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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8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吳欣哲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仁洋

居臺中市○○區市○○○路000號00樓之0(指定送達地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475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行訊問、準備、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警察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6行「、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被告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前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施用海洛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大麻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查被告前因販賣、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徒刑確定,嗣一部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20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該部分執行刑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15日),其餘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字第19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確定,該2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9年7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等裁定附卷可憑。起訴書已具體指出依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該等裁定所示,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並已說明前案與本案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3年3月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請法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經檢察官於審理程序中重申上開構成累犯事實並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該等裁定為證據,請法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可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且符合應有之證明程度。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各罪,均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本案,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況前案與本案又同屬毒品案件,顯見被告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各罪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自我控制之意志薄弱,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之作為,對於他人法益並無具體直接危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中施用大麻部分係至本院訊問中始坦承犯行),前科素行(見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白牌車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與女友同住,無人需其撫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暨審酌被告犯行次數、密集程度、侵害法秩序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吸管1支,係在被告駕駛之車輛上扣得,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無誤(見毒偵卷第44、45頁),復有警察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41、49、51至55頁),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之事實,有該院112年11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037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67頁),堪認係供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用,因該毒品難與上開吸管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警方初驗時僅於該吸管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參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毒品初驗報告,見毒偵卷第59頁),被告得知該初驗結果後固於警詢中否認施用第三級毒品,並稱該吸管係朋友遺留之物(見毒偵卷第45、46頁),惟此部分供述係針對第三級毒品,是難據此認定被告未以該吸管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用,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乙○○、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欣哲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罪刑 沒收 1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吸管壹支沒收銷燬。 2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無) 3 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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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蘭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475號
  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後,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57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又因販賣及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
    徒刑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 年度聲字第1952號
    及96 年度聲字第2040號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及2年
    3月確定,其中有期徒刑2年3月部分,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
    年2月15日,2案先後接續執行,於106年3月10日假釋出監,
    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7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
    25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
    入香菸內,再點燃抽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於同日某時許,在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
    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30日0時5
    分為警查獲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於112年10月29日23時
    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違規停車,為警攔
    檢盤查,當場扣得含海洛因成分之吸管1支,且經警徵得其
    同意帶回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呈毒品嗎啡、可待因、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大麻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施用
    大麻犯行。㈠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白不諱,並有欣生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採尿同意
    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對照表各乙紙在卷可
    稽。復有吸管1支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吸管1支,經送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分,有該院112年11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037號鑑驗書
    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犯嫌堪
    予認定。㈡另被告雖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惟
    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欣生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其尿液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大麻之陽性反應,此有上開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紙附卷可稽。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
    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
    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
    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
    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大麻為1至10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
    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在卷可按,顯見被告前揭為
    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大麻之事實,是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
    ,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紀錄表、矯正簡
    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2項之罪,自應直接訴追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進而施用,其持有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均不另論罪。被
    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3罪,罪名有異,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裁定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
    本案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
    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
    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
    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
    3年3月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
    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吸管1支(驗出海洛因成分),請依同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又被告於警詢時並
    未供出毒品來源上手,有調查筆錄可按,尚無從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毓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888號於民國 113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