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7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韋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5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韋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韋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30日以110年度訴字第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5場次(下稱系爭判決),且於110年8月25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自113年5月迄今均未依緩刑條件於規定期間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報到。又於保護管束期間,受刑人疑似再犯毒品案件(113年偵字第2842號、第1190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032號、第2603號),而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有明文。另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並未明確規定受保護管束人須同時具備「未保持善良品行」及「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兩項要件,始得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且依該法第74條之3之立法理由謂「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觀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與否厥在「保護管束處分是否已不能收效」,此合乎法律之「目的解釋」,同時未逾「法條可能文義之限制」範圍。依此,受保護管束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未保持善良品行,且情節重大,而屬保護管束不能收效之情形,其間縱未與素行不良之人往來,亦應屬同法第74條之3所示之得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之情形(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陳韋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系爭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附條件緩刑5年,於110年8月25日確定在案,並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執護字第1164號指揮書執行緩刑附保護管束在案,嗣經臺中地檢署分別於113年5月8日、同年6月5日、同年6月26日、同年7月17日傳喚受刑人報到,受刑人並未遵期前往報到,而經臺中地檢署多次發函告誡,各次通知均已合法送達,此有各該告誡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執聲卷第49至56頁)。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間,已有多次未遵期向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報到之情形,臺中地檢署隨即發函告誡並送達相關報到及告誡通知,本件受刑人既已明知其在本案之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並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其生活情況等事項1次,而經臺中地檢署多次發函告誡並指定應報到之時間,受刑人均未遵期報到執行保護管束,顯已無接受保護管束之意,堪認受刑人在本案之保護管束期間內,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所規定事項之情形,並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四、另受刑人於緩刑附保護管束期間內(110年8月25日起至115年8月24日止),先後於112年11月上旬及中旬某時、同年12月24日20時許,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同法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42號、第1190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032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48號及113年度簡字第905號受理(113年度簡字第905號案件業於113年8月12日終結);又受刑人復因涉嫌施用毒品,經臺中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603號偵查中,此有上開案件起訴書、被告提示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見執聲卷第25至29、31、33、41頁)及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是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確有未能保持善良品行,並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之觀護人命令,亦未遵期向觀護人報告,而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規定之事實,亦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受刑人既於本案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竟不知警惕,在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所規定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本案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且本件聲請人亦向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本院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