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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1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曹錫泓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錦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兆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3665號)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錦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錦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陳錦川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陳錦川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8月之宣告。扣案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沒收銷燬之。」。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陳巧曼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665號
  被   告 陳錦川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錦川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10日執行完
    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4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26日20時許
    ,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以將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捲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同日21時35分許,在上揭住處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主
    動交付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陳錦川於113年7
    月26日22時30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經警徵
    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錦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職務報告書、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9日鑑驗書等
    各1份及現場、扣案物品照片7張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
    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
    及第二級毒品,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另扣案
    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陳巧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蔡容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214號於民國 113 年 1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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