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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5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李昆南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世昌

林奇賢

劉定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110號、第15304號、第15328號、第18782號、第18786號、第19364號、第19365號、第20379號、第2048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883號、第13115號、第193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徵詢被告及檢察官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世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奇賢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定南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世昌、林奇賢及劉定南於民國111年3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金大根」及其他不詳成員之成年人共同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團。渠等分工模式為陳世昌為1號提領車手,林奇賢為2號車手,負責將陳世昌交付款項轉給3號車手劉定南,劉定南再將款項交給詐騙集團指定上游。渠等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所屬年籍不詳成員,以附表二、三所示方式行騙張芷羚等,再以前述分工方式取款,並轉交詐騙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陳世昌另於相同詐騙集團所屬之不同車手團,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所屬年籍不詳成員,以附表四所示方式行騙李厚賢等,再於領款後,交付給詐騙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案經張芷羚、徐榮亨、黃依青、王千秋、廖德明、羅學華、李厚賢、蔡惠晴、卓金標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世昌、林奇賢、劉定南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昌於警詢(警一卷第10至14頁,警二卷第19至25頁,警四卷第12至17頁,警五卷第6至13、16至20頁,警六卷第2至8、11至14頁)、偵訊(偵一卷第79至81頁)及本院審理時(審金訴卷第83、105、153頁);被告林奇賢於警詢(警五卷第22至28頁)、偵訊(偵一卷第25至29、101至102頁)及本院審理時(審金訴卷第83、105、153頁);被告劉定南於警詢(警五卷第30至40頁)、偵訊(偵一卷第15至19、89至93頁)及本院審理時(審金訴卷第83、105、153頁)均坦承不諱,核與下列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之證述、卷內積極證物,印證相符:

㈠證人即告訴人張芷羚(警一卷第39至41頁)、證人即告訴人徐榮亨(警四卷第27、28頁)、證人即告訴人黃依青(警四卷第29、30頁)、證人即被害人陳怡蓁(警三卷第47至51頁)、證人即告訴人王千秋(警五卷第42至45頁)、證人即告訴人廖德明(警五卷第47至51頁)、證人即告訴人羅雪華(警五卷第53至55頁)、證人即告訴人李厚賢(警六卷第29、30頁)、證人即告訴人蔡惠晴(警六卷第33至51頁)、證人即告訴人卓金標(警六卷第15至18頁)於警詢之證述。

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合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警一卷第31至33頁,警三卷第7頁,警四卷第45頁)、高雄市○鎮區○○○路00號(元大銀行三多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新旺淇門市)、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大阪門市)、高雄市○○區○○○路0號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高雄市○○區○○○路00號(合庫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監視器畫面高雄市○鎮區○○○路000號(高雄廣澤郵局)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警一卷第15至21、23至25頁,警三卷第17、18頁,警四卷第51至59、61至67頁)、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日微法字第1110401002號函文、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1月19日悠遊字第1110001557號函文各1份(警五卷第251至255、259至263頁)、高雄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高雄分行)、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高雄大仁店)、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高雄分行)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警五卷第221至229-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警五卷第161、165至166、209至211頁)、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中庄郵局)、高雄市○○區○○○路000號、566號(統一超商鳳屏門市)、高雄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後庄分行)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警六卷第116至121、128至129、132至133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江瑞琳申辦)、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姵伶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阮澄昇申辦)之交易明細各1份(警六卷第77至81、82至113、134至138、139至141、142至150頁),以及如附表五「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資佐證。

㈢足認被告3人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卷內積極事證,均參核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目前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語音託撥及網路約定轉帳之國際詐騙電話機房平台,至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查本案被告陳世昌、林奇賢、劉定南加入暱稱「金大根」及詐騙集團內其他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負責提領贓款(俗稱車手)後,再將款項上繳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被告3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被告3人與「金大根」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成年人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3人自應就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本案如附表二至四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款至附表二至四所示之人頭帳戶內,並為被告陳世昌、林奇賢及劉定南取得詐騙款項,實已該當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要件。

㈢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㈣核被告陳世昌如附表二、三、四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林奇賢、劉定南如附表二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林奇賢、劉定南如附表二編號1、2、4、附表三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陳世昌、林奇賢、劉定南與「金大根」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林奇賢、劉定南如附表二編號3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林奇賢、劉定南如附表二編號1、2、4、附表三及被告陳世昌如附表二、三、四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被告3人所犯如附表二、三、四各罪間,犯意各別、時地有異、手段有別,應以數罪併罰之。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883號、第13115號、第1933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部分有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被告陳世昌、林奇賢、劉定南就本案犯行,於偵訊(偵一卷第15至19、25至29、79至81、89至93、101至102頁)及本院審理時(審金訴卷第83、105、153頁)均坦承不諱,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故被告陳世昌所犯洗錢罪;被告林奇賢、劉定南所犯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依上開說明,均應減輕其刑。又被告3人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四、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世昌、林奇賢、劉定南正值青壯,不思循正常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圖謀非法所得,加入「金大根」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為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其等負責擔任提款車手等工作,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且迄未與附表二至四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失;惟念其等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而被告陳世昌就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林奇賢、劉定南就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有斟酌減輕事由,且被告3人在該詐欺集團內擔任車手提領贓款工作,參與犯罪角色較輕,所獲報酬非鉅,罪責較該詐騙集團之主嫌綽號「金大根」或其他實施詐騙之共犯為輕等個人責任基礎。復衡量本院審理時,被告陳世昌自陳學歷高職夜間部畢業,現在從事化學管路配管,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離婚,有1個小孩;被告林奇賢自陳學歷國中畢業,現在無業,無收入來源,離婚,有1名子女已成年;被告劉定南自陳學歷國中畢業,入所前從事賣菜及油漆工,月收入約2至3萬元,未婚,無小孩等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審金訴卷第155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㈡定執行刑: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本案被告陳世昌、林奇賢、劉定南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手法相同,均係擔任提款車手,被告3人共同將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款項;被告陳世昌將如附表四所示之款項,均轉交上游,犯罪期間非長(被告3人均於111年3月23日至同年3月24日,陳世昌另於同年4月22日),兼衡被告3人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罪質、提領數額高低、所獲報酬非鉅、欲達到犯罪預防目的所需之制裁程度等情節,暨被告等所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整體刑法目的暨相關刑事政策,分別依法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說明

㈠關於被告3人犯洗錢罪之洗錢標的:按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院認在法無明文之情形下,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經查,被告陳世昌提領如附表二、三所示款項後,依指示將附表二、三之款項交予林奇賢,林奇賢再交予劉定南,由劉定南依指示交予「金大根」指定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另被告陳世昌提領如附表四所示款項後,依指示將款項交予「金大根」指定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此方式上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對上開款項均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自難認如附表二至四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即被告3人犯洗錢罪之標的為被告3人所有,自無庸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於本院審理時被告陳世昌供承:我的報酬是一天兩千元;被告林奇賢供承:我的報酬二天總共拿到四千元;被告劉定南供承:我的報酬二天總共拿到五千元等情(審金訴卷第85頁)。足認被告陳世昌本案擔任車手3天共獲有6000元之報酬;被告林奇賢、劉定南分別獲有4000元、5000元之報酬,屬其等本件犯罪之不法所得,均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不予宣告強制工作(林奇賢、劉定南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奇賢、劉定南固參與由綽號「金大根」等數名不詳成年人士組成之犯罪組織,然本院衡酌被告林奇賢、劉定南為求賺取金錢,而為本件犯行,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依其行為表現之嚴重性、危險性,尚未達於無可容忍之程度,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量處被告林奇賢、劉定南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且經本案有期徒刑宣告,非不能對其產生矯正策勵之影響。是依刑事比例原則而為綜合判斷,尚難認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予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七、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陳世昌參與組織犯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固另以:被告陳世昌本件犯行,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於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於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陳世昌於111年3月23日參與本件「金大根」詐欺集團詐騙另案被害人王克雨之犯行,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8935號起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1年5月31日,以111年度訴字第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先後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65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4497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金訴卷第33、161頁)在卷可佐,是被告陳世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犯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判決確定,則被告陳世昌係於參與該同一犯罪組織繼續中再犯本案,揆諸上揭說明,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是此部分本應為免訴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昆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宣告刑,含沒收、追徵) 1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 陳世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奇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劉定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行 陳世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奇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定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犯行 陳世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奇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定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犯行 陳世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奇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定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犯行 陳世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奇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定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犯行 陳世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奇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定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犯行 陳世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奇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劉定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犯行 陳世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犯行 陳世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犯行 陳世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111年度偵字第15304、15328、18782、18786、19364、
19365、20484號)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銀行帳號 提領 車手 提領 日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張芷羚 詐騙集團佯稱為網路賣家致電給張芷羚,謊稱訂單錯誤將收取20筆款項,再假冒為郵局客服來電,謊稱需照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方可解除設定云云,張芷羚不疑有他,照指示為右述匯款。 111年3月23日20時38、50分、21時7分 各匯款49986元、29989元、25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茹婷申辦) 陳世昌 111年3月23日 20時43分至54分、21時34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新旺淇分行) 2萬元、2萬元、9900元、2萬元、1萬元及2萬5000元    111年3月23日20時54分、21時4分 各匯款29989、29985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林茹婷申辦) 陳世昌 111年3月23日 20時59分至21時0分許、21時43分至50分 高雄市○鎮區○○○路00號(元大銀行三多分行)、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大阪門市)及高雄市○○區○○○路0號自動櫃員機 分別提領2萬元、9000元、900元及2萬元領款6筆    111年3月23日20時33分 49987元 合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世昌 111年3月23日 20時36分 高雄市○○區○○○路00號(合庫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 共2筆,分別為3萬元及2萬元 2 陳怡蓁 詐騙集團佯稱為網路購物客服,謊稱因超商出現錯誤,將多收10筆款項,後假冒為銀行人員來電,謊稱需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藉以解除設定云云,陳怡蓁不疑有他,照指示為右述匯款。 111年3月23日19時50分、20時11分 29963元、29985元 合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世昌 111年3月23日 19時55分、20時14分 高雄市○○區○○○路00號(合庫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 共2筆,分別為3萬元及29800元 3 徐榮亨 詐騙集團佯稱為電商業者客服,謊稱訂單出現重複之設定,再假冒為銀行客服來電,謊稱需照指示為右述匯款,藉以解除前述設定云云,徐榮亨不疑有他,照指示為右述匯款。 111年3月23日18時28分 99986元 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世昌  111年3月23日 18時31、32分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廣澤郵局) 6萬、4萬400元 4 黃依青 詐騙集團佯稱為電商業者客服,謊稱訂單出現重複之設定,再假冒為銀行客服來電,謊稱需照指示為右述匯款,藉以解除前述設定云云,黃依青不疑有他,照指示為右述匯款。 111年3月23日18時33分 13056元 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世昌 111年3月23日 18時40分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廣澤郵局) 1萬3000元 
附表三(111年度偵字第15110號)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銀行帳號 提領 車手 提領 日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王千秋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4日17時52分許,假冒網路購物服務人員,以電話對王千秋謊稱因作業疏致持續扣款20次,再假冒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來電,謊稱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方可解除前述設定云云,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4日18時20分 49986元 陳揚洺申請開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陳世昌  111年3月24日 18時24分至26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高雄分行) 分別領款2萬元、2萬元、2萬元、7000元。    111年3月24日18時22分 17017元 陳揚洺申請開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2 廖德明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4日17時50分許,假冒網路購物服務人員,以電話對廖德明謊稱因作業疏致持續扣款,後再假冒為郵局客服來電謊稱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方可解除前述設定云云,致廖德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4日18時51分 29985元 陳揚洺申請開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陳世昌  111年3月24日 19時2分至3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高雄分行) 分別領款2萬元、1萬元    111年3月24日18時56分 29985元 彭俗緣申請開立之臺灣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 陳世昌  111年3月24日 19時0分至1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高雄分行) 分別領款2萬元、2萬元、2萬元(含羅學華匯款) 3 羅學華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4日17時50分許,假冒飯店客服來電,謊稱因作業疏致多扣款,再假冒為銀行客服來電,謊稱需操作自動提款機及網路APP,藉以解除設定云云,致羅學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4日18時34分 49986元 陳揚洺申請開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陳世昌  111年3月24日 18時38分至40分 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高雄大仁店門市) 分別提領2萬、2萬元、1萬。    111年3月24日18時38分 49985元 彭俗緣申請開立之臺灣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 陳世昌  111年3月24日 18時46至50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高雄分行) 分別領款2萬、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7000元(含羅學華以外人士匯款)    111年3月24日18時52分 29987元 彭俗緣申請開立之臺灣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 陳世昌  111年3月24日 19時0分至1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高雄分行) 分別領款2萬元、2萬元、2萬元(含廖德明匯款)。    111年3月24日19時09分 30000元 高子珽申請開立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陳世昌  111年3月24日 19時18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高雄分行) 2萬    111年3月24日19時13分 29000元          111年3月24日19時15分 30000元       
附表四(111年度偵字第20379號)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銀行帳號 提領 車手 提領 日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李厚賢 於111年4月1日,假冒為網路購物網站客服人員來電,謊稱因訂單出現錯誤,將重複扣款,再假冒為銀行客服來電,謊稱需照指示操作匯款,藉以解除前述設定云云,李厚賢不疑有他,而為右述匯款。 111年4月1日23時44分、45分,隔日0時7分 49988、49987、47123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劉姵伶申辦) 陳世昌 111年4月2日 0時4分、5分 玉山銀行後庄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 5萬元、5萬元。        111年4月2日 0時19分至21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興庄門市 2萬元、2萬元、7000元。 2 蔡惠晴 於111年4月1日17時37分許,假冒購物網站客服人員、星辰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蔡惠晴,佯稱因個資遭盜用成為高級會員,每月會自動扣款,如需解除,需先將款項匯至指定的帳戶云云,致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日0時26分許 9萬1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阮澄昇申辦) 陳世昌 111年4月2日 0時31分、32分 高雄中庄郵局(高雄市○○區○○○路000○000號) 6萬元、3萬元。    111年4月2日0時5分許 4萬9985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江瑞琳申辦)  111年4月2日 0時10分至12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鳳屏門市 2萬元、2萬元、1萬元 3 卓金標 於111年4月1日21時許,假冒臉書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國泰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卓金標,佯稱因遭加入會員將遭定期扣款,再假冒為銀行客服來電,謊稱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先將現金匯至指定的帳戶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日0時7分、12分 29985、2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阮澄昇申辦) 陳世昌 111年4月2日  0時25分許 高雄中庄郵局(高雄市○○區○○○路000○000號) 6萬元 
附表五
編號 事實欄 相關證據 1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太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一卷第43至47頁,警二卷第53頁) 2 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行 被害人陳怡蓁提供之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三卷第55、57、59、61、63頁) 3 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犯行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五卷第20、21、23、26、27頁)。 4 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犯行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五卷第33、35、39、43頁)。 5 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犯行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五卷第103、105、107頁)。 6 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犯行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五卷第115、119至123、125頁)。 7 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犯行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警五卷第139至145頁)。 8 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犯行 告訴人李厚賢提供之交易明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六卷第82至113、162、163、168、169頁)。 9 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犯行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六卷第154、156、165頁)。 10 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犯行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六卷第151、153、167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52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