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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4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簡志宇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盧敬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075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2162),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丙○○、丁○○分別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於本案車禍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8頁),應認其所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已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上情,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被害人丙○○受有雙大腿骨折之傷害,且經醫師診斷有粗大動作臨界遲緩之狀況(但未達重傷程度),被害人丁○○則受有腦震盪、左側手肘挫傷、右側髖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足部挫傷等傷害,有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大甲院區診斷證明書、病情摘要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7至89頁、第101頁),徒增其等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之不便,並斟酌被告過失情節,及被害人丙○○、丁○○蹲坐在道路上遊玩,而同有疏失;另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丙○○、丁○○之母親乙○○達成調解及予以賠償;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大學畢業、擔任工程師、月薪新臺幣3萬元至4萬元、已婚、需撫養2名未成年子女、罹患大腸癌二期、家境普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志宇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075號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水源路452巷158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於同日14時34分許,途經同為臺中市水源路452巷158弄東
    西向與南北向交岔路口,欲右轉往北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氣
    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亦無障礙物,復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適同一時、地,
    有兒童葉O晴(106年生,姓名年籍詳卷)、葉O輝(103年生
    ,姓名年籍詳卷)亦疏未注意而坐在近交岔路口之北向車道
    中間偏右側路邊遊戲,由於雙方前開疏失,致戊○○駕駛之自
    用小客車不慎追撞葉O晴、葉O輝,右後車輪並碾過葉O晴,
    致葉O晴因而受有雙大腿骨折之傷害,葉O輝則受有腦震盪、
    左側手肘挫傷、右側髖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足部挫傷
    等傷害。戊○○於肇事後未被發覺前,主動留在現場等待警方
    前來處理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葉O晴、葉O輝之母何O梅聲請臺中市大甲區調解委員會
    調解不成立後,聲請移送偵查,視為提起告訴,經臺中市大
    甲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規定:「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
    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
    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
    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該法條未對聲請移
    請偵查設有期間之限制,對於聲請移請偵查時間已超過調解
    不成立6個月者,是否屬逾告訴期間,實務上有不同見解。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9號判決意旨認:「如認調解
    不成立之次日或其後6個月內(參照刑事訴訟法第237條規定
    之法理)向調解委員會提出聲請移請檢察官偵查,仍然無法
    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不免過苛,已然剝奪被害人告
    訴權之行使。因此,凡聲請調解不成立者,無論同時或其後
    6個月內向調解委員會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
    ,均生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之效果,俾符保障聲請調
    解之被害人猶能充分行使告訴權之立法本旨。」依上開判決
    意旨,係認應於調解不成立後6個月內聲請移請檢察官偵查
    ,始生合法告訴之效果。惟上開案件經發回更審判決後,再
    經上訴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38號判決意
    旨則認:「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規定:『告訴乃論之刑事
    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
    、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
    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其立法目
    的,乃為促使當事人善用鄉鎮市調解制度,使告訴乃論之罪
    之告訴權人,不致因聲請調解程序費時,造成調解不成立時
    ,告訴權因告訴期間屆滿而喪失,以致影響其權益。而告訴
    權人聲請調解不成立後,告訴權人聲請調解委員會將調解事
    件移請檢察官偵查應於如何之期間為之?法無明文規定,則
    依《文義解釋》前揭法條既未設有期間之限制,自無限於『即
    時』或『同時』始得聲請之;再依《立法沿革之主觀解釋》,徵
    諸上開規定民國94年5 月3 日修正理由謂:『依刑事訴訟法
    之規定,限於有告訴權人之告訴始發生告訴之效果,是本條
    應限於有告訴權人之聲請調解始得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
    訴,爰配合將被害人修正為有告訴權之人以資明確。』立法
    者顯然有意將『聲請調解』與『提出告訴』」等視,又囿於調解
    委員會並非偵查機關,從而乃有『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
    訴之效果,立法本旨意在保障告訴權之行使;復依《合憲性
    解釋》之要求,於有不同解釋可能時,自應優先選擇合乎憲
    法規定及其宣示基本權價值之解釋,以上法律爭議,事涉告
    訴權人訴訟權之限制,為保障告訴權人告訴權之充分行使,
    審判機關亦不應逕行創設法無明文之期間限制,俾符合訴訟
    權之維護。至於為避免追訴與否懸而未定,無限聽其未定狀
    態繼續之疑慮,則有待立法循修法途徑明定合宜期限解決,
    是為正辦。」故依上開判決意旨,則認調解不成立後聲請移
    請偵查,視為「聲請調解時」已提出告訴,而無期間限制。
    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925號判決亦採
    後者之見解,該案於109年3月25日調解不成立,於111年8月
    8日始聲請移請檢察官偵查,仍認告訴合法,此有上開判決
    書在卷可稽。本案被害人葉O晴、葉O輝之母何O梅以法定代
    理人身分代理出席調解程序後,於111年8月2日第二次調解
    無共識而不成立,遲至112年8、9月間始去電調解委員會安
    排於112年9月19日進行第三次調解,仍調解不成立後,始於
    同日聲請移送偵查,此有臺中市大甲區公所112年11月8日函
    及移送偵查聲請書在卷可稽,固不無延宕情事。惟依上開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3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
    年度交上易字第925號較新判決之見解,仍應認其告訴合法
    。再本案警方於調解案件轉介單固僅記載聲請人葉O晴,而
    將葉O輝列為對造人,且未記載何O梅為聲請人,惟已以刮號
    另記載(法定代理人),另臺中市大甲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事
    件卷宗亦係將聲請人記載為葉O晴、葉O輝,並均由何O梅代
    表出席,顯見轉介單僅係誤載,葉O輝仍為聲請人之一,而
    葉O晴、葉O輝當時分別為4歲及8歲,自應認法定代理人何O
    梅始為聲請人,故其聲請移送偵查應視為已合法提出告訴,
    合先敘明。
二、詢據被告戊○○於警方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坦承有於上
    揭時、地駕車肇事,發生事故前完全未發現對方等情不諱(
    偵查中傳喚兩次均因病請假未到),核與告訴人何O梅於偵
    查中指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乙份、被害人葉O輝之光田
    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大甲院區診斷證明書乙份、該醫
    院112年11月13日函附被害人葉O晴病情摘要表乙份、現場及
    肇事車輛照片13張、現場監視器及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光碟
    乙片、光碟擷取照片7張附卷可稽。又按車輛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述
    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
    案發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亦無障礙物。
    另依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所示,於靠近交岔路口時,前擋玻
    璃右側即可見有小孩坐在轉角處之身影,顯見被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被害人2
    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甚明。雖被害人2人坐在道路邊遊戲
    亦有疏失,然不能因被害人2人之疏失而免除被告之刑責。
    此外,被害人2人確因本件車禍受傷,則被告過失行為,與
    被害人2人之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2人受傷,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於肇事後未被發覺前,主動留在現場等待警方前來處理
    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乙紙在卷可稽,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察官  劉志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34號於民國 113 年 04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