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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0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郭勁宏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帟騰
指定辯護人
李麗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344、1634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中原簡字第2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原易字第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帟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至8行「見馮苡瑄之包包遺落在該處飲水機台上,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翻取包包後將包包內皮夾內之現金2,250元侵占入己」應更正為「見馮苡瑄之包包放置在該處飲水機台上,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包包內之皮夾內現金2,000元」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帟騰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帟騰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與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雖其行為人對該物皆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之關係,且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87號、105年度台非字第162號判決意旨參照)。兩者區別,在於竊盜罪之行為人,係以平和方式破壞物之管領權人對該物之持有支配關係,進而對該物重新建立新之支配管領力;至於侵占遺失物罪之行為人,則單純以所有意思而占有權利人本無拋棄意思而偶爾遺失持有之物,或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脫離持有之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審查意見參照)。經查,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證人即告訴人馮苡瑄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3年2月7日11時許,將我的包包放在西屯區臺灣大道4段1727號東海大學社會科學院1樓右側飲水機上,之後我便離開去廁所打掃,於同日12時回來拿包包時發現皮夾內的現金不見了等語(見偵16344卷第23至24頁),可見告訴人馮苡瑄並無遺忘其包包之位置,而係暫時放置於飲水機上,該包包仍未脫離告訴人馮苡瑄之持有支配範圍,被告所犯之行為,係在趁他人不知或不注意之際破壞他人持有,建立自己持有之竊盜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容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上開罪名(見本院原易卷第107頁),使其知悉及答辯,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破壞社會秩序,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從事粗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未婚沒有小孩,自己住,經濟狀況勉持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原易字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本案所為2次犯行各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2「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人馮苡瑄於警詢時陳稱遭竊皮夾內有現金2,250元,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僅竊得現金2,000元,而綜觀全卷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竊得之現金為2,250元,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僅竊得現金2,000元,聲請意旨就此部分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主文 1 莊士民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 皮包2個、現金950元 吳帟騰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貳個及新臺幣玖佰伍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馮苡瑄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 現金2000元 吳帟騰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簡字第103號於民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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