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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91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吳欣哲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祥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祥瑋於民國113年5月3日7時32分許,在臺中市梧棲區中和街與中和街18巷口,見其前妻王慧容搭乘告訴人黃志凱駕駛之自小客車外出購物,因而心生不滿並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手持甩棍揮擊告訴人之左手臂,致告訴人受有左手肘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況且,檢察官偵查終結對被告起訴,僅係檢察官作成起訴書之日期,實際上並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於偵查終結後告訴人遞狀撤回告訴,之後檢察官再向法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經法院受理後,始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依最高法院82年台非字第380號判決要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2248號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討結果及結論參照)。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所涉本件傷害案件,前經檢察官於113年5月22日偵查終結,嗣告訴人已於同年6月5日具狀撤回告訴,惟本件仍於同年6月12日,因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而繫屬本院,有檢察官起訴書、聲請撤回告訴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12日中檢介洪(臨)113偵26218字第1139068804號函上本院收件章戳在卷可憑。準此,告訴人既已具狀撤回告訴,檢察官依法原應為不起訴處分,依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欣哲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191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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