月23日23、24時許,在被告位在臺中市大里區之住處,向被告取得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再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金住超市旁之自動櫃員機,於同年月24日0時16分至22分許,持上開提款卡提款2萬元7次、1萬元1次,共15萬元之款項,再將款項及提款卡交給被告轉交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丙○○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111年4月10日員警職 務報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申設之郵局帳戶之存簿封面及其歷史交易明 細、告訴人與暱稱「張介欽-張主任」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丙○○之手機數位採證翻拍照片等資料,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不曾提供工作給林元俊及證人丙○○,也沒有接觸到告訴人的提款卡及錢,我不曉得為何證人丙○○要指認我等語,經查:

(一)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有於上開時間,向告訴人以上開方式施行詐術,導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其郵局帳戶提款卡(包含密碼)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復由證人丙○○取得告訴人前述郵局帳戶提款卡後,即於上開時間、地點,自告訴人郵局帳戶中,接續提領上開金額之款項,再將款項層轉予上手等情,為被告所未爭執,復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人丙○○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證述明確(見他卷第79-81、129-139、155-158頁、本院卷第188-198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之郵局帳戶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與暱稱「張介欽-張主任」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證人丙○○之ATM提領贓款影像、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卷第77、83、85、87-91、93、171-173頁、偵17755卷第67-8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二)查證人丙○○雖於警詢時證稱:於111年3月21日,林元俊載我到被告家中,被告當時說他那邊有一個賺錢的工作,問我和林元俊要不要做,被告叫我幫他領錢,一天報酬為4000元,我考慮了一下便答應被告成為提款車手,嗣於同年3月22日,林元俊先騎乘他的重型機車MVT-8656號搭載我前往臺中市北屯區某停車場向被告拿取告訴人之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後又搭載我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林元俊於該日18時20分拿出前開郵局帳戶提款卡給我,叫我去提款,我便於該日18時26分至33分許,持告訴人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共提領15萬元,提領完畢後立即將贓款交給林元俊,後來林元俊騎機車載我到19甲附近的超商讓我下車,叫我在店內等他,他說要將我所提領的15萬元贓款交給被告,然後就離開了,後來於當日晚間我自己前往被告家中,向被告拿取該日報酬4000元;又於111年3月24日0時16分至24分許,我持告訴人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金住超商旁ATM共提領15萬元,提領完畢後,我聽從被告所指示到臺中市大里區成功國中附近的土地公廟當面交付15萬元贓款及上開郵局提款卡給被告,被告並當面拿4000元給我作為報酬;林元俊的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為「小白臉」,被告的暱稱為「嘴唇 嘴唇(圖示)」,我的暱稱為「文才」,但被告與林元俊和我說為了安全問題,所以主動將我和他們的手機對話紀錄刪除等語(見他卷第131-139頁)。復於偵訊時證稱:於111年3月22日,林元俊載我去北屯那邊去向被告拿提款卡,回來的時候,在19甲的一間便利商店叫我去提領,領完錢後,將贓款及提款卡交給林元俊,我晚上再自己到被告家裡拿我的報酬;又於111年3月24日,這次是被告交給我提款卡,我騎乘林元俊的機車去超商提領,第二次領完錢後,將贓款、提款卡直接交給被告,被告馬上就將報酬給我,兩次獲利都是1天4000元,至於被告將贓款拿給誰,這部分不清楚等語(見他卷第155-158頁)。又於審理時證稱:於於111年3月22日晚間,林元俊載我到臺中市○○區○○路000號的統一超商丰太店提款,於111年3月24日凌晨我自己去臺中市○○區○○路000號金住超商提款,兩次的提款卡都是向被告拿的,我在警詢及偵訊時所述均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88-190頁)。惟按「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範意旨是考量共同被告、共犯間不免存有事實或法律上利害關係,因此推諉、卸責於他人而為虛偽自白之危險性不低,故限制其證據價值,認為應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所謂補強證據,必須是與共犯自白指涉其他共犯犯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有關聯性,但與該共犯之自白不具有同一性之別一證據,始足當之。至於共犯先後陳述次數之多寡、內容是否一致、態度是否堅決肯定,僅足為判斷其證詞有無瑕疵之參考,非足以擔保其關於其他共犯犯罪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縱該共犯自白是分別在不同情況或程序下作成,且所自白之內容一致,仍僅屬與該自白相同之證明力薄弱的「累積證據」,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1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照證人丙○○所述,其與被告具有共犯關係,縱使其證述內容前後一致,仍僅為單一證人之證言,揆諸前揭判決要旨,仍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

(三)公訴人雖提出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之郵局帳戶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告訴人與暱稱「張介欽-張主任」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為據(見見他卷第77、79-81、83、85、87-91、93頁),然而,此部分僅能證明告訴人遭受不詳之人詐騙與其陷於錯誤而將其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不詳之人之事實,及警方受理報案後之處理情形,然均不足以憑此即證明被告確有將告訴人之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付予林元俊或證人丙○○,並向渠等收取告訴人郵局帳戶內遭盜領之贓款等節。復觀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111年4月10日員警偵查報告、所檢附之刑案現場照片(見他卷第7-38、171-180頁),僅有檢附不詳之人走向告訴人住處向其收取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影像截圖,及攝得林元俊、證人丙○○之提領贓款畫面或其等之行車動線軌跡,然均未見被告出現於任何監視器畫面中,且該偵查報告雖記載:林元俊於111年3月22日2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大里區吉祥街31巷內找鄧姓友人等語,然而,該偵查報告所謂鄧姓友人究竟是否是係指被告,語意未明,且監視器畫面既未攝得被告,警方如何得知林元俊確實是要與被告碰面,仍有疑義,何況,縱使林元俊曾於案發當晚與被告見面,亦不能代表被告即有參與本案,故難以該偵查報告暨所附刑案現場照片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又參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7-41頁),可知警方有自證人丙○○身上扣得手機1支,而參酌該手機數位採證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5-49頁),可見證人丙○○之Telegram暱稱為「文才」,其曾向暱稱為「嘴唇 嘴唇(圖示)」之人(註冊之手機為0000000***,手機號碼詳卷)傳送訊息稱「怎麼了」,該人回覆以「在嗎」,證人丙○○又稱「在鹿港上班,要問問,因為馬上的話怕沒那麼多時間幫你問 有再跟你說一聲 這個機率就不大了」,該人回覆稱「好的沒關係」,而被告雖自陳上開暱稱為「嘴唇 嘴唇(圖示)」帳號之註冊手機為其所使用(見本院卷第146頁),然否認該帳號為其所申辦,則無法排除有第三人擅自用被告之手機號碼註冊該帳號之可能性,且細繹上開對話紀錄文字內容,均未見其等有提及任何與本案相關之事項,故無論該帳號是否為被告所註冊、使用,均無法憑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斷。

(五)又依據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21-23頁),雖可見被告與林元俊於111年3月25日搭乘同一班MF888號班機出境,然而,尚無法僅憑被告與林元俊搭乘相同班機出境之事實,即推斷被告亦有從事本案詐騙告訴人之犯行,故不得以上開入出境紀錄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併此敘明。

(六)綜上各節,本院以為,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除了證人丙○○之單一證述外,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證人丙○○上開片面之證詞,在被告堅決否認下,尚難遽認被告確實有從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相關事證,並未使本院就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是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之犯罪既然無法證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魏威至

書記官 林鈺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76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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