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86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3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徐煥淵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紀文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紀文毅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紀文毅為九鴻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九鴻公司)之機動清潔人員,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7時許,為九鴻公司分配打掃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林新醫院之員工宿舍之5樓至1樓之公共區域及廁所,另九鴻公司組長莊慧美並指派紀文毅打掃該宿舍無人住宿、已上鎖之3間房間(均位於4、5樓層),並交付其寫有房號之紙條及房間鑰匙。詎紀文毅趁打掃員工房間之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同日9時30分許,侵入上址非其打掃範圍之林新醫院員工宿舍3樓陳沛瑄之房間內(未上鎖),見陳沛瑄在桌上放置零錢包1個,即打開零錢包並物色財物後,將零錢包放回桌上,離開現場(無積極證據證明已竊得財物)。然紀文毅於行竊時,遭正在該房間休息之陳沛瑄室友謝喬卉發現並通知陳沛瑄,陳沛瑄於同日11時30分許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11時40分許到場逮捕紀文毅,並經紀文毅同意後搜索,但並未自紀文毅身上查扣任何贓物。

二、案經陳沛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竊盜,我只是打掃進去房間,看一看就出來了,當天我是要打掃2樓、5樓的樣子,沒鎖的房間我就想說要打掃,告訴人的房間沒有鎖,我以為沒有人住。我會動告訴人的錢包是因為想看看裡面有沒有證件,如果有要收起來交給總務科,看看是不是人家遺漏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1、75至77頁)。

㈡、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受九鴻公司安排至林新醫院員工宿舍打掃,並於打掃過程中進入宿舍3樓之告訴人陳沛瑄房間內,並有翻動告訴人桌上之零錢包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沛瑄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71-74頁)、證人謝喬卉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83-89頁)、證人莊慧美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67-170頁)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63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103頁)、現場照片6張(見偵卷第117-121頁)、告訴人陳沛瑄之報案相關資料(見偵卷第151-153頁)、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113年2月20日函文(見偵卷第17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當天係要進入告訴人房間打掃,無意侵入住宅竊盜之意,但於警詢時亦表示:公司11日早上7時許告知3間房間號碼要打掃,並給我3間房間的鑰匙,房間號碼我忘記了,只記得係2樓以上房間,鑰匙都有寫房間號碼等語(見偵卷第65頁),核與證人莊慧美(九鴻公司組長)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是機動清潔人員,負責打掃林新醫院宿舍,我是負責指派紀文毅打掃該宿舍,案發當天我有跟紀文毅說明他要打掃的部分。他每次都是負責打掃公共區域、廁所,案發當天我有指派他多一個工作,就是去打掃3個房間,我有把房間鑰匙交給被告,林新醫院的經理給我1張單子,上面有寫房間號碼,我就把3個房間鑰匙及那張單子都交給紀文毅,告訴紀文毅那3個房間都鎖住了,鑰匙給他開門,3個房間都沒人住等語(見偵卷第167至170頁)相符。是以,被告當天被指派之任務,係打掃公共區域與另外3間「有上鎖」之房間,方會交付被告鑰匙。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亦稱,係被交代打掃2樓、5樓,然被告卻無故前往3樓,且進入非指定打掃區域之告訴人房間內,則其辯稱進入告訴人房間是要打掃,非無故侵入云云,實難採信。

㈣、又被告無故進入告訴人房間後,其坦承有拿取並打開告訴人之零錢包,被告雖辯稱是要看看有沒有證件,怕是有人遺漏的等語。但依據員警拍攝之告訴人宿舍房間內照片(見偵卷第119、121頁),告訴人房間內有大量生活物品,明顯係有人居住之狀態,桌上之零錢包明顯是宿舍居住者所有之物品,依被告行為時之年紀、智識程度,並無誤認零錢包是無主物之可能,被告明知零錢包係他人所有財物,仍率然無故侵入告訴人房間後,著手翻找零錢包內之物品,係著手竊盜之行為,被告辯稱無竊盜故意等語,顯無可採。

㈤、至於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自零錢包內竊得50元,此無非係因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零錢包夾層內有50元遭竊取等語(見偵卷第71至74頁),然告訴人報警後,員警於同日11時許即到場處理,並逮捕被告,於同日11時40分許經被告同意對被告搜索,然搜索過程並無發現任何財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5至115頁),是以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證明本案被告侵入住宅竊盜有實際竊得財物,自僅能論以未遂犯。

㈥、綜上,被告否認犯行之辯解尚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紀文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居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侵入住宅竊盜既遂罪,然此僅同一罪名既未遂認定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㈡、被告已著手竊盜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趁打掃工作機會,無故侵入告訴人之宿舍房間,並翻找零錢包物色財物,對告訴人之居住安寧及財產權造成危害,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同質性之竊盜罪前科紀錄,本案行為時係在假釋期間內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至49頁)。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卷內事證僅足以證明被告有侵入住宅竊盜,但屬未遂,是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爰無從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煥淵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739號於民國 113 年 07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