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盧敬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075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2162),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丙○○、丁○○分別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於本案車禍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8頁),應認其所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已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上情,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被害人丙○○受有雙大腿骨折之傷害,且經醫師診斷有粗大動作臨界遲緩之狀況(但未達重傷程度),被害人丁○○則受有腦震盪、左側手肘挫傷、右側髖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足部挫傷等傷害,有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大甲院區診斷證明書、病情摘要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7至89頁、第101頁),徒增其等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之不便,並斟酌被告過失情節,及被害人丙○○、丁○○蹲坐在道路上遊玩,而同有疏失;另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丙○○、丁○○之母親乙○○達成調解及予以賠償;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大學畢業、擔任工程師、月薪新臺幣3萬元至4萬元、已婚、需撫養2名未成年子女、罹患大腸癌二期、家境普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075號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水源路452巷158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於同日14時34分許,途經同為臺中市水源路452巷158弄東
西向與南北向交岔路口,欲右轉往北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氣
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亦無障礙物,復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適同一時、地,
有兒童葉O晴(106年生,姓名年籍詳卷)、葉O輝(103年生
,姓名年籍詳卷)亦疏未注意而坐在近交岔路口之北向車道
中間偏右側路邊遊戲,由於雙方前開疏失,致戊○○駕駛之自
用小客車不慎追撞葉O晴、葉O輝,右後車輪並碾過葉O晴,
致葉O晴因而受有雙大腿骨折之傷害,葉O輝則受有腦震盪、
左側手肘挫傷、右側髖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足部挫傷
等傷害。戊○○於肇事後未被發覺前,主動留在現場等待警方
前來處理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葉O晴、葉O輝之母何O梅聲請臺中市大甲區調解委員會
調解不成立後,聲請移送偵查,視為提起告訴,經臺中市大
甲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規定:「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
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
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
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該法條未對聲請移
請偵查設有期間之限制,對於聲請移請偵查時間已超過調解
不成立6個月者,是否屬逾告訴期間,實務上有不同見解。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9號判決意旨認:「如認調解
不成立之次日或其後6個月內(參照刑事訴訟法第237條規定
之法理)向調解委員會提出聲請移請檢察官偵查,仍然無法
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不免過苛,已然剝奪被害人告
訴權之行使。因此,凡聲請調解不成立者,無論同時或其後
6個月內向調解委員會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
,均生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之效果,俾符保障聲請調
解之被害人猶能充分行使告訴權之立法本旨。」依上開判決
意旨,係認應於調解不成立後6個月內聲請移請檢察官偵查
,始生合法告訴之效果。惟上開案件經發回更審判決後,再
經上訴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38號判決意
旨則認:「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規定:『告訴乃論之刑事
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
、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
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其立法目
的,乃為促使當事人善用鄉鎮市調解制度,使告訴乃論之罪
之告訴權人,不致因聲請調解程序費時,造成調解不成立時
,告訴權因告訴期間屆滿而喪失,以致影響其權益。而告訴
權人聲請調解不成立後,告訴權人聲請調解委員會將調解事
件移請檢察官偵查應於如何之期間為之?法無明文規定,則
依《文義解釋》前揭法條既未設有期間之限制,自無限於『即
時』或『同時』始得聲請之;再依《立法沿革之主觀解釋》,徵
諸上開規定民國94年5 月3 日修正理由謂:『依刑事訴訟法
之規定,限於有告訴權人之告訴始發生告訴之效果,是本條
應限於有告訴權人之聲請調解始得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
訴,爰配合將被害人修正為有告訴權之人以資明確。』立法
者顯然有意將『聲請調解』與『提出告訴』」等視,又囿於調解
委員會並非偵查機關,從而乃有『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
訴之效果,立法本旨意在保障告訴權之行使;復依《合憲性
解釋》之要求,於有不同解釋可能時,自應優先選擇合乎憲
法規定及其宣示基本權價值之解釋,以上法律爭議,事涉告
訴權人訴訟權之限制,為保障告訴權人告訴權之充分行使,
審判機關亦不應逕行創設法無明文之期間限制,俾符合訴訟
權之維護。至於為避免追訴與否懸而未定,無限聽其未定狀
態繼續之疑慮,則有待立法循修法途徑明定合宜期限解決,
是為正辦。」故依上開判決意旨,則認調解不成立後聲請移
請偵查,視為「聲請調解時」已提出告訴,而無期間限制。
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925號判決亦採
後者之見解,該案於109年3月25日調解不成立,於111年8月
8日始聲請移請檢察官偵查,仍認告訴合法,此有上開判決
書在卷可稽。本案被害人葉O晴、葉O輝之母何O梅以法定代
理人身分代理出席調解程序後,於111年8月2日第二次調解
無共識而不成立,遲至112年8、9月間始去電調解委員會安
排於112年9月19日進行第三次調解,仍調解不成立後,始於
同日聲請移送偵查,此有臺中市大甲區公所112年11月8日函
及移送偵查聲請書在卷可稽,固不無延宕情事。惟依上開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3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
年度交上易字第925號較新判決之見解,仍應認其告訴合法
。再本案警方於調解案件轉介單固僅記載聲請人葉O晴,而
將葉O輝列為對造人,且未記載何O梅為聲請人,惟已以刮號
另記載(法定代理人),另臺中市大甲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事
件卷宗亦係將聲請人記載為葉O晴、葉O輝,並均由何O梅代
表出席,顯見轉介單僅係誤載,葉O輝仍為聲請人之一,而
葉O晴、葉O輝當時分別為4歲及8歲,自應認法定代理人何O
梅始為聲請人,故其聲請移送偵查應視為已合法提出告訴,
合先敘明。
二、詢據被告戊○○於警方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坦承有於上
揭時、地駕車肇事,發生事故前完全未發現對方等情不諱(
偵查中傳喚兩次均因病請假未到),核與告訴人何O梅於偵
查中指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乙份、被害人葉O輝之光田
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大甲院區診斷證明書乙份、該醫
院112年11月13日函附被害人葉O晴病情摘要表乙份、現場及
肇事車輛照片13張、現場監視器及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光碟
乙片、光碟擷取照片7張附卷可稽。又按車輛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述
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
案發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亦無障礙物。
另依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所示,於靠近交岔路口時,前擋玻
璃右側即可見有小孩坐在轉角處之身影,顯見被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被害人2
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甚明。雖被害人2人坐在道路邊遊戲
亦有疏失,然不能因被害人2人之疏失而免除被告之刑責。
此外,被害人2人確因本件車禍受傷,則被告過失行為,與
被害人2人之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2人受傷,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於肇事後未被發覺前,主動留在現場等待警方前來處理
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乙紙在卷可稽,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察官 劉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