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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92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李怡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念軒
被告
洪庭安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
被告
林奇賢

賴鵬羽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吳志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05號、111年度偵字第14669號、第14970號、第14971號、第20683號、第24296號、第28853號、第29006號、第29661號、第32186號、第32215號、第32228號、第32251號、第32349號、第32794號、第35047號、第35550號、第37109號、第37931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9507號、第14822號)、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154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十四、四十七、五十至五十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十四、四十七、五十至五十四所示之刑及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十一至四十三、四十六、五十至五十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十一至四十三、四十

六、五十至五十四所示之刑或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十三、二十、三十至四十三、四十七至四十

九、五十一至五十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十三、二十、三十至四十三、四十七至四十九、五十一至五十三所示之刑及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鵬羽犯如附表一編號三十五至四十五、四十八、四十九、五十

二、五十三、五十五至六十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三十五至四十五、四十八、四十九、五十二、五十三、五十五至六十一所示之刑或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十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十三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己○○於民國111年1月間、丙○○、戊○○、賴鵬羽、丁○○分別111年2月間或同年3月初,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由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谷」之成年人(下稱暱稱「大谷」)所主持、操縱、指揮之三人以上成員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戊○○、賴鵬羽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各經法院另案判決確定,由本院不另為免訴諭知,詳後述)。⒈丙○○負責使用如附表四編號15所示手機接收暱稱「大谷」指示,領取裝有他人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轉交己○○,或向己○○收取裝有他人帳戶提款卡之包裹,或為己○○把風、收取己○○提領之詐欺贓款後轉交丁○○;⒉己○○負責依暱稱「大谷」指示,向丙○○收取裝有他人帳戶提款卡之包裹或領取裝有他人帳戶提款卡,或持自己或他人帳戶提款卡領取詐欺贓款後轉交丙○○、丁○○、戊○○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賴鵬羽把風、收取賴鵬羽提領之詐欺贓款後轉交丁○○;⒊賴鵬羽負責依暱稱「大谷」指示,持他人帳戶提款卡提款後轉交予己○○、丁○○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⒋丁○○負責依暱稱「大谷」指示,持他人帳戶提款卡提款後轉交戊○○,或向丙○○、己○○、賴鵬羽收取詐欺贓款後轉交戊○○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⒌戊○○負責使用如附表四編號22所示手機接收暱稱「大谷」指示,向丁○○、己○○收取詐欺贓款後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允諾丙○○、己○○、賴鵬羽、丁○○、戊○○分別從事上述工作後,可獲得相當報酬。丙○○、己○○、賴鵬羽、丁○○、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後,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丙○○、己○○與暱稱「大谷」暨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卷內無證據證明丙○○、己○○知悉係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而犯之),⒈推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使該等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寄出其等申設金融帳戶提款卡並提供提款卡密碼(詳細被害人、遭詐騙方式、金融帳戶,各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⒉丙○○、己○○依暱稱「大谷」之指示,由丙○○至各該便利超商領取裝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提款卡之包裹後轉交己○○保管(如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或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如附表二編號1、2、8所示);或由己○○至便利超商領取裝有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提款卡之包裹後轉交丙○○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領取包裹時間、地點、分工方式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

㈡丙○○與暱稱「大谷」暨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卷內無證據證明丙○○知悉係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而犯之),⒈推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使該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寄出其等申設金融帳戶提款卡並提供提款卡密碼(詳細被害人、遭詐騙方式、金融帳戶,各詳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⒉丙○○依暱稱「大谷」之指示,由丙○○至便利超商領取裝有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提款卡之包裹得手(領取包裹時間、地點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適員警執行巡邏勤務並於111年3月6日上午10時3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甜園門市查獲丙○○,並扣得如附表四編號9至15所示之物(與本案有關或無關之物,均詳如附表四編號9至15「說明」欄所示),始悉上情。

㈢丙○○、己○○與暱稱「大谷」暨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⒈推由丙○○領取裝有他人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交與己○○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⒉復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如附表三編號1、2「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使該等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金融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匯入之詐欺贓款得手,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詳細被害人、遭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金融帳戶、提款時間,各詳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三編號1、2所示)。
 ㈣丙○○、己○○、丁○○、戊○○與暱稱「大谷」暨其等所屬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⒈推由丙○
    ○領取裝有他人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交與己○○收受;⒉復由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如附表三編號3「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致使該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金
    融帳戶內;⒊再由己○○依暱稱「大谷」指示,持上開提款卡
    提領詐欺贓款得手後交予丙○○轉交丁○○收受,復由丁○○依暱
    稱「大谷」指示,將款項交予戊○○收受;⒋戊○○再至臺中市
    西屯區逢甲大學附近之加油站,將上述詐欺贓款交予詐欺集
    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詳細被害人、遭詐騙
    方式、匯款時間、金額、金融帳戶、提款時間、地點,各詳
    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
 ㈤丙○○、己○○與丁○○(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暱稱「大谷」暨
    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之一般洗錢犯意
    聯絡,⒈推由丙○○領取裝有他人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交與己○
    ○收受;⒉復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如附表三編號4至9「被
    害人」欄所示之人,致使該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
    指示匯款至上開金融帳戶內;⒊己○○、丙○○各依暱稱「大谷
    」指示,由丙○○在旁把風、己○○持上開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
    得手;⒋丙○○、己○○復一同將款項交予丁○○收受,或由己○○
    將領得之詐欺贓款交予丙○○轉交丁○○收受;嗣由丁○○依暱稱
    「大谷」指示,將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隱
    匿詐欺所得(詳細被害人、遭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
    金融帳戶、提款時間、地點,各詳如附表三編號4至9所示)
 ㈥丙○○、己○○、戊○○與丁○○(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暱稱「大
    谷」暨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之一般洗
    錢犯意聯絡,⒈推由丙○○領取裝有他人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
    交與己○○收受;⒉復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如附表三編號1
    0「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使該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
    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金融帳戶內;⒊己○○、丙○○各依暱稱
    「大谷」指示,由丙○○在旁把風,己○○則於持上開提款卡提
    領詐欺贓款得手;⒋丙○○、己○○復一同將款項交予丁○○收受
    ;嗣由丁○○依暱稱「大谷」指示,將款項交予戊○○轉交詐欺
    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詳細被害人、遭詐
    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金融帳戶、提款時間、地點,各
    詳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
 ㈦丙○○、己○○與賴鵬羽、丁○○(檢察官另行起訴)暱稱「大谷
    」暨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之一般洗錢
    犯意聯絡,⒈推由丙○○領取裝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交與己○○收受;⒉復由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詐欺如附表三編號11「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使該人
    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內;
    ⒊己○○、賴鵬羽各依暱稱「大谷」指示,由己○○將提款卡及
    提款卡密碼交予賴鵬羽後,再由賴鵬羽持提款卡提領款項得
    手並交予己○○;⒋己○○復將款項交予丁○○轉交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詳細被害人、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金融帳戶、提款時間、地點,各詳如附表
    三編號11所示)。
 ㈧丙○○、己○○與丁○○(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或另行起訴)、暱稱
    「大谷」暨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之一
    般洗錢犯意聯絡,⒈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如附表三編號1
    2至18「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使該人誤信為真,因而陷
    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內;⒉己○○、丙○○各依
    暱稱「大谷」指示,由丙○○在旁把風、己○○持上開提款卡提
    領詐欺贓款得手後交予丙○○轉交丁○○收受;⒋復由丁○○依暱
    稱「大谷」指示,將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
    隱匿詐欺所得(詳細被害人、遭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
    、金融帳戶、提款時間、地點,各詳如附表三編號12至18所
    示)。
 ㈨丙○○、己○○與丁○○(檢察官另行起訴)、暱稱「大谷」暨其
    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之一般洗錢犯意聯
    絡,⒈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如附表三編號19「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致使該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款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⒉己○
    ○、丙○○雖已依暱稱「大谷」指示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然
    因款項遭圈存而未及提領,未能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未遂(
    詳細被害人、遭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三編
    號19所示)。
 ㈩丙○○、己○○、戊○○與丁○○(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或另行起訴)
    、暱稱「大谷」暨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
    得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⒈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如附表
    三編號20至24「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使該人誤信為真,
    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內;⒉己○○、丙○
    ○各依暱稱「大谷」指示,由丙○○在旁把風、己○○持上開提
    款卡提領詐欺贓款得手後交予丙○○轉交丁○○收受;⒋復由丁○
    ○依暱稱「大谷」指示,將款項交予將款項交予戊○○轉交詐
    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詳細被害人、遭
    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金融帳戶、提款時間、地點,
    各詳如附表三編號20至24所示)。
 賴鵬羽、己○○、戊○○與丁○○(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訴)、暱稱
    「大谷」暨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之一
    般洗錢犯意聯絡,⒈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如附表三編號2
    5至33「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使該等人誤信為真,因而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內;⒉己○○、賴鵬羽
    各依暱稱「大谷」指示,由己○○在旁把風、賴鵬羽持上開提
    款卡提領詐欺贓款得手後交予己○○轉交丁○○收受;⒋復由丁○
    ○依暱稱「大谷」指示,將款項交予將款項交予戊○○轉交詐
    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詳細被害人、遭
    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金融帳戶、提款時間、地點,
    各詳如附表三編號25至33所示)。
 賴鵬羽與暱稱「大谷」暨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
    犯罪所得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⒈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
    如附表三編號34至35「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使該等人誤
    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內;⒉
    賴鵬羽依暱稱「大谷」指示,持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得手後
    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詳細被害
    人、遭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金融帳戶、提款時間、
    地點,各詳如附表三編號34至35所示)。
 己○○與暱稱「大谷」暨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犯
    罪所得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⒈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如
    附表三編號36「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使該人誤信為真,
    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內,該款項嗣經
    層層轉匯至己○○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己○○依暱稱「大谷」指示,持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得手
    後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詳細被
    害人、遭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金融帳戶、提款時間
    、地點,各詳如附表三編號36所示)。
 丙○○、戊○○與丁○○(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暱稱「大谷」暨
    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之一般洗錢犯意
    聯絡,⒈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如附表三編號37「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致使該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
    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內;⒉丙○○、戊○○與丁○○各依暱稱「大
    谷」指示,由丙○○、戊○○在旁把風、丁○○持上開提款卡提領
    詐欺贓款得手後交予戊○○收受;⒋復由戊○○依暱稱「大谷」
    指示,將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
    得(詳細被害人、遭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金融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各詳如附表三編號37所示)。
 賴鵬羽、戊○○與丁○○(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暱稱「大谷」
    暨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之一般洗錢犯
    意聯絡,⒈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如附表三編號38、39「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使該等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內;⒉賴鵬羽依暱稱「大谷」
    指示,持上開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得手後交予丁○○收受;⒋
    復由丁○○依暱稱「大谷」指示,將款項交予將款項交予戊○○
    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詳細被害
    人、遭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金融帳戶、提款時間、
    地點,各詳如附表三編號38、39所示)。
 丙○○、己○○與丁○○(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暱稱「大谷」暨
    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之一般洗錢犯意
    聯絡,⒈推由丙○○領取裝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交與己○○收受;⒉復由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詐欺如附表三編號40「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致使該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及其
    他指定金融帳戶內;⒊己○○、丙○○各依暱稱「大谷」指示,
    由丙○○在旁把風、己○○持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得手後,再由
    己○○、丙○○一同將款項交予丁○○收受,或由己○○將款項交予
    丙○○轉交丁○○收受;⒋復由丁○○依暱稱「大谷」指示,將款
    項交予將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
    得(詳細被害人、遭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金融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分工情節,各詳如附表三編號40所示)
 丙○○、己○○、戊○○與丁○○(由檢察官另行起訴)、暱稱「大
    谷」暨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之一般洗
    錢犯意聯絡,⒈推由丙○○領取裝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交與己○○收受;⒉
    復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如附表三編號41「被害人」欄所
    示之人,致使該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
    上開及其他指定金融帳戶內;⒊己○○、丙○○各依暱稱「大谷
    」指示,由丙○○在旁把風、己○○持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得手
    ;丙○○、己○○復一同將款項交予丁○○收受,或由己○○將領得
    之詐欺贓款交予丙○○轉交丁○○收受;⒋嗣由丁○○依暱稱「大
    谷」指示,將款項交予戊○○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
    隱匿詐欺所得(詳細被害人、遭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
    、金融帳戶、提款時間、地點、分工情節,各詳如附表三編
    號41所示)。
 賴鵬羽、丙○○、己○○、戊○○與丁○○(由檢察官另行起訴)、
    暱稱「大谷」暨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
    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⒈推由丙○○領取裝有臺灣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交與己○○收受;⒉復由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詐欺如附表三編號42「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致使該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及其
    他指定金融帳戶內;⒊賴鵬羽、己○○各依暱稱「大谷」指示
    ,由賴鵬羽持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得手後交予己○○轉交丁○○
    ,嗣由丁○○依暱稱「大谷」指示,將款項交予戊○○或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或由己○○持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得手後交予戊
    ○○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詳細被
    害人、遭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金融帳戶、提款時間
    、地點、分工情節,各詳如附表三編號42所示)。
 賴鵬羽、丙○○、己○○、戊○○與丁○○(由檢察官另行起訴)、
    暱稱「大谷」暨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
    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⒈推由己○○領取裝有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交與丙○○收受
    ;⒉復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如附表三編號43「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致使該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款至上開及其他指定金融帳戶內;⒊賴鵬羽、己○○各依暱稱
    「大谷」指示,由己○○在旁把風、賴鵬羽持提款卡提領詐欺
    款項得手後交予己○○轉交丁○○;嗣由丁○○依暱稱「大谷」指
    示,將款項交予戊○○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⒋或由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款卡提款得手,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詳細被害人、遭
    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金融帳戶、提款時間、地點、
    分工情節,各詳如附表三編號43所示)。
 丙○○、己○○與暱稱「大谷」暨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隱匿犯罪所得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⒈推由丙○○領取裝有他
    人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交與己○○收受;⒉復由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詐欺如附表三編號44「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使該等
    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金融帳戶內
    ;⒋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匯入之詐欺贓款得手;或由
    丙○○在旁把風、己○○提領詐欺贓款得手後交予丙○○轉交丁○○
    收受,再由丁○○依暱稱「大谷」指示,將款項交予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詳細被害人、遭詐騙方
    式、匯款時間、金額、金融帳戶、提款時間、地點、分工情
    節,各詳如附表三編號44所示)。
 賴鵬羽與暱稱「大谷」暨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卷內無證據證明賴鵬羽知悉係以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
    具向公眾散布而犯之),⒈推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騙如附
    表二編號11所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使該人誤信為真
    ,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寄出其申設金融帳戶提款卡並提供
    提款卡密碼(詳細被害人、遭詐騙方式、金融帳戶,各詳如
    附表二編號11所示),⒉賴鵬羽依暱稱「大谷」之指示,由
    賴鵬羽至便利超商領取裝有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提款卡之包
    裹後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領取包裹時間、地點均詳
    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
  丙○○、己○○、戊○○、賴鵬羽因而分別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
    )22,000元、38,000元、20,000元、25,000元。嗣如附表二
    編號1至11、附表三編號1至44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賴鵬羽、戊○○、己○○執行搜
    索,並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6至23所示之物(與本案有關或無
    關之物,均詳如附表四編號16至23所示),因而查悉上情。
二、賴鵬羽於民國111年4月間,參與由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王??」之成年人(下稱暱稱「王
    ??」)所屬由三人以上成員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業經法院另案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賴鵬
    羽負責依暱稱「王??」指示,領取裝有他人帳戶提款卡之
    包裹後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允諾賴鵬
    羽分別從事上述工作後,可獲得相當報酬。賴鵬羽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後,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賴鵬羽與暱稱「王??」暨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⒈推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2、13
    所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使該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
    錯誤,依指示寄出其申設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並提供提款
    卡密碼、身分證影本(詳細被害人、遭詐騙方式、金融帳戶
    ,各詳如附表二編號12、13所示),⒉賴鵬羽依暱稱「大谷
    」之指示,由賴鵬羽至便利超商領取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包
    裹後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或由賴鵬羽委由黎韋辰(
    使用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手機聯繫)至便利超商領取附表二
    編號12所示包裹得手(領取包裹時間、地點均詳如附表二編
    號12、13所示)。嗣黎韋辰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扣得
    如附表四編號1至8所示之物(與本案有關或無關之物,均詳
    如附表四編號1至8「說明」欄所示),因而查悉上情。
 ㈡賴鵬羽與暱稱「王??」暨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
    匿犯罪所得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⒈推由賴鵬羽領取如附表
    二編號13所示包裹後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⒉復由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如附表三編號45至48「被害人」欄所示
    之人,致使該等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
    上開金融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匯入之詐欺贓
    款得手,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詳細被害人、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金融帳戶、提款時間,各詳如附表三編
    號45至48所示)。 
三、案經林瑞蓉、顏燕萍、呂凱筑、陳婉真、江心怡、劉嘉安、
    葉宇芹、陳姵樺、蔡宇彬、廖妤珮、黃孟慧、賴保羅、郭貞
    玉、黃君琳、林燕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林佳
    蓉、陳宗渝、李忠達、林淑雅、梁望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蔡昱杰、許珀禎、林陽鐘、李柏勳、蘇逸達、
    梁皖甯、李淑敏、陳昱均、黃霖銘、傅郁萍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霧峰分局;亓煥權、蕭順元、蔡昀融、連凱煜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郭爰希、王浩霖、韓莉璇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陳懷恩、蕭玫瑰、葉雁君、許育
    源、張祐瑋、賴秉良、鄭偉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王皇盛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案被告丙○○、己○○、戊○○、賴鵬羽、丁○○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
    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己○○及其選任辯護人、
    被告丙○○、戊○○、賴鵬羽、丁○○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
    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
    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
    作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以下證人
    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丙○○、己○○、丁○○關於犯罪事實欄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㈢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7條第
    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本案起訴被告丙○○、己○○
    、戊○○、賴鵬羽各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嗣以112年
    度偵字第9507號、第14822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被告戊○
    ○、丁○○犯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犯行,該追加起訴書於112年5
    月5日送達本院,業經本院核閱卷宗確認無訛。上開追加起
    訴被告戊○○、丁○○犯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犯行,與本案起訴
    被告己○○、丙○○所犯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罪間,有數人共
    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依上開法條規定,該署檢察官於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即113年7月19日前追加起訴,當屬合法,本
    院自應就追加起訴部分予以審判。
 ㈣被告賴鵬羽就犯罪事實欄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8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
    定,不在本案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丙○○、己○○、戊○○、賴鵬羽、丁○○
    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丙
    ○○、己○○、戊○○、賴鵬羽、另案被告丁○○、如附表二、三「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或偵訊時陳述情節相符,並有如
    附表四編號1至8、9、15、22所示之物扣案可佐,且有如附
    表二、三「所憑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證(卷
    頁如附表二、三「所憑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足認上
    開被告之自白與前揭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惟上述證人警詢
    筆錄,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丙○○、己○○、丁○○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述,是本院認定上述被告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時,不採證人警詢筆錄為證,惟縱就此予以
    排除,仍得認定上揭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己○○、戊○○、賴鵬羽、丁○○之
    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丙○○、己○○、戊○○、賴鵬羽、
      丁○○行為後,下列法律有變更:
   ⑴刑法第339條之4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
        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列第1項第4款加重處罰事由
        ,就上開被告於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而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2年5月24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20004324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
        。查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
        原同條第3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之刪除
        ,核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
        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並無不合,
        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被告丙○○、
        己○○、丁○○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對上述
        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②修正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
        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
        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則規定:「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
        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
        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須「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
        準此,本案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
        於被告丙○○、己○○、丁○○,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整體適用上開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第8條第1項規定論處。
   ⑶洗錢防制法業各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
        年月00日生效(下稱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另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查: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2項)。」,修正前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同條例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②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
          1、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
          有期徒刑5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
          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縱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有鑑於刑法第67條所定「有
          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輕「
          至」2分之1,而非必須一律減輕2分之1(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749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422號判決意旨參照),處斷刑範圍之
          有期徒刑上限仍逾5年,依刑法第35條所定之標準比
          較,並無較有利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⒉按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
      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
      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
      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
      程中,亦可實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
      著手洗錢行為;只是若「人頭帳戶」已遭圈存凍結,無法
      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
      來源,而未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此時僅能論以一
      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1
      13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參照)。查暱稱「大谷」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三編號19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
      其因而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人頭帳戶,則詐欺集團成員
      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顯已既遂;然該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
      人頭帳戶之款項,經銀行及時圈存,並未轉出,尚未發生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有165專線協
      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可憑(見第32349號偵卷第152、156
      頁),故此部分之行為僅止於洗錢未遂。   
  ㈡罪名部分:
  ⒈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二編號6所為,係犯修正
      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另就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0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就
      犯罪事實欄㈢至㈧、㈩、、至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13年
      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就犯罪事實欄㈨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⒉核被告己○○所為,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13
      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另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就犯罪事實欄
      ㈢至㈧、㈩、、至,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㈨部
      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⒊核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㈣、㈥、㈩、、、、、、部
      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⒋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㈣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
      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⒌核被告賴鵬羽就犯罪事實欄、、、、、犯罪事實欄
      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另就犯罪事實欄、犯罪事實欄
      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⒍起訴意旨認被告丙○○、己○○、戊○○、賴鵬羽就本案所為,
      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惟查:
   ⑴就犯罪事實欄㈢至、所示部分,係以撥打電話、通訊
        軟體一對一方式聯繫,並未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之方式為之,起訴意旨認此部分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容有誤會。
   ⑵另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部分,衡以詐欺集團之行騙
        手法花樣百出,並非詐欺集團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
        害人施用詐術,而被告丙○○、己○○、賴鵬羽就此部分僅
        負責依指示領取、收受裝有提款卡之包裹工作,屬於該
        詐欺取財集團底層角色,對於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利用
        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尚難知悉;況卷內亦無事證足資
        證明被告丙○○、己○○、賴鵬羽領取上開物品時,已明顯
        知悉被害人遭詐騙具體情節。從而,被告丙○○、己○○、
        賴鵬羽是否知悉詐欺取財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之傳播
        工具方式為如上開詐欺犯行,顯有疑義,自應為有利被
        告丙○○、己○○、賴鵬羽之認定。公訴意旨認上開被告所
        為尚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容有
        誤會;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
        犯行之加重要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
        ,因詐欺取財行為只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為
        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故本案情形實質僅屬加重詐欺罪
        加重條件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條文,尚非罪名
        有所不同,無庸另為無罪諭知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
        此敘明。
  ㈢被告丙○○、己○○、戊○○、賴鵬羽、丁○○、暱稱「大谷」及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其等各自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3至6、9
    至12、14、17、18、20至25、27至32、34至37、39至44、47
    所示犯行(詳如附表三「行為人及分工態樣」欄所示),推
    由提款車手接續提款後交予收水人員,其等一般洗錢犯行,
    係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內之所
    為數次犯行,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丙○○、己○○、戊○○、賴鵬羽、丁○○就其等各自所犯加重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與如附表二、三「行為人」欄所
    示之人、暱稱「大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己○○、丁○○
    僅係參與犯罪組織,並非該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之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已如前述,是其僅係朝同一目標共
    同參與犯罪實行之聚合犯,為必要共犯,附此敘明。
  ㈤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
    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
    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
    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
    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
    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
    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
    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
    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
    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
    「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
    ,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
    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被
      告丙○○對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告訴人蕭玫瑰,被告己○○對
      如附表三編號36所示被害人王皇盛,被告丁○○對如附表三
      編號3所示被害人乙○○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被告
      丙○○、己○○、丁○○參與暱稱「大谷」所屬詐欺集團後,經
      起訴組織犯罪,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丙○○、己○○、賴鵬羽、丁○○所為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分別與前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
      像競合犯。
  ⒉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二編號6、犯罪事實欄㈢
      至㈩、、至,被告己○○就犯罪事實欄㈢至、、至,
      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㈣、㈥、㈩、、、、、、,被
      告丁○○就犯罪事實欄㈣,被告賴鵬羽就犯罪事實欄、
      、、、、犯罪事實欄㈡所犯上開各罪,各具有部分行
      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㈥另加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丙○○、
    己○○、戊○○、賴鵬羽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
    ,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
    論併罰。
  ㈦審理範圍擴張之說明
  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51545號對被告戊○○
      移送併辦部分(見本院金訴字第927號卷第141至146頁)
      即被告己○○於111年2月28日21時52分、同日21時53分、11
      1年3月1日0時8分起至同日20分許提款部分,與追加起訴
      被告戊○○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推由被告己○○於111年2月28
      日21時52分、同日21時53分提款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或具
      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而為起訴效力所
      及,故併予審酌。
  ⒉起訴書就被告己○○、丙○○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2;被告賴
      鵬羽所犯如附表三編號45至48所示部分,僅論及被告己○○
      、丙○○、賴鵬羽負責收簿、取簿供各該被害人匯款而犯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而未敘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各該人頭
      帳戶提款得手而犯一般洗錢罪部分。然被告己○○、丙○○、
      賴鵬羽此部分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與起訴書所載被告己
      ○○、丙○○、賴鵬羽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審理程序
      時當庭告知上開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見本院金訴
      字第85號卷第329、333頁),本院應併予審理。
  ⒊起訴書就被告己○○、丙○○所犯如附表三編號3、11所示部分
      ,僅敘及被告己○○、丙○○收簿、取簿供各該被害人匯款而
      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未論及被告己○○接續提領附表三
      編號3所示告訴人乙○○匯入款項並轉交予被告丙○○、另案
      被告賴鵬羽接續提領附表三編號11所示被害人王之言匯入
      款項交予己○○轉交另案被告丁○○而犯一般洗錢罪部分。然
      被告己○○、丙○○此部分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與起訴書所
      載被告己○○、丙○○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審理程序
      時當庭告知上開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見本院金訴
      字第85號卷第329、330、333頁)本院應併予審理。
  ⒋起訴書就被告戊○○所犯如附表三編號41所示部分,僅敘及
      附表三編號41⑵關於被告戊○○收取詐欺贓款後轉交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而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未論及如附
      表三編號41⑴⑶所示被告己○○提款後交予被告丙○○轉交另案
      被告丁○○而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部分。惟被告戊
      ○○此部分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部分,與起訴書
      所載被告戊○○上述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部分,
      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或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⒌起訴書就被告賴鵬羽、己○○、戊○○、丙○○所犯如附表三編
      號42所示部分,僅敘及附表三編號42⑴關於被告丙○○、己○
      ○取簿、收簿而犯加重詐欺取財、附表三編號42⑹關於被告
      賴鵬羽提款交予被告己○○轉交另案被告丁○○、另案被告丁
      ○○再將款項交予被告戊○○、附表三編號42⑺關於被告己○○
      提款交予被告戊○○而均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未
      敘及被害人李亞蒨如附表三編號42⑵⑶⑷⑸匯入款項、附表三
      編號42⑴⑵⑶⑷⑸關於被告賴鵬羽提款交予被告己○○轉交另案
      被告丁○○而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部分。然被告賴
      鵬羽、己○○、戊○○、丙○○此部分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罪部分,與起訴書所載被告賴鵬羽、己○○、戊○○、丙
      ○○上述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部分,具有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或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
      力所及,並經本院審理程序時當庭告知上開被告此部分犯
      罪事實及罪名(見本院金訴字第85號卷第329、333頁),
      本院應併予審理。
  ⒍就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3所示被告賴鵬羽、戊○○犯行部分,
      起訴書僅敘及如附表三編號43⑴⑵⑶所示被告賴鵬羽提款交
      予被告己○○轉交另案被告丁○○、另案被告丁○○再將款項交
      予被告戊○○而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未敘及附表
      三編號43⑷⑸所示被告己○○、丙○○取簿、收簿後由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提款而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部分。然被
      告賴鵬羽、戊○○此部分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部
      分,與起訴書所載被告賴鵬羽、戊○○上述所犯加重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或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
      理。
  ⒎就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3所示被告己○○犯行部分,僅記載如
      附表三編號43⑴⑵⑶所示被告賴鵬羽提款交予被告己○○轉交
      另案被告丁○○、另案被告丁○○再將款項交予被告戊○○而犯
      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暨如附表三編號43⑷⑸所示被
      告己○○負責收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提款卡供告訴人李淑敏匯款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而
      未論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如附表三編號43⑷⑸所示提款得手
      而犯一般洗錢罪部分。然被告己○○此部分所犯一般洗錢罪
      部分,與起訴書所載被告己○○上述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或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審理程序時
      當庭告知被告己○○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見本院金訴字
      第85號卷第328、329、333頁),本院應併予審理。
  ⒏就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3所示被告丙○○犯行部分,僅敘及如
      附表三編號43⑷⑸所示被告丙○○負責收簿供告訴人李淑敏匯
      款而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未論及如附表三編號43⑴⑵⑶所
      示被告賴鵬羽提款交予被告己○○轉交另案被告丁○○、另案
      被告丁○○再將款項交予被告戊○○而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罪、如附表三編號43⑷⑸所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款得
      手而犯一般洗錢罪部分。然被告丙○○此部分所犯加重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罪部分,與起訴書所載被告丙○○上述所犯
      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
      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審理程序時當庭告知被告丙○○
      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見本院金訴字第85號卷第328、3
      29、333頁),本院應併予審理。
  ⒐就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4所示被告丙○○、己○○犯行部分,僅
      論及如附表三編號44⑴至⑷所示被告丙○○、己○○取得台北富
      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供告訴人黃霖銘匯
      款部分、附表三編號44⑸⑹⑺所示被告丙○○、己○○取得上開
      帳戶並由被告己○○提款交予被告丙○○轉交被告丁○○而犯加
      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部分,而未論及如附表三編號44
      ⑴至⑷所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款而犯一般洗錢罪部分。然
      被告丙○○、己○○此部分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與起訴書所
      載被告丙○○、己○○上述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部
      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或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⒑追加起訴意旨固未敘及被告丁○○就如附表三編號3所為亦構
      成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本院認被告丁○○除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外,亦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且
      與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
      錢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
      所及,此部分經本院審理程序時當庭告知被告丁○○此部分
      犯罪事實及罪名(見本院金訴字第85號卷第330頁),本
      院自應併予審判。
  ㈧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賴鵬羽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
    字第192號、108年度金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
    、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就上開有期徒刑1
    年8月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另就有期徒
    刑4月部分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罪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移送入監執行,於110年11月1日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為被告賴鵬羽所坦承(見本院金訴
    字第85號卷第421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字第85號卷第131至134頁)。其於
    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各罪,均為累犯。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被告賴
    鵬羽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且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僅數月
    之時間故意再犯本案,顯見前案對其執行之效果不佳,請依
    法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金訴字第85號卷第422頁)。審酌
    被告賴鵬羽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
    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各罪,足認其刑罰反應
    力薄弱,考量被告賴鵬羽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
    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
    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
    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
    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定有明文。被告丁○○就附表三編號3所示部分、被告賴
    鵬羽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
    加重詐欺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賴鵬羽如犯罪事實欄㈠㈡
    所示部分,應先加重後減輕之。
  ⒊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三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另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
    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
    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
    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
    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
    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
    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⒈被告丙○○、己○○、丁○○就本案關
    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⒉被
    告丁○○就附表三編號3、被告賴鵬羽就犯罪事實欄㈡關於一
    般洗錢犯行部分,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無犯罪
    所得,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⒊被告丙○○、己○○就犯罪
    事實欄㈨關於一般洗錢未遂犯行部分,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
    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說
    明,被告丙○○、己○○、丁○○、賴鵬羽就其等各自所犯上述犯
    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丙
    ○○、己○○、丁○○、賴鵬羽各該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
    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詳如後述)。
  ⒋本件被告丙○○、己○○、戊○○、賴鵬羽雖於偵查、本院審理時
    就犯罪事實欄所示各自犯行部分,自白詐欺及一般洗錢犯
    行,惟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
    得減輕其刑,是上開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詐欺及
    一般洗錢犯行,惟其等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自無從適用
    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⒌查近年來詐欺、洗錢犯罪猖獗,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
    信賴關係,而廣為社會大眾所非難,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
    犯罪之決心並積極查緝詐欺犯罪,被告己○○、丁○○為圖個人
    利益,無視政府亟欲遏止防阻詐欺犯罪之決心而為本案犯行
    ,破壞社會治安及社會信賴關係,且參以被害人受騙金額非
    微,審酌此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
    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被告己○○之辯護人為被告己○○
    、被告丁○○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部分(見本院金訴字
    第85號卷第426頁),難認可採。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丙○○、己○○、戊○○
    、賴鵬羽、丁○○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賺取金錢,無視政府宣誓
    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分別以上開方式
    與暱稱「大谷」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或暱稱「王??」所屬
    詐欺集團之成員分工合作,詐取上述被害人之提款卡或金錢
    ,其等所為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前揭告訴
    人或被害人損失上開款項,且就如附表三編號1至18、20至4
    8所示款項難以追償,被告丙○○、己○○、戊○○、賴鵬羽、丁○
    ○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其等前述各僅擔任詐欺取財集團取
    簿、收簿、把風、提款車手或收水成員等參與犯罪情節,非
    屬該詐欺集團或參與洗錢犯行核心份子,僅屬被動聽命行事
    角色,參以被告丙○○、己○○、戊○○、賴鵬羽、丁○○之分工程
    度、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前述一般洗錢(被告丁○○、賴
    鵬羽)、參與犯罪組織(被告丙○○、己○○、丁○○部分)、洗
    錢未遂(被告丙○○、己○○部分)而得減輕其刑之情狀;上開
    被告均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等情;兼衡上開被告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等(詳如本院金訴字第85號卷第422至423頁所示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丙○○、己○○、戊○○
    、賴鵬羽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
    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三)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規定係採義
    務沒收主義,對於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洗錢標的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前揭規定宣
    告沒收。且前述規定係針對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洗錢標的
    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
    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
    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
    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
    酌減。是以,除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
    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
  ⒈另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手機,為另案被告黎韋辰所有
      ,並供其與被告賴鵬羽為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之用等情
      ,業經另案被告黎韋辰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第305號少
      連偵卷第61至71頁),且有扣案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截
      圖47張在卷可佐(見第305號少連偵卷第115至137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另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至7所示之物,為被告賴鵬羽、另
      案被告黎韋辰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所示之物,為被告丙○○如附表二編號10
      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所示手機,為被告丙○○所有,並供其
      與暱稱「大谷」聯繫使用等情,業經被告丙○○於本院審理
      時供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字第85號卷第404頁),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於被告丙○○及其如附表二編號1至10、附表三
      編號1至24、37、40至44「行為人」欄所示共犯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
  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2所示手機,為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被
      告戊○○使用,並供其與暱稱「大谷」聯繫使用等情,業經
      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詳(見本院金訴字第85號卷
      第407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戊○○及其如附表三
      編號3、10、20至33、37至39、41至43「行為人」欄所示
      共犯宣告沒收。
  ⒍另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物,為本案證物,不予宣告
      沒收。
  ⒎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0至14所示之物,經核非供或預備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⒏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6至19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賴鵬羽所
      有,然均與本案無關,業經被告賴鵬羽於本院審理時供述
      甚明(見本院金訴字第85號卷第405頁),均不予宣告沒
      收。
  ⒐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0、21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己○○所有
      ,然均與本案無關,業經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
      (見本院金訴字第85號卷第406頁),均不予宣告沒收。
  ⒑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戊○○所有,然均
      與本案無關,業經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見本
      院金訴字第85號卷第406頁),故不予宣告沒收。
  ⒒查被告賴鵬羽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其與暱稱「大谷」聯繫
      使用支手機已經返還予暱稱「大谷」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
      ;其與暱稱「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聯繫使用之蘋
      果廠牌IPhone8手機已經壞掉並丟棄等語(見本院金訴字
      第85號卷第405頁);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其與
      暱稱「大谷」聯繫使用支手機已經返還予暱稱「大谷」所
      屬詐欺集團之成員等語(見本院金訴字第85號卷第406頁
      )。是以,被告賴鵬羽、己○○分別為前述犯行時,雖分別
      使用自己或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手機,與暱稱「大谷」所
      屬詐欺集團之成員或暱稱「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
      聯絡,然考量該等手機已不知所蹤,且手機為日常生活常
      見之物,其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
      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賴鵬羽、
      己○○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
      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
      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⒓被告丙○○、己○○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9、被告賴鵬羽於
      附表二編號11、13所示犯行取得之提款卡,雖為被告丙○○
      、己○○、賴鵬羽之犯罪所得,然考量該等物品可透過掛失
      、重新申辦等方式使之失其效用,無法再供犯罪集團使用
      ,是將上開物品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⒔如附表三編號1至18、20至48所示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金
      錢,最終均經由層層轉交方式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
      ,該等款項均非屬被告丙○○、己○○、戊○○、賴鵬羽、丁○○
      所有,亦非屬該等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丙○○、己○○
      、戊○○、賴鵬羽、丁○○各僅擔任詐欺取財集團取簿、收簿
      、把風、提款車手或收水成員,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
      一般洗錢罪,尚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
      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⒕如附表三編號19所示告訴人賴秉良匯入人頭帳戶款項雖為
      洗錢標的,然該款項業經發還予告訴人賴秉良,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字第441頁),堪認
      上開匯入款項已返還予告訴人賴秉良,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丙○○、己○○、戊○○、賴鵬羽參與暱稱「大谷」所屬詐欺
    集團而為上開各該犯行,分別因而獲得報酬22,000元、38,0
    00元、20,000元、25,000元等情,業經被告丙○○、己○○、戊
    ○○、賴鵬羽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第305號少連
    偵字卷第245頁、本院金訴字第335頁),是足認被告丙○○、
    己○○、戊○○、賴鵬羽就各自關於犯罪事實欄所示各該犯行
    部分,分別取得犯罪所得合計22,000元、38,000元、20,000
    元、25,00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㈣就被告丙○○、戊○○、賴鵬羽、己○○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
    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㈤被告賴鵬羽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就犯罪事實欄部分,其領一
    個包裹可獲得1,000元,但其有時候會沒有拿到薪水等語(
    見本院金訴字第85號卷第335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賴鵬羽就附表二編號13部分確實取得報酬,故不予宣告沒收
 ㈥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
    本院金訴字第85號卷第336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丁○
    ○就附表三編號3部分確實取得報酬,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賴鵬羽就就犯罪事實欄部分所為
    ,分別同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暱稱「大谷」所
    屬本案詐欺集團。因認被告戊○○、賴鵬羽此部分所為,亦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
    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
    有其適用。又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
    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應僅就「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其後犯行,乃為其參
    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即不能將一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應僅就其後之
    加重詐欺罪分論併罰即已足。
 ㈢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先前參與之綽號「金大根」
    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本案暱稱「大谷」所屬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為同一詐欺集團等語(見本院金訴字第85號卷第
    336頁),並參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52
    號判決(見前案資料卷),被告戊○○參與綽號「金大根」所
    屬詐欺集團之時間為111年3月,與本案時間相近,足認上開
    綽號「金大根」所屬詐欺集團,與本案暱稱「大谷」所屬詐
    欺集團為相同詐欺集團。
 ㈣被告賴鵬羽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參與綽號「捲毛」、「蠟
    筆小新」所屬詐欺集團,與本案暱稱「大谷」所屬詐欺集團
    可能為同一詐欺集團等語(見本院金訴字第85號卷第337頁
    ),並參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23號、第69
    8號判決(見前案資料卷),被告賴鵬羽參與綽號「捲毛」
    、「蠟筆小新」所屬詐欺集團之時間為111年3月,與犯罪事
    實欄所示犯行時間相近,足認上開綽號「捲毛」、「蠟筆
    小新」所屬詐欺集團,與本案暱稱「大谷」所屬詐欺集團為
    同一詐欺集團。
 ㈤被告戊○○、賴鵬羽分別被訴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上開判決判決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憑(見前案資
    料卷)。是以,被告戊○○、賴鵬羽於犯罪事實欄被訴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即應為上述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原
    應依上開規定諭知免訴判決,然因此部分犯罪如成立,與被
    告戊○○被訴如附表三編號3、被告賴鵬羽被訴如附表三編號2
    5所示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
    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第8條第1項
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移送併辦、黃永福追加起訴,檢
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㈠ 附表二編號1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 2  附表二編號2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 3  附表二編號3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 4  附表二編號4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 5  附表二編號5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 6  附表二編號6(含丙○○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 7  附表二編號7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 8  附表二編號8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 9  附表二編號9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 10 犯罪事實欄㈡即附表二編號10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15所示之物均沒收。 11 犯罪事實欄㈢ 附表三編號1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 12  附表三編號2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 13 犯罪事實欄㈣即附表三編號3(含丁○○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22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22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22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22所示之物均沒收。 14 犯罪事實欄㈤ 附表三編號4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 15  附表三編號5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 16  附表三編號6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 17  附表三編號7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 18  附表三編號8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 19  附表三編號9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 20 犯罪事實欄㈥即附表三編號10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22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22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22所示之物均沒收。 21 犯罪事實欄㈦即附表三編號11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 22 犯罪事實㈧ 附表三編號12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 23  附表三編號13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 24  附表三編號14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 25  附表三編號15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 26  附表三編號16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 27  附表三編號17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 28  附表三編號18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 29 犯罪事實欄㈨即附表三編號19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 30 犯罪事實欄㈩ 附表三編號20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22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22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22所示之物均沒收。 31  附表三編號21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22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22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22所示之物均沒收。 32  附表三編號22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22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22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22所示之物均沒收。 33  附表三編號23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22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22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22所示之物均沒收。 34  附表三編號24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22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22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22所示之物均沒收。 35 犯罪事實欄 附表三編號25 賴鵬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2所示之物沒收。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2所示之物沒收。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2所示之物沒收。 36  附表三編號26 賴鵬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2所示之物沒收。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2所示之物沒收。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2所示之物沒收。 37  附表三編號27 賴鵬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2所示之物沒收。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2所示之物沒收。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2所示之物沒收。 38  附表三編號28 賴鵬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2所示之物沒收。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2所示之物沒收。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2所示之物沒收。 39  附表三編號29 賴鵬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2所示之物沒收。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2所示之物沒收。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2所示之物沒收。 40  附表三編號30 賴鵬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2所示之物沒收。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2所示之物沒收。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2所示之物沒收。 41  附表三編號31 賴鵬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2所示之物沒收。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2所示之物沒收。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2所示之物沒收。 42  附表三編號32 賴鵬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2所示之物沒收。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2所示之物沒收。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2所示之物沒收。 43  附表三編號33 賴鵬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2所示之物沒收。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2所示之物沒收。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2所示之物沒收。 44 犯罪事實欄  附表三編號34 賴鵬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5  附表三編號35 賴鵬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6 犯罪事實欄即附表三編號36(含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7 犯罪事實欄即附表三編號37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22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22所示之物均沒收。 48 犯罪事實欄 附表三編號38 賴鵬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2所示之物沒收。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2所示之物沒收。 49  附表三編號39 賴鵬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2所示之物沒收。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2所示之物沒收。 50 犯罪事實欄附表三編號40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 51 犯罪事實欄附表三編號41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22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22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22所示之物均沒收。 52 犯罪事實欄附表三編號42  賴鵬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22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22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22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22所示之物均沒收。 53 犯罪事實欄附表三編號43  賴鵬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22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22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22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22所示之物均沒收。 54 犯罪事實欄即附表三編號44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 55 犯罪事實欄即附表二編號11  賴鵬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6 犯罪事實欄㈠ 附表二編號12 賴鵬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另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57  附表二編號13 賴鵬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8 犯罪事實欄㈡ 附表三編號45 賴鵬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9  附表三編號46 賴鵬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0  附表三編號47 賴鵬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1  附表三編號48 賴鵬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詐取金融卡帳戶部分(時間:民國;金額:新台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遭詐取之物(包裹內之物品) 行為人 ①領取包裹 ②收取、轉交包裹 領取包裹時間 領取包裹地點 所憑證據及卷內位置 1 蔡宇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日在臉書刊登徵才廣告,適蔡宇彬瀏覽到該則廣告並將通訊軟體暱稱「蔡芷怡」加為好友後,暱稱「蔡芷怡」向蔡宇彬詐稱:因應徵工作之需要,須將帳戶之金融卡寄出給公司云云,致蔡宇彬陷於錯誤,並將右列帳戶金融卡寄送至右列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蔡宇彬帳戶之金融卡1張 ①丙○○ ②己○○ 111年3月4日12時40分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矽品門市) ⒈告訴人蔡宇彬於警詢時之陳述(第2133號他卷第433至436頁) ⒉蔡宇彬與暱稱「陳芷怡」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20張(同卷第439至462頁) ⒊蔡宇彬統一超商交貨便執據及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同卷第463至464頁) 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蔡宇彬帳戶之交易明細(同卷第465頁) 2 廖妤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8日在臉書刊登徵才廣告,適廖妤珮瀏覽到該則廣告並將通訊軟體暱稱「家庭代工」加為好友,暱稱「家庭代工」向廖妤珮詐稱:因應徵工作之需要,須將帳戶金融卡寄出給公司云云,致廖妤珮陷於錯誤,並將右列帳戶金融卡寄送至右列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廖妤珮帳戶之金融卡1張 ①丙○○ ②己○○ 111年3月4日13時34分 臺中市○○區○○路00000000000號(統一超商潭北門市) ⒈告訴人廖妤珮於警詢時之陳述(第2133號他卷第469至470頁) ⒉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同卷第471頁) ⒊統一超商交貨便執據、查詢結果及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同卷第472至473頁) ⒋廖妤珮與暱稱「陳芷怡」、「家庭代工網」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23張(同卷第473至486頁) 3 葉潔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4日在臉書刊登兼職廣告,適葉潔倫瀏覽到該則廣告並將指定通訊軟體LINE帳號加為好友後,詐欺集團成員即透過該通訊軟體LINE帳號向葉潔倫詐稱:可出租銀行金融帳戶幫企業節稅,須將帳戶金融卡寄出給公司云云,致葉潔倫陷於錯誤,將右列帳戶金融卡寄送至右列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 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葉潔倫帳戶之金融卡1張 ①丙○○ ②己○○ 111年2月27日16時30分 臺中市○○區○○路000○000號(統一超商新亞大門市) ⒈被害人葉潔倫於警詢時之陳述(第20683號偵卷第25至28頁) ⒉葉潔倫與暱稱「羅曼榕」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9張(同卷第33至35頁) ⒊葉潔倫永豐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戶金融卡採證照片各1張(同卷第37頁) ⒋葉潔倫提出臉書頁面及統一超商交貨便執據及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截圖(同卷第38至39頁) ⒌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同卷第45至47頁) ⒍車牌號碼【AZV至175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同卷第51頁) ⒎111年2月27日之監視器錄影截圖10張(同卷第53至61頁)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葉潔倫帳戶之金融卡1張     4 童胤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3日在臉書刊登徵才廣告,適童胤耀瀏覽到該則廣告並將通訊軟體暱稱「松竫璇」加為好友後,暱稱「松竫璇」向童胤耀詐稱:可提供口罩代工機會,然需要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才可進行後續作業云云,致童胤耀陷於錯誤,將右列帳戶金融卡寄送至右列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童胤耀帳戶之金融卡1張 ①丙○○ ②己○○ 111年2月27日15時24分 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三段721(統一超商百達門市) ⒈被害人童胤耀於警詢時之陳述(第24296號偵卷第39至40頁) ⒉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同卷第49頁) ⒊中華郵政公司童胤耀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交貨便明細及「松竫璇」證件照(同卷第51至59、63至66頁) 5 郭爰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7日前某日,在臉書刊登求職廣告,適郭爰希瀏覽到該則廣告並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芯語」加為好友後,暱稱「芯語」向郭爰希詐稱:徵求家庭代工,惟需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供質押,才能拿到代工材料云云,致郭爰希陷於錯誤,將右列帳戶金融卡寄送至右列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郭爰希帳戶之金融卡1張 ①丙○○ ②己○○ 111年2月27日14時18分 臺中市○○區○○街000○0號(統一超商薰衣草門市) ⒈告訴人郭爰希於警詢時之陳述(第29006號偵卷第69至72頁) ⒉華南銀行帳號郭爰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同卷第73至75頁) ⒊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同卷第77頁)  6 蕭玫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中旬某日,在臉書刊登家庭代工資訊,適蕭玫瑰瀏覽到上開資訊並依指示加入指定通訊軟體LINE帳號後,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蕭玫瑰詐稱:為支付代工報酬,需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云云,致蕭玫瑰陷於錯誤,將右列帳戶金融卡寄送至右列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蕭玫瑰帳戶之金融卡1張 ①丙○○ ②己○○ 111年2月25日9時58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宸騰門市) ⒈告訴人蕭玫瑰於警詢時之陳述(第32215號偵卷第39至41頁) ⒉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同卷第43、71頁) ⒊蕭玫瑰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及存摺封面截圖(同卷第61至69頁) ⒋111年2月25日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同卷第43至59頁) 7 張祐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8日在臉書刊登家庭代工廣告,適張祐瑋瀏覽到該則廣告並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彭文慧 手工招聘」加為好友後,暱稱「彭文慧 手工招聘」向張祐瑋詐稱:因節稅需要,需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予公司購買材料云云,致張祐瑋陷於錯誤,將右列帳戶金融卡寄送至右列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張祐瑋帳戶之金融卡1張 ①丙○○ ②己○○  111年3月3日12時8分 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98之32號1樓(統一超商工一門市) ⒈告訴人張祐瑋於警詢時之陳述(第32228號偵卷第41至45頁) ⒉臺灣銀行張祐瑋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同卷第47至49頁) ⒊臉書廣告信息及統一超商交貨便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同卷第50頁) ⒋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同卷第69頁) ⒌111年3月3日之監視器錄影截圖14張(同卷第71至85頁)  8 傅郁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5日在臉書刊登家庭代工廣告,適傅郁萍瀏覽到該則廣告並將指定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加為好友後,詐欺集團成員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傅郁萍詐稱:必需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方才能拿到代工材料云云,致傅郁萍陷於錯誤,將右列帳戶金融卡寄送至右列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 臺灣企銀00000000000號傅郁萍帳戶之金融卡1張 ①丙○○ ②己○○ 111年2月27日16時46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阿罩霧門市) ⒈被害人傅郁萍於警詢時之陳述(第32251號偵卷第57至59頁) ⒉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同卷第71至73頁) ⒊傅郁萍提出臉書家庭代工網、交貨便寄件單據(同卷第85頁) ⒋111年2月27日之監視器錄影截圖6張(同卷第65至69頁)  9 許宜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日前某日,在網路上刊登家庭代工廣告,適林燕伶之女許宜靜瀏覽到上開廣告並將指定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加為好友,詐欺集團成員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許宜靜詐稱:必需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才能拿到代工產品,致許宜靜陷於錯誤,將右列帳戶金融卡寄送至右列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林燕伶帳戶之金融卡1張 ①己○○ ②丙○○ 111年3月5日11時53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潭豐門市) ⒈告訴人林燕伶於警詢時之陳述(第35550號偵卷第77至80頁) ⒉林燕伶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及寄件執據(同卷第237、239、273頁) ⒊林燕伶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同卷第239至272頁) ⒋111年3月5日之監視器錄影截圖(同卷第113至139頁) 10 黃孟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4日在臉書刊登徵才廣告,適黃孟慧瀏覽到該則廣告並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彤彤」加為好友後,暱稱「彤彤」向黃孟慧詐稱:因應徵工作之需要,須將帳戶之金融卡寄出給公司云云,致黃孟慧陷於錯誤,並將右列帳戶金融卡寄送至右列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 彰化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黃孟慧帳戶之金融卡1張 ①丙○○ 111年3月6日10時31分 臺中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甜園門市) ⒈告訴人黃孟慧於警詢時之陳述(第14669號偵卷第55至57頁) ⒉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1份(同卷第95頁) ⒊提領包裹一覽表(同卷第81至83頁) ⒋通訊軟體暱稱「青春資處科」群組對話內容截圖50張(同卷第115至141頁) 11 陳懷恩 詐欺集團成員111年3月6日10時24分許前之某時,在臉書張貼徵人廣告,適陳懷恩瀏覽到該則廣告並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小姐手工代理」加為好友,暱稱「陳小姐手工代理」向陳懷恩詐稱:可提供加工工作機會,惟需要提供金融卡以購買代工材料,亦可協助公司避稅云云,致陳懷恩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融帳戶提款卡寄予詐欺集團成員。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陳懷恩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公司陳懷恩帳戶) ①賴鵬羽  111年3月9日2時19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逢大門市) ⒈告訴人陳懷恩於警詢時之陳述(第37931號偵卷第9至10頁) ⒉陳懷恩與暱稱「陳小姐 代理」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52張(第19至32頁) ⒊統一超商交貨便執據及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第33頁) ⒋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第35頁) ⒌賴鵬羽111年3月9日在臺中市西屯區文華路統一超商逢大一門市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3張(第35至41頁) 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車出租單(第43至48頁) 12 陳志宏 詐欺集團成員111年4月15日前某日,透過手機簡訊及通訊軟體聯繫顏溫玲轉知陳志宏,向陳志宏詐稱:可提供信用貸款,惟須提供國民身分證影本、土地銀行及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存簿之正反面影本、提款卡云云,致陳志宏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予詐欺集團成員。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及金融卡 ①黎韋辰 ②賴鵬羽 111年4月20日10時53分 臺中市○區○○路○段0號(統一超商新立德門市) ⒈被害人陳志宏於警詢時之陳述(第2677號號核交卷第37至39頁) ⒉中華郵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陳志宏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同卷第同卷19至23頁) ⒊統一超商寄件收執聯(同卷第41頁) ⒋陳志宏與暱稱「家寶MA」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9張(同卷第43至47頁) ⒌黎韋辰扣案包裹外包裝、存摺影本、金融卡等採證照片7張(第305號少連偵卷第107至113頁) ⒍黎韋辰扣案行動電話內容如行動電話帳號、門號、及其使用暱稱「柴可夫斯基」、「說你好」與暱稱「李奧納多」、「MK」等通訊軟體對話截圖47張(同卷第115至139頁) ⒎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貨態追蹤及代收款專用證明單(顧客聯)(同卷第141至143頁)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及金融卡        陳志宏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13 亓煥權 詐欺集團成員111年4月6日透過通訊軟體以暱稱「陳信嘉」聯繫亓煥權,詐稱:可提供信用貸款,惟須提供國民身分證及健康保險卡正反面影本、臺灣銀行、第一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簿之正反面影本、提款卡、密碼云云,致亓煥權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運來咖哩帳戶金融卡 ①賴鵬羽 111年4月12日17時40分 臺中市○區○○○道○段00號(統一超商第一廣門市) ⒈告訴人亓煥權於警詢時之陳述(第29661號偵卷第57至63頁) ⒉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同卷第65頁) ⒊統一超商第一廣場門市之監視器錄影截圖6張及繳款款證明(同卷第67至71、89頁) ⒋亓煥權臺灣銀行、第一銀行、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封面、交易明細截圖(同卷第83至87頁) ⒌亓煥權與暱稱「信富Chen」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17張(同卷第91至99頁) ⒍第一銀行運來咖哩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161至165頁) ⒎臺灣銀行亓煥權帳戶基本及交易明細(同卷第167至171頁) ⒏中國信託銀行運來咖哩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網路登入IP列表(同卷第173至179頁)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亓煥權帳戶金融卡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運來咖哩帳戶金融卡     
附表三:(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融帳戶 被告及態樣 ①提款 ②把風 ③收水 ④領取包裹 ⑤收取、轉交包裹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所憑證據及卷內位置 1 林宮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8日以電話聯繫林宮羽,佯稱係網路賣家及花旗銀行客服人員,並詐稱:林宮羽網路購買無線網卡時個人資料外洩,遭升級為VIP資格要預扣2萬元款項,須在網路銀行操作修正云云,致林宮羽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111年2月28日17時21分許匯款99,987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葉潔倫帳戶(下稱永豐銀行葉潔倫帳戶) ④丙○○ ⑤己○○  111年2月28日17時許提領1萬元 不詳   ⒈被害人林宮羽於警詢時之陳述(第2123號核交卷第59至63頁) ⒉永豐銀行葉潔倫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39至40頁) ⒊林宮羽於111年2月28日匯款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同卷第75頁)       111年2月28日17時許提領2萬元   2 戴君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5日以電話聯繫戴君祐,佯稱係「I hotel」及華南銀行之客服人員,並詐稱:因之前訂房失敗而誤扣款項,要操作網路銀行辦理退款云云,致戴君祐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111年2月28日17時6分許匯款17,985元 永豐銀行葉潔倫帳戶 ④丙○○ ⑤己○○   111年2月28日17時9分許提領17,000元  不詳  ⒈被害人戴君祐於警詢時之陳述(第2123號核交卷第59至63頁) ⒉永豐銀行葉潔倫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39至40頁) ⒊戴君祐於111年2月28日匯款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同卷第111頁) 3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8日以電話聯繫乙○○,佯稱係「金石堂」及中國信託銀行之客服人員,並詐稱:之前交易之紀錄因駭客攻擊導致個人資料外洩,欲取消交易必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云云,致乙○○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111年2月28日21時47分許匯款20,985元 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葉潔倫帳戶(下稱臺北富邦銀行葉潔倫帳戶) ①⑤己○○ ③④丙○○ ③丁○○(追加) ③戊○○(追加)   111年2月28日21時52分許提領20,005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全家超商台中至尊店)   ⒈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第2123號核交卷第59至63頁) ⒉臺北富邦銀行葉潔倫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19至35頁) ⒊乙○○於111年2月28日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紙(同卷第183頁) ⒋乙○○與暱稱「客服」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6張(同卷第207至211頁)     111年2月28日21時49分許匯款985元   111年2月28日21時53分許提領2,005元         111年3月1日0時8至20分許,提領共計117,93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金福興門市)  4 許育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5日18時6分許以電話聯繫許育源,佯稱係「城市漫遊行旅民宿」及國泰世華銀行之客服人員,並詐稱:因其信用卡遭盜刷10筆,須操作網路銀行,匯款至指定帳號確認身分云云,致許育源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111年2月25日20時28分許匯款10,021元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蕭玫瑰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公司蕭玫瑰帳戶) ①⑤己○○ ②④丙○○ ③丁○○(未起訴)     111年2月25日20時49分許提領60,000元    臺中市○○區○○路00號(民生路郵局)  ⒈告訴人許育源於警詢時之陳述(第35047號偵卷一第361至365頁) ⒉許育源於111年2月25日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2紙(第35047號偵卷二第49頁) ⒊中華郵政公司蕭玫瑰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第2921號核交卷第17至18頁)    111年2月25日20時33分許匯款10,021元   111年2月25日20時48分許提領60,000元   5 賴保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日以電話聯繫賴保羅,佯稱係「白永恩神父基金會」人員,並詐稱:因系統問題導致每月固定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及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賴保羅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111年3月1日20時29分許匯款49,986元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童胤耀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公司童胤耀帳戶) ①⑤己○○ ②③④丙○○ ③丁○○(另案追加,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111年3月1日20時51分許提領6萬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臺中逢甲郵局) ⒈告訴人賴保羅於警詢時之陳述(第24296號偵卷第85、87至91頁) ⒉中華郵政公司童胤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同卷第211至214頁) ⒊賴保羅於111年3月1日匯款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2紙(同卷第105頁) ⒋111年3月1日之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截圖2張(第32349號偵卷第230至231頁)    111年3月1日20時33分許匯款49,987元 中華郵政公司童胤耀帳戶  111年3月1日20時51分許提領39,000元   6 陳照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日以電話聯繫陳照月,佯稱係「白永恩基金會」及匯豐銀行人員,其等詐稱:帳戶被盜用,須透過網路解除云云,致賴保羅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111年3月1日20時51分許匯款49,986元 中華郵政公司童胤耀帳戶 ①⑤己○○ ②③④丙○○ ③丁○○(另案追加,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111年3月1日21時3分許提領20,005元 臺中市○○區○○路0號(全家超商臺中金航發店)     ⒈被害人陳照月於警詢時之陳述(第24296號偵卷第113至114頁) ⒉中華郵政公司童胤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同卷第211至214頁) ⒊111年3月1日之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截圖3張(第32349號偵卷第232至233頁)       111年3月1日21時7分許提領20,005元         111年3月1日21時8分許提領10,005元   7 韓莉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日以電話聯繫韓莉璇,佯稱係網路購物平台及中華郵政公司之人員,並詐稱:之前交易之紀錄因操作錯誤將韓莉璇設定為批發商,導致每個月都會收到貨物並扣款,欲取消設定必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韓莉璇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111年3月1日20時45分許匯款29,985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郭爰希帳戶(下稱華南銀行郭爰希帳戶) ①⑤己○○ ②③④丙○○ ③丁○○(另案追加,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111年3月1日21時18分許提領20,005元 臺中市○○區○○路00號(萊爾富-臺中中河店) ⒈告訴人韓莉璇於警詢時之陳述(第2690號核交卷第68至70頁) ⒉華南銀行郭爰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帳戶警示歷程(同卷第13至23頁) ⒊韓莉璇於111年3月1日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卷第80頁) 8 王浩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日以電話聯繫王浩霖,佯稱係「遠傳電信購物平台」及中華郵政公司之人員,並詐稱:王浩霖之前購買洗面乳因操作錯誤重複訂購12次,欲退款必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王浩霖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111年3月1日20時46分許匯款29,999元 華南銀行郭爰希帳戶 ①⑤己○○ ②③④丙○○ ③丁○○(另案追加,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111年3月1日21時19分許提領20,005元 臺中市○○區○○路00號(萊爾富-臺中中河店) ⒈告訴人王浩霖於警詢時之陳述(第2690號核交卷第54至56頁) ⒉華南銀行郭爰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帳戶警示歷程(同卷第13至23頁) ⒊中華郵政公司王浩霖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存摺封面(同卷第63至64頁) 9 林俊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日以電話聯繫林俊輝,佯稱係社群軟體臉書賣家,及中華郵政公司之人員,其等並詐稱:之前購物設定為高級會員導致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正錯誤云云,致林俊輝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111年3月1日20時47分許匯款29,985元 華南銀行郭爰希帳戶 ①⑤己○○ ②③④丙○○ ③丁○○(另案追加,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111年3月1日21時23分許提領20,005元 臺中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逢大店) ⒈被害人林俊輝於警詢時之陳述(第2690號核交卷第54至56頁) ⒉華南銀行郭爰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帳戶警示歷程(同卷第13至23頁) ⒊林俊輝於111年3月1日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卷第47頁) ⒋林俊輝與暱稱「陳美惠」聯繫資料截圖3張(同卷第49至50頁) ⒌111年3月1日之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截圖2張(第32349號偵卷第236頁)       111年3月1日21時24分許提領20,005元         111年3月1日21時24分許提領10,005元   10 黃君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日以電話聯繫黃君琳,佯稱係星展銀行人員,並詐稱黃君琳之捐款設定為分期連續扣款,需用APP轉帳或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云云,致黃君琳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111年3月2日0時6分許匯款99,987元 中華郵政公司童胤耀帳戶  ①⑤己○○ ②④丙○○ ③丁○○(未起訴) ③戊○○ 111年3月2日0時7分許提領6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仁化郵局)  ⒈告訴人黃君琳於警詢時之陳述(第24296號偵卷第133至134頁) ⒉中華郵政公司童胤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同卷第211至214頁) ⒊黃君琳匯款明細及兆豐商業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第139、146頁) ⒋黃君琳於111年3月2日匯款之網路交易明細1紙(第147頁) ⒌111年3月2日監視錄影截圖-大里仁化路郵局(第35047號偵卷一第260至262頁) ⒍111年3月2日之監視錄影截圖2張(同卷第267頁)       111年3月2日0時8分許提領4萬元      111年3月2日0時17分許匯款19,139元   111年3月2日0時19分許提領19,005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號(全家超商大里再發)  11 王之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日前某日,以電話聯繫王之言,佯稱係「觀音山全球資訊網」電商業者並詐稱:之前捐款項目設定有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正云云,致王之言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111年3月3日20時24分許匯款19,985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張祐瑋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張祐瑋帳戶) ①賴鵬羽(另案追加,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③⑤己○○ ④丙○○ ③丁○○(另案追加,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111年3月3日20時29分許提領20,005元 潭子區興華一路261號(全家超商金潭門市) ⒈被害人王之言於警詢時之陳述(第2123號核交卷第59至63頁) ⒉臺灣銀行張祐瑋帳戶基本及交易明細(第2934號核交卷第9至13頁) ⒊永豐銀行林筠潔帳戶帳戶之交易明細(第9497號偵卷第301頁) ⒋王之言於111年3月3日匯款29,989元、2萬元、1萬元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第2934號核交卷第33、35頁) ⒌111年3月3日監視器錄影截圖22張(第14970號偵卷第107至119頁) ⒍111年3月3日監視錄影截圖(第9497號偵卷第305至396頁)    111年3月3日20時27分許匯款9,985元   111年3月3日20時30分許提領20,005元      111年3月3日21時18分許匯款29,989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林筠潔帳戶(下稱永豐銀行林筠潔帳戶) ①賴鵬羽(另案追加,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③己○○ ③丁○○(另案追加,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111年3月3日21時20分許提領20,005元 臺中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潭寶門市)       ①賴鵬羽(另案追加,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③己○○ ③丁○○(另案追加,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111年3月3日21時21分許提領9,005元   12 蔡昱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5日17時5分許以電話聯繫蔡昱杰,佯稱係網路賣場之客服人員,詐稱:因系統出錯設定蔡昱杰申請會員,須匯款至指定帳號以取消會員之申請云云,致蔡昱杰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111年2月25日17時22分許匯款49,986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杜智勤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公司杜智勤帳戶)  ①己○○ ②③丙○○ ③丁○○(未起訴) 111年2月25日17時25分許提領50,3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霧峰郵局) ⒈告訴人蔡昱杰於警詢時之陳述(第35047號偵卷一第315至316頁) ⒉中華郵政公司杜智勤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同卷第203至204頁) ⒊蔡昱杰於111年2月25日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2張(同卷第435頁) ⒋111年2月25日監視錄影截圖3紙(同卷第233、235至236頁)    111年2月25日17時24分許匯款6,099元  ①己○○ ②③丙○○ ③丁○○(未起訴) 111年2月25日17時30分許提領6,005元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峰資門市)  13 許珀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5日17時23分許以電話聯繫許珀禎,佯稱係「愛迪達」網路購物平台及中華郵政公司之客服人員,其等詐稱:因系統訂單錯誤多刷20筆,須匯款至指定帳號以取消訂單云云,致許珀禎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111年2月25日17時56分許匯款28,015元 中華郵政公司杜智勤帳戶 ①己○○ ②③丙○○ ③丁○○(未起訴) 111年2月25日17時59分許提領28,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霧峰郵局) ⒈告訴人許珀禎於警詢時之陳述(第35047號偵卷一第321至323頁) ⒉中華郵政公司杜智勤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同卷第203至204頁) ⒊許珀貞於111年2月25日匯款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同卷第455頁) ⒋111年2月25日監視錄影截圖1紙(同卷第237頁) 14 林陽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5日17時39分許以電話聯繫林陽鐘,佯稱係「愛迪達」網路購物平台及玉山銀行之客服人員,並詐稱:因系統訂單設定錯誤,將林陽鐘設定為企業客戶,訂單誤植為10筆,須操作網路銀行及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訂單云云,致林陽鐘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111年2月25日18時18分許匯款29,986元 中華郵政公司杜智勤帳戶 ①己○○ ②③丙○○ ③丁○○(未起訴) 111年2月25日18時20分許提領3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霧峰郵局) ⒈被害人林陽鐘於警詢時之陳述(第35047號偵卷一第331至339頁、第481至483頁) ⒉中華郵政公司杜智勤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同卷第203至204頁) ⒊台新銀行彭嘉玲帳戶交易明細(同卷第221頁) ⒋林陽鐘於111年2月25日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紙(同卷第491頁) ⒌林陽鐘手寫匯款明細表(同卷第495頁) ⒍111年2月25日監視錄影截圖: ①霧峰郵局2張(同卷第237至238頁) ②統一峰資店2張(同卷第241頁) ③全家霧峰金來店7張(同卷第241至244頁) ④全家新振興店3張(同卷第245至246頁)    111年2月25日18時48分許匯款24,985元  ①己○○ ②③丙○○ ③丁○○(未起訴) 111年2月25日18時52分許提領20,005元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峰資門市)        111年2月25日18時53分許提領5,005元      111年2月25日19時5分許匯款3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彭嘉玲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彭嘉玲帳戶) ①己○○ ②③丙○○ ③丁○○(未起訴) 111年2月25日19時8分許提領3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霧峰金來門市)     111年2月25日19時9分許匯款3萬元   111年2月25日19時14分許提領3萬元      111年2月25日19時26分許匯款13,985元  ①己○○ ②③丙○○ ③丁○○(未起訴) 111年2月25日19時32分許提領32,000元 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霧峰新振興門市)  15 李柏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5日以電話聯繫李柏勳,假冒中國信託銀行之客服人員,詐稱:李柏勳在「春天酒店」購買之住宿券設定錯誤,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李柏勳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111年2月25日19時29分許匯款18,992元 台新銀行彭嘉玲帳戶 同上  同上  同上  ⒈告訴人李柏勳於警詢時之陳述(第35047號偵卷一第345至346頁) ⒉台新銀行彭嘉玲帳戶交易明細(同卷第221頁) ⒊李柏勳提出轉帳交易明細等佐證資料4張(第35047號偵卷二第11至14頁) ⒋111年2月25日監視錄影截圖(同卷第245至247頁)  16 蘇逸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5日以電話聯繫蘇逸達,佯稱係「愛迪達」購物平台及華南銀行之客服人員,詐稱:因愛迪達平台之員工操作失誤,誤將2萬元儲值至告訴人蘇逸達之會員帳戶,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儲值云云,致蘇逸達致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111年2月25日18時35分許匯款6,998元 中華郵政公司杜智勤帳戶 ①己○○ ②③丙○○ ③丁○○(未起訴) 111年2月25日18時39分許提領7,005元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峰資門市) ⒈告訴人蘇逸達於警詢時之陳述(第35047號偵卷一第325至326頁) ⒉中華郵政公司杜智勤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同卷第203至204頁) ⒊蘇逸達於111年2月25日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同卷第470頁) ⒋111年2月25日監視錄影截圖4張(同卷第239至240頁) 17 陳惠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日18時37分許,假冒「白永恩基金會」及銀行人員,致電陳惠美詐稱:因自動轉帳捐款設定錯誤,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才能解除設定云云,致陳惠美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111年3月1日20時5分許匯款9,987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林冠茹帳戶(下稱華南銀行林冠茹帳戶)  ①己○○ ②③丙○○ ③丁○○(另案追加,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111年3月1日20時7分許提領10,005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000號(全家超商臺中至尊門市) ⒈被害人陳惠美於警詢時之陳述(第32349號偵卷第89至92頁) ⒉陳惠美於111年3月1日匯款6128元、9987元至林冠茹華南銀行帳戶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同卷第172頁) ⒊111年3月1日之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截圖1張(第32349號偵卷第229頁) ⒋華南銀行林冠茹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437頁)    111年3月1日20時29分許匯款6,128元  ①己○○ ②③丙○○ ③丁○○(另案追加,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111年3月1日20時42分許提領20,005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00號(全家超商臺中陽光門市)  18 鄭偉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日21時8分許,假冒「白永恩基金會」及郵局客服人員,致電鄭偉志詐稱:因自動轉帳捐款之設定錯誤,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才能解除設定云云,致鄭偉志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因而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3月1日21時08分許匯款21,123元 華南銀行林冠茹帳戶 ①己○○ ②③丙○○ ③丁○○(另案追加,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111年3月1日21時12分許提領20,005元 臺中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逢大路門市) ⒈告訴人鄭偉志於警詢時之陳述(第32349號偵卷第95至96頁) ⒉鄭偉志於111年3月1日21時8分許匯款21,123元至林冠茹華南銀行帳戶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卷第176頁) ⒊111年3月1日之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截圖1張(第32349號偵卷第229頁)      ①己○○ ②③丙○○ ③丁○○(另案追加,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111年3月1日21時13分許提領1,005元   19 賴秉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日5時42分許,以電話聯繫賴秉良,佯稱係網路賣家及新光銀行之客服人員,詐稱:網路購買隨身碟因賣家操作錯誤,將造成每月扣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賴秉良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111年3月1日19時46分許匯款24,507元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羅啟成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公司羅啟成帳戶) (空白)  111年3月1日20時51分許圈存新臺幣24,507元 (空白) ⒈告訴人賴秉良於警詢時之陳述(第32349號偵卷第81至84頁) ⒉中華郵政公司羅啟成帳戶交易明細表(同卷第145至147頁) ⒊賴秉良提出詐欺集團成員來電通話紀錄1紙(同卷第頁) ⒋己○○於同日持中華郵政公司羅啟成帳戶提款卡提款畫面(同卷第223、225頁) ⒌丙○○把風監視器照片(同卷第233頁) 20 林瑞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日以電話聯繫林瑞蓉,假冒「天主教白永恩福利基金會」及台新銀行之客服人員,並詐稱:因捐款設定金額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或網路銀行更正云云,致林瑞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111年3月2日16時44分許匯款49,989元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陳佩玲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公司陳佩玲帳戶) ①己○○ ②③丙○○ ③丁○○(未起訴) ③戊○○ 111年3月2日16時50分許提領6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大雅郵局) ⒈告訴人林瑞蓉於警詢時之陳述(第2133號他卷第65至71頁) ⒉中華郵政公司陳佩玲帳戶之交易明細(同卷第261頁) ⒊林瑞蓉於111年3月2日匯款之交易明細截圖3紙(同卷第77、79至80頁) ⒋111年3月2日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截圖2張(第14971號偵卷第185頁)    111年3月2日16時47分許匯款49,989元   111年3月2日16時51分許提領47,000元      111年3月2日17時9分許匯款29,987元   111年3月2日17時17分許提領3萬元   21 廖倍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日以電話聯繫廖倍瑩,假冒「垂坤食品」及玉山銀行之客服人員,詐稱:因系統訂單誤植為團購,須匯款至指定帳號以取消訂單云云,致廖倍瑩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111年3月2日17時54分許匯款150,039元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陳鈺萱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公司陳鈺萱帳戶) ①己○○ ②③丙○○ ③丁○○(未起訴) ③戊○○ 111年3月2日17時57分許提領6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大雅郵局) ⒈被害人廖倍瑩於警詢時之陳述(第2133號他卷第89至90頁) ⒉廖倍瑩匯款150,039元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同卷第98頁) ⒊中華郵政公司陳鈺萱帳戶之交易明細(同卷第263至265頁) ⒋垂坤食品公司購物車消費紀錄、通聯紀錄、訂購資料(同卷第97、99頁) ⒌111年3月2日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截圖1張(第14971號偵卷第185頁)       111年3月2日17時58分許提領6萬元         111年3月2日17時59分許提領3萬元   22 呂凱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日以電話聯繫呂凱筑,假冒「臺中樂活行館」及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帳戶誤植,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呂凱筑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111年3月2日19時44分許匯款49,986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陳采萱帳戶(下稱土地銀行陳采萱帳戶) ①己○○ ②③丙○○ ③丁○○(未起訴) ③戊○○ 111年3月2日19時49分許提領20,005元 臺中市○○區○○里○○路000號(統一超商雅神門市) ⒈告訴人呂凱筑於警詢時之陳述(第2133號他卷第105至108頁) ⒉土地銀行陳采萱帳戶之交易明細(同卷第267頁) ⒊中華郵政公司駱紫嫻帳戶之交易明細(同卷第269頁) ⒋呂凱筑匯款49,986元、40,039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2紙(第127頁) ⒌呂凱筑匯款9,930元、3萬元、29,980元之交易明細截圖3紙(第127至129頁) ⒍111年3月2日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截圖5張(第14971號偵卷第181、203、207頁)         111年3月2日19時50分許提領20,005元      111年3月2日19時46分許匯款40,039元   111年3月2日19時51分許提領20,005元         111年3月2日19時52分許提領20,005元         111年3月2日19時53分許提領10,005元      111年3月2日19時56分許匯款9,930元 中華郵政公司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駱紫嫻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公司駱紫嫻帳戶) ①己○○ ②③丙○○ ③丁○○(未起訴) ③戊○○ 111年3月2日20時1分許提領1萬元 臺中市○○區○○里○○路0段00號(馬岡厝郵局)     111年3月2日20時26分許匯款29,980元   111年3月2日20時3分許提領3萬元      111年3月2日20時27分許匯款3萬元   111年3月2日20時11分許提領5萬元   23 陳婉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日以電話聯繫陳婉真,假冒「垂坤食品」及銀行之客服人員,並詐稱:因系統個人資料外洩導致信用卡遭盜刷,須配合銀行人員操作網路銀行認證云云,致陳婉真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111年3月2日19時54分許匯款26,123元 中華郵政公司駱紫嫻帳戶  ①己○○ ②③丙○○ ③丁○○(未起訴) ③戊○○      111年3月2日20時27分許提領3萬元 臺中市○○區○○里○○路0段00號(馬岡厝郵局)       ⒈告訴人陳婉真於警詢時之陳述(第2133號他卷第139至143頁) ⒉中華郵政公司駱紫嫻帳戶之交易明細(同卷第269頁) ⒊陳婉真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影本(第159頁) ⒋111年3月2日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截圖2張(第14971號偵卷第183、203頁下)      111年3月2日19時56分許匯款4,023元   111年3月2日20時30分許提領3萬元      111年3月2日20時10分許匯款20,012元      24 江心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日以電話聯繫江心怡,假冒「垂坤食品」及銀行之客服人員,詐稱:因系統訂單設定為批發商,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致江心怡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111年3月2日20時8分許匯款29,987元 中華郵政公司駱紫嫻帳戶 ①己○○ ②③丙○○ ③丁○○(未起訴) ③戊○○  同上  臺中市○○區○○里○○路0段00號9(馬岡厝郵局) ⒈告訴人江心怡於警詢時之陳述(第2133號他卷第171至172頁) ⒉中華郵政公司駱紫嫻帳戶之交易明細(同卷第269頁) ⒊江心怡匯款29,987元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卷第176頁) ⒋111年3月2日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截圖1張(第14971號偵卷第183頁) 25 劉嘉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日18時30分許以電話聯繫劉嘉安,假冒「垂坤食品」及銀行之客服人員,詐稱:因系統訂單設定為經銷商將導致重複扣款,須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設定云云,致劉嘉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111年3月3日18時58分許匯款149,980元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林玉婷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公司林玉婷帳戶) ①賴鵬羽 ②③己○○ ③丁○○(未起訴) ③戊○○ 111年3月3日19時2分許提領6萬元 臺中市○○區○○路○段00號(潭子郵局) ⒈告訴人劉嘉安於警詢時之陳述(第2133號他卷第206至207頁) ⒉中華郵政公司林玉婷帳戶之交易明細(同卷第273頁) ⒊劉嘉安於111年3月3日匯款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表(同卷第216頁) ⒋111年3月3日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截圖2張(第14971號偵卷第187頁)       111年3月3日19時3分許提領6萬元         111年3月3日19時4分許提領3萬元   26 葉宇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日以電話聯繫葉宇芹,假冒「天主教白永恩福利基金會」及銀行、郵局之客服人員,詐稱:因捐款扣款設定有誤,須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解除設定云云,致葉宇芹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111年3月3日19時20分許匯款49,986元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林仲韓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公司林仲韓帳戶) ①賴鵬羽 ②③己○○ ③丁○○(未起訴) ③戊○○ 111年3月3日19時22分許提領6萬元 臺中市○○區○○路○段00號(潭子郵局) ⒈被害人葉宇芹於警詢時之陳述(第2133號他卷第184至185頁) ⒉中華郵政公司林仲韓帳戶之交易明細(同卷第271頁) ⒊葉宇芹於111年3月3日匯款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表(同卷第193頁) ⒋葉宇芹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3張(同卷第191、193頁) ⒌111年3月3日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截圖2張(第14971號偵卷第187頁) 27 陳姵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日18時43分許以電話聯繫陳姵樺,假冒「觀音山」及銀行之客服人員,詐稱:因捐款設定錯誤為5,000元,須至銀行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扣款設定云云,致陳姵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111年3月3日19時21分許匯款99,987元 中華郵政公司林仲韓帳戶 ①賴鵬羽 ②③己○○ ③丁○○(未起訴) ③戊○○  111年3月3日19時23分許提領6萬元 臺中市○○區○○路○段00號(潭子郵局)  ⒈告訴人陳姵樺於警詢時之陳述(第2133號他卷第196至198頁) ⒉中華郵政公司林仲韓帳戶之交易明細(同卷第271頁) ⒊陳姵樺於111年3月3日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卷第201頁) ⒋陳姵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聯紀錄截圖1張(同卷第201頁) ⒌111年3月3日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截圖1張(第14971號偵卷第187頁)       111年3月3日19時24分許提領3萬元   28 林佳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4日以電話聯繫林佳蓉,假冒購物網站之客服人員,詐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訂單有誤,須操作網路銀行更正云云,致林佳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111年3月4日16時27分許匯款49,986元 國泰世華銀行林筠潔帳戶 ①賴鵬羽 ②③己○○ ③丁○○(未起訴) ③戊○○ 111年3月4日16時30分許提領5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東台中分許行) ⒈告訴人林佳蓉於警詢時之陳述(第2151號他卷第161、163頁) ⒉國泰世華銀行林筠潔帳戶之交易明細(同卷第247頁) ⒊林佳蓉於111年3月4日匯款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同卷第167頁) ⒋111年3月4日監視錄影截圖2紙(同卷第255頁)    111年3月4日16時29分許匯款17,039元   111年3月4日16時33分許提領17,000元   29 陳宗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4日以電話聯繫陳宗渝,假冒玩具購物網站及銀行之客服人員詐稱:因網路購物訂單誤植為20組,須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訂單云云,致陳宗渝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111年3月4日16時45分許匯款49,963元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蔡宇彬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公司蔡宇彬帳戶) ①賴鵬羽 ②③己○○ ③丁○○(未起訴) ③戊○○ 111年3月4日16時49分許提領6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大智郵局) ⒈告訴人陳宗渝於警詢時之陳述(第2151號他卷第9至13頁) ⒉中華郵政公司蔡宇彬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第249頁) ⒊111年3月4日監視錄影截圖6紙(同卷第73、75、258、259頁)    111年3月4日16時47分許匯款49,963元   111年3月4日16時50分許提領43,000元   30 李忠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4日以電話聯繫李忠達,假冒「阿信情趣用品店」及銀行之客服人員,詐稱:因系統訂單大量重複,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訂單云云,致李忠達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111年3月4日18時15分許匯款25,985元 中華郵政公司蔡宇彬帳戶 ①賴鵬羽 ②③己○○ ③丁○○(未起訴) ③戊○○ 111年3月4日18時18分許提領20,005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東台中分許行) ⒈告訴人李忠達於警詢時之陳述(第2151號他卷第21至23頁) ⒉中華郵政公司蔡宇彬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第249頁) ⒊李忠達於111年3月4日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第25、27頁) ⒋111年3月4日監視錄影截圖6紙(同卷第79、256至257頁)       111年3月4日18時19分許提領6,005元      111年3月4日18時39分許匯款23,985元   111年3月4日18時44分許提領20,005元         111年3月4日18時46分許提領1,005元   31 梁皖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6日以電話聯繫梁皖甯,假冒「愛迪達」網路賣場之客服人員詐稱:因系統操作失誤,誤將其升級為會員,須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會員申請云云,致梁皖甯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111年3月6日15時4分許匯款49,963元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朱少華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公司朱少華帳戶) ①賴鵬羽 ②③己○○ ③丁○○(未起訴) ③戊○○ 111年3月6日15時7分許提領5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霧峰郵局) ⒈告訴人梁皖甯於警詢時之陳述(第35047號偵卷一第395至396頁) ⒉中華郵政公司朱少華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同卷第209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柯杰宏帳戶之交易明細(第201、214頁) ⒋梁皖甯於111年3月6日匯款2筆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第35047號偵卷二第200頁) ⒌梁皖甯於111年3月6日匯款3筆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第35047號偵卷二第200頁)    111年3月6日15時6分許匯款49,976元   111年3月6日15時8分許提領5萬元      111年3月6日15時11分許匯款9,988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柯杰宏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柯杰宏帳戶) ①賴鵬羽 ②③己○○ ③丁○○(未起訴) ③戊○○ 111年3月6日15時16分許提領5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阿罩霧門市)     111年3月6日15時13分許匯款9,988元   111年3月6日15時18分許提領29,000元      111年3月6日15時14分許匯款9,986元   111年3月6日15時27分許提領29,000元         111年3月6日15時28分許提領1萬元   32 洪凱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6日以電話聯繫洪凱捷,假冒「愛迪達」網路賣場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詐稱:因系統出錯誤替其申請為會員,須匯款至指定帳號以取消會員申請云云,致洪凱捷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111年3月6日15時16分許匯款16,099元 中國信託銀行柯杰宏帳戶 同上 同上 同上 ⒈被害人洪凱捷於警詢時之陳述(第35047號偵卷一第407至408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柯杰宏帳戶之交易明細(第214頁) 33 陳昱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6日以電話聯繫陳昱均,假冒提拉米蘇蛋糕店之客服人員,詐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替其申請會員,須操網路銀行以取消會員申請云云,致陳昱均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111年3月6日15時20分許匯款29,985元 中華郵政公司朱少華帳戶 ①賴鵬羽 ②③己○○ ③丁○○(未起訴) ③戊○○ 111年3月6日15時24分許提領3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霧峰郵局) ⒈告訴人陳昱均於警詢時之陳述(第35047號偵卷一第413至414頁) ⒉中華郵政公司朱少華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同卷第209頁) ⒊統一超商Mycard遊戲點數使用須知-金額3000元(第35047號偵卷二第244頁) ⒋陳昱均提出來電紀錄截圖2紙(同卷第243頁) 34 曾美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9日以電話聯繫曾美惠,佯稱係「古寶無患子」公司之人員,詐稱:因系統訂單有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正云云,致曾美惠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111年3月9日20時21分許匯款3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周詩葳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周詩葳帳戶) ①賴鵬羽 111年3月9日20時25分許提領3萬元 臺中市○區○○路0號、11號(全家超商台中建民門市) ⒈被害人曾美惠於警詢時之陳述(第28853號偵卷第61至63頁) ⒉帳戶個資檢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周詩葳帳戶(第79頁) ⒊曾美惠切結書2紙(第139至141頁) ⒋曾美惠於111年3月9日20時22分許匯款3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周詩葳帳戶銀行帳戶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第147頁) ⒌111年3月9日監視錄影截圖3紙(同卷第71、73頁) 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周詩葳帳戶交易明細(同卷第39頁)    111年3月9日20時29分許匯款28,985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周詩葳帳戶 ①賴鵬羽 111年3月9日20時30分許提領29,000元 同上     111年3月9日20時13分許匯款3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周詩葳帳戶 ①賴鵬羽 111年3月9日20時18分許提領38,000元 同上  35 林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9日以電話聯繫林珏,假冒「聯合勸募中心」及中國信託銀行之客服人員,詐稱:因捐款設定有誤,須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扣款云云,致林珏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111年3月9日20時15分許匯款8,123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周詩葳帳戶 ①賴鵬羽  同上  同上 ⒈被害人林珏於警詢時之陳述(第28853號偵卷第65至69頁) ⒉帳戶個資檢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周詩葳帳戶(第79頁) ⒊林珏於111年3月9日匯款4,123至周詩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紙(第171頁) ⒋林珏於111年3月9日匯款8,123至中國信託銀行江湖建帳戶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紙(第173頁) ⒌111年3月9日監視錄影截圖2紙(同卷第73、75頁) ⒍中國信託銀行江湖建帳戶交易明細(同卷第41頁)    111年3月9日20時27分許匯款4,123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江湖建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江湖建帳戶) ①賴鵬羽 111年3月9日20時31分許提領4,000元 同上  36 王皇盛 詐騙成員於110年12月15日以通訊軟體暱稱「涵涵CMH1019」聯繫王皇盛,假冒銀行行員,詐稱:可投資加密貨幣為副業,並下載投資軟體「Meta Trader 5」投資獲利云云,致王皇盛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111年1月27日14時45分許匯款2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蔡景棠帳戶(111年1月27日14時47分許轉匯20萬6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楊宜帳戶,再於111年1月27日14時49分許轉匯86,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己○○帳戶) ①己○○ 111年1月17日14時50分許提領34,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新立德門市) ⒈告訴人王皇盛於警詢時之陳述(第37109號偵卷第29至33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蔡景棠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同卷第37、39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楊宜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同卷第51、65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己○○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同卷第79至83頁) ⒌111年1月27日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張(同卷第99頁)      ①己○○ 111年1月17日15時9分許提領86,000元 同上   37 顏燕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日電話聯繫顏燕萍,佯稱係「垂坤食品」及銀行之客服人員,詐稱:因系統個資外洩導致強制扣款,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顏燕萍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111年3月2日19時10分許匯款29,985元 土地銀行陳采萱帳戶 ①丁○○(未起訴) ②丙○○ ②③戊○○ 111年3月2日19時17分許提領20,005元 臺中市○○區○○里○○路0段00號(中華郵政-馬岡厝郵局)   ⒈告訴人顏燕萍於警詢時之陳述(第14970號偵卷第215至218頁) ⒉土地銀行陳采萱帳戶之交易明細(第267頁) ⒊111年3月2日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截圖2張(第14971號偵卷第181、197、201頁)       111年3月2日19時18分許提領9,005元   38 林淑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9日以電話聯繫林淑雅,佯稱係「聯合勸募中心」之客服人員,詐稱:因捐款設定出問題,須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扣款云云,致林淑雅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111年3月9日21時26分許匯款5,050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作金庫黃姿雯帳戶) ①賴鵬羽 ③丁○○(未起訴) ③戊○○ 111年3月9日21時35分許提領5,005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台中分行) ⒈告訴人林淑雅於警詢時之陳述(第2151號他卷第207至209頁) ⒉合作金庫黃姿雯帳戶之交易明細(同卷第251頁) ⒊林淑雅於111年3月9日匯款5,050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黃姿雯】帳戶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同卷第218頁) 39 梁望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9日以電話聯繫梁望遵,佯稱係「聯合勸募中心」之客服人員,詐稱:因捐款設定出問題將重複捐款,須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梁望遵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111年3月9日22時22分許匯款99,986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江湖建帳戶(下稱台新商業銀行江湖建帳戶) ①賴鵬羽 ③丁○○(未起訴) ③戊○○ 111年3月9日22時25分許提領99,000元 臺中市○區○○路○段00號(OK超商台中家商門市)     ⒈告訴梁望遵於警詢時之陳述(第2151號他卷第235至237頁) ⒉台新商業銀行江湖建帳戶交易明細表(同卷第253頁) ⒊梁旺遵於111年3月9日匯款2筆之網路交易明細(同卷第231頁) ⒋梁旺遵於111年3月9日匯款1筆之存摺明細影本(同卷第233頁) ⒌梁旺遵提出「聯合勸募」內容截圖2張(同卷第234頁) ⒍111年3月9日監視錄影截圖1紙(同卷第261頁)    111年3月9日22時25分許匯款29,986元   111年3月9日22時27分許提領3萬元      111年3月9日22時35分許匯款21,234元   111年3月9日22時37分許提領21,000元   40 葉雁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5日19時1分許以電話聯繫葉雁君,佯稱係「晶華酒店」電子商務、台新銀行及郵局等之客服人員,詐稱:葉雁君於去年購買餐卷,因系統錯誤將餐卷訂單數量弄錯,須操作網路銀行更正錯誤云云,致葉雁君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111年2月25日19時40分許匯款49,989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彭嘉玲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彭嘉玲帳戶) ①己○○ ②③丙○○ ③丁○○(未起訴) 111年2月25日19時44分許提領5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霧峰新振興門市) ⒈告訴人葉雁君於警詢時之陳述(第35047號偵卷一第351至366頁) ⒉台新銀行彭嘉玲帳戶交易明細(第221頁) ⒊合作金庫曾辛茹帳戶之交易明細(第219頁) ⒋中華郵政公司蕭玫瑰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第2921號核交卷第17至18頁) ⒌京華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通知(同卷第38至47頁) ⒍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同卷第35頁) ⒎111年2月25日監視錄影截圖2紙-全家霧峰新振興店(第35047號偵卷一第246頁) ⒏111年2月25日監視錄影截紙6張-國壽霧峰大樓(同卷一第247至250頁) ⒐111年2月25日監視錄影截紙6張-統一吉峰店(同卷第251頁) ⒑111年2月25日監視錄影截圖3紙-民生路郵局(同卷第254至255頁) ⒒111年2月25日監視錄影截圖16紙-國壽霧峰大樓(同卷第296至303頁)      111年2月25日20時12分許匯款49,989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曾莘茹帳戶(下稱合作金庫曾辛茹帳戶) ①己○○ ②③丙○○ ③丁○○(未起訴) 111年2月25日20時19分許提領20,005元 臺中市○○區○○路0000號(國壽霧峰大樓)                    111年2月25日20時21分許提領20,005元         111年2月25日20時23分許提領9,005元      111年2月25日20時18分許匯款49,989元   111年2月25日20時28分許提領20,005元         111年2月25日20時29分許提領元提領20,005元         111年2月25日20時30分許提領20,005元      111年2月25日20時20分許匯款49,989元   111年2月25日20時31分許提領20,005元         111年02月25日20時34分許提領20,005元 臺中市○○○街0號(統一超商吉峰門市)     111年2月25日21時07分許匯款29,987元 中華郵政公司蕭玫瑰帳戶 ①⑤己○○ ②③④丙○○ ③丁○○(未起訴)  111年2月25日21時9分許提領20,005元 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霧峰民生門市)          111年2月25日21時10分許提領10,005元      111年2月25日20時25分許匯款49,989元 中華郵政公司蕭玫瑰帳戶 ①⑤己○○ ②④丙○○ ③丁○○(未起訴) 111年2月25日20時48分許提領6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民生路郵局)     111年2月25日20時26分許匯款49,989元   111年2月25日20時49分許提領6萬元   41 郭貞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日以電話聯繫郭貞玉,佯稱係「天主教白永恩福利基金會」之客服人員,詐稱:因捐款金額設定有誤,須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云云,致郭貞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⑴111年3月1日19時57分許匯款29,963元 華南銀行林冠茹帳戶 ①己○○ ②③丙○○ ③丁○○(另案追加,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111年3月1日20時1分許提領20,005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00號(統一超商逢辰門市) ⒈告訴人郭貞玉於警詢時之陳述(第24296號偵卷第67、70至71頁) ⒉中華郵政公司童胤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同卷第211至214頁) ⒊郭貞玉於111年3月1日19時56分許、20時31分匯款29,963元、29,963元至華南銀行林冠茹帳戶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同卷第72頁) ⒋郭貞玉於111年3月1日23時59分許匯款29,985元至童胤耀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同卷第74頁) ⒌111年3月2日監視錄影截圖-大里仁化路郵局(第35047號偵卷一第260至262頁) ⒍華南銀行林冠茹帳戶交易明細(第32349號偵卷第161頁)       111年3月1日20時2分許提領10,005元 同上     ⑵111年3月1日23時59分許匯款29,985元 中華郵政公司童胤耀帳戶 ①⑤己○○ ②④丙○○ ③丁○○(未起訴) ③戊○○  111年3月2日0時2分許提領3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中華郵政-仁化郵局)     ⑶111年3月1日20時32分許匯款29,963元 華南銀行林冠茹帳戶 ①己○○ ②③丙○○ ③丁○○(另案追加,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111年3月1日20時42分許提領20,005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00號(全家超商臺中陽光門市)        111年3月1日20時44分許提領16,005元        ①己○○ ②③丙○○ ③丁○○(另案追加,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111年3月1日21時12分許提領20,005元 臺中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逢大路門市)  42 李亞蒨 詐欺集團成員111年3月3日致電李雅蒨,假冒「觀音山中華大悲法藏佛教會全球資訊網」之電商業者,詐稱:因遭系統駭客入侵,設定為每月自動扣款2千元,須匯款至指定帳號以解除扣款云云,致李亞蒨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⑴111年3月3日20時2分許匯款49,986元 臺灣銀行張祐瑋帳戶 ①賴鵬羽 ④丙○○ ③⑤己○○ ③丁○○(另案追加,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111年3月3日20時9分許提領20,005元 臺中市○○區○○路○段00號(中華郵政-潭子郵局) ⒈被害人李亞蒨於警詢時之陳述(第2934號核交卷第43至49頁) ⒉臺灣銀行張祐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11至13頁) ⒊臺灣銀行張祐瑋帳戶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第32228號偵卷第47至49頁) ⒋國泰世華銀行林筠潔帳戶交易明細(第2151號他卷第247頁、第9497號偵卷第303頁) ⒌永豐商業銀行林筠潔帳戶之交易明細(第9497號卷第301頁) ⒍111年3月4日監視錄影截圖3張-永隆路萊爾富(第35047號偵卷一第269至270頁) ⒎111年3月4日監視錄影截圖3張-全家大里再發店(第35047號偵卷一第271至272頁)       ①賴鵬羽 ④丙○○ ③⑤己○○ ③丁○○(另案追加,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111年3月3日20時10分許提領20,005元 同上       ①賴鵬羽 ④丙○○ ③⑤己○○ ③丁○○(另案追加,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111年3月3日20時11分許提領9,005元 同上     ⑵111年3月3日20時27分許匯款49,986元 臺灣銀行張祐瑋帳戶 ①賴鵬羽 ④丙○○ ③⑤己○○ ③丁○○(另案追加,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111年3月3日20時30分許提領20,005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金潭門市)       ①賴鵬羽 ④丙○○ ③⑤己○○ ③丁○○(另案追加,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111年3月3日20時31分許提領20,005元 同上       ①賴鵬羽 ④丙○○ ③⑤己○○ ③丁○○(另案追加,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111年3月3日20時31分許提領20,005元 同上     ⑶111年3月3日20時42分許匯款21,015元 臺灣銀行張祐瑋帳戶 ①賴鵬羽 ④丙○○ ③⑤己○○ ③丁○○(另案追加,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111年3月3日20時46分許提領20,005元 臺中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潭寶門市)       ①賴鵬羽 ④丙○○ ③⑤己○○ ③丁○○(另案追加,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111年3月3日21時47分許提領1,005元 同上     ⑷111年3月3日21時09分許匯款29,986元 永豐銀行林筠潔帳戶 ①賴鵬羽 ③己○○ ③丁○○(另案追加,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111年3月3日21時11分許提領20,005元 同上       ①賴鵬羽 ③己○○ ③丁○○(另案追加,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111年3月3日21時12分許提領10,005元 同上     ⑸111年3月3日21時22分許匯款29,985元 永豐銀行林筠潔帳戶 ①賴鵬羽 ③己○○ ③丁○○(另案追加,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111年3月3日21時25分許提領20,005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金潭門市)       ①賴鵬羽 ③己○○ ③丁○○(另案追加,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111年3月3日21時26分許提領10,005元 同上     ⑹111年3月4日0時35分許匯款12,954元 國泰世華銀行林筠潔帳戶 ①賴鵬羽 ②③己○○ ③丁○○(未起訴) ③戊○○ 111年3月4日0時37分許提領13,000元 臺中市○○區○○路00號(萊爾富-大里永隆)     ⑺111年3月4日12時33分許匯款12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林筠潔帳戶 ①己○○ ③戊○○ 111年3月4日12時50分許提領10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大里再發門市)        111年3月4日12時52分許提領2萬元   43 李淑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6日以電話聯繫李淑敏,佯稱係「現代婦女基金會」及銀行之客服人員,詐稱:因捐款錯誤設定為長期捐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扣款云云,致李淑敏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⑴111年3月6日15時12分許至27分許匯款9,987元共7筆,共69,909元 中國信託銀行柯杰宏帳戶 ①賴鵬羽 ②③己○○ ③丁○○(未起訴) ③戊○○   111年3月6日15時18分許提領29,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阿罩霧門市)  ⒈告訴人李淑敏於警詢時之陳述(第35047號偵卷一第401至402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柯杰宏帳戶之交易明細(第201、213至214頁) ⒊中華郵政公司朱少華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同卷第209至210頁) ⒋台新銀行林燕伶帳戶之基本及交易明細(第3204號核交卷第9至16頁)       111年3月6日15時27分許提領29,000元          111年3月6日15時28分許提領1萬元      ⑵111年3月6日15時7分許匯款9,987元 中華郵政公司朱少華帳戶 ①賴鵬羽 ②③己○○ ③丁○○(未起訴) ③戊○○ 111年3月6日15時9分許提領9,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霧峰郵局)     ⑶111年3月6日15時9分許匯款9,987元   111年3月6日15時11分許提領10,900元      ⑷111年3月6日15時44分許匯款97,128元 台新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林燕伶帳戶(下稱台新銀行林燕伶帳戶) ④己○○  ⑤丙○○   111年3月6日15時52分許提領147,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霧峰金來門市)         ⑸111年3月6日15時46分許匯款49,989元      44 黃霖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8日以電話聯繫黃霖銘,佯稱係「現代婦女基金會」及台新銀行之客服人員,詐稱:因捐款錯誤設定為每月扣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及網路銀行以解除設定云云,致黃霖銘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⑴111年2月28日20時49分許匯款49,986元 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葉潔倫帳戶(下稱臺北富邦銀行葉潔倫帳戶) ④丙○○ ⑤己○○   111年2月28日20時51分許提領20,005元  不詳           ⒈告訴人黃霖銘於警詢時之陳述(第2123號核交卷第117至129頁) ⒉臺北富邦銀行葉潔倫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18至35頁) ⒊黃霖銘於111年2月28日匯款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6紙(第135、137、139頁) ⒋黃霖銘於111年3月1日匯款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3紙(第135、139頁) ⒌黃霖銘電話通聯紀錄截圖(第143頁) ⒍現代婦女基金會募款頁面截圖(第147頁) ⒎己○○、丙○○等111年3月1日在臺中市西屯區福興路全家超商臺中金福星店之監視器錄影截圖8張(第32349號偵卷第219至222頁)    ⑵111年2月28日20時51分許匯款25,039元  ④丙○○ ⑤己○○   111年2月28日20時52分許提領20,005元        ④丙○○ ⑤己○○   111年2月28日20時53分許提領10,005元         ④丙○○ ⑤己○○   111年2月28日20時58分許提領20,005元         ④丙○○ ⑤己○○   111年2月28日20時59分許提領5,005元       ⑶111年2月28日22時40分許匯款24,017元  ④丙○○ ⑤己○○  111年2月28日22時43分許提領20,005元        ④丙○○ ⑤己○○  111年2月28日22時44分許提領4,005元      ⑷111年2月28日22時49分許匯款7,985元  ④丙○○ ⑤己○○  111年2月28日22時52分許提領8,005元      ⑸111年3月1日0時3分許匯款49,986元  ①⑤己○○ ②③④丙○○ ③丁○○(另案追加,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111年3月1日0時8分許提領20,005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金福興門市)       ①⑤己○○ ②③④丙○○ ③丁○○(另案追加,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111年3月1日0時9分許提領20,005元 同上     ⑹111年3月1日0時4分許匯款49,986元  ①⑤己○○ ②③④丙○○ ③丁○○(另案追加,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111年3月1日0時10分許提領20,005元 同上       ①⑤己○○ ②③④丙○○ ③丁○○(另案追加,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111年3月1日0時11分許提領20,005元 同上     ⑺111年3月1日0時12分許匯款17,985元  ①⑤己○○ ②③④丙○○ ③丁○○(另案追加,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111年3月1日0時12分許提領20,005元 同上       ①⑤己○○ ②③④丙○○ ③丁○○(另案追加,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111年3月1日0時20分許提領17,905元 同上  45 蕭順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2日以電話聯繫蕭順元,佯稱係「遠傳Friday購物」網路賣場之客服人員,詐稱:因工作人員疏失,導致訂單數量有誤,須操作網路銀行匯款認證帳戶云云,致蕭順元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111年4月12日20時20分許匯款49,987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亓煥權帳戶(下稱臺灣銀行亓煥權帳戶) ④賴鵬羽   111年4月12日20時45分許提領6萬元   不詳   ⒈告訴人蕭順元於警詢時之陳述(第29661號偵卷第185至189頁) ⒉臺灣銀行亓煥權帳戶基本及交易明細(同卷第169至171頁) ⒊蕭順元提出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資訊、試圖登入網銀帳戶紀錄、IP位址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6張(同卷第195至199頁) 46 金秀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2日以電話聯繫金秀畋,佯稱係「遠傳Friday購物」網路賣場之客服人員,詐稱:因工作人員疏失,導致訂單數量有誤,須操作網路銀行匯款認證帳戶云云,致金秀畋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111年4月12日20時21分許匯款17,985元 臺灣銀行亓煥權帳戶 ④賴鵬羽   111年4月12日20時46分許提領6萬元   不詳   ⒈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第29661號偵卷第207至209頁) ⒉臺灣銀行亓煥權帳戶基本及交易明細(同卷第169至171頁) ⒊金秀畋於111年4月12日匯款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2張(同卷第213頁) 47 蔡昀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2日以電話聯繫蔡昀融,佯稱係「誠品書局」網路賣場及第一銀行之客服人員,詐稱:因工作人員疏失,將導致自動扣款,須匯款至指定帳戶解除云云,致蔡昀融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111年4月12日20時18分許匯款49,989元 臺灣銀行亓煥權帳戶 ④賴鵬羽   111年4月12日20時50分許提領20,005元   不詳   ⒈告訴人蔡昀融於警詢時之陳述(第29661號偵卷第229至231頁) ⒉臺灣銀行亓煥權帳戶基本及交易明細(同卷第169至171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運來咖哩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網路登入IP列表(同卷第173至179頁) ⒋蔡昀融於111年4月12日匯款至臺灣銀行亓煥權帳戶之網路交易明細2紙(同卷第247、249頁) ⒌蔡昀融於111年4月12日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運來咖哩帳戶之網路交易明細1紙(第249頁)      111年4月12日20時30分許匯款32,093元 臺灣銀行亓煥權帳戶 ④賴鵬羽   111年4月12日20時51分許提領10,005元   不詳       111年4月13日1時39分許匯款99,997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運來咖哩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運來咖哩帳戶) ④賴鵬羽   111年4月13日1時46至48分許,提領2萬元,共5筆,合計10萬元    不詳    48 連凱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2日以電話聯繫連凱煜,佯稱係「誠品書局」網路賣場及台新銀行之客服人員,詐稱:因工作人員疏失,將導致訂單錯設定為團購,須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正云云,致連凱煜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111年4月13日1時42分許匯款2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運來咖哩帳戶 ④賴鵬羽   111年4月13日1時48分許提領19,000元  不詳  ⒈告訴人連凱煜於警詢時之陳述(第29661號偵卷第265至269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運來咖哩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網路登入IP列表(同卷第173至179頁) ⒊連凱煜於111年4月12日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卷第299頁) ⒋連凱煜提出通聯紀錄等佐證資料(第303至307頁) 
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持有人 說明 1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 黎韋辰 為另案被告黎韋辰所有,並供其與被告賴鵬羽為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之用,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 統一超商交貨便外包裝袋1只  為被告賴鵬羽、另案被告黎韋辰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 3 陳志宏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張   4 中華郵政公司金融卡1張   5 土地銀行金融卡1張   6 中華郵政公司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郵存摺影本1張   7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1張   8 統一超商交貨便領件收據1張  為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之證據,不予沒收。 9 員林市農會金融卡1張 丙○○ 為被告丙○○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 10 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1張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11 土地銀行金融卡1張   12 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1張   13 臺灣企銀金融卡1張   14 合作金庫金融卡1張   15 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  為被告丙○○所有,並供其與暱稱「大谷」聯繫使用,應宣告沒收。 16 蘋果廠牌IPhone6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賴鵬羽 均為被告賴鵬羽所有,然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17 蘋果廠牌IPhone7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18 蘋果廠牌IPhone13型行動電話1支   19 三星廠牌手機1支   20 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己○○ 均為被告己○○所有,然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21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   22 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戊○○ 為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被告戊○○使用,並供其與暱稱「大谷」聯繫使用,應宣告沒收。 23 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  為被告戊○○所有,然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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