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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16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簡志宇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蔣佳芸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870號),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198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蔣佳芸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元與何志浩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何志浩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1至12行「用於清償何志浩之自身債務」應補充更正為「用於清償何志浩、蔣佳芸之自身債務」、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蔣佳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黃雅莓、黃雅莙、蘇晉松、馮思侑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民國109年1月31日開會錄音譯文」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蔣佳芸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與同案被告何志浩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侵占告訴人蘇晉松、馮思侑、黃雅莓、黃雅莙交付之投資款,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已給付告訴人黃雅莓、黃雅莙共計新臺幣(下同)7萬元、給付告訴人蘇晉松、馮思侑各3萬元、10萬1000元乙節,業據證人黃雅莓、黃雅莙、馮思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6至27頁、第38頁、第66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483頁、第485頁),被告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與同案被告何志浩共同為本案犯行而侵占50萬元,依卷存事證尚不足認其等已經明確實際分配前揭犯罪所得,參以其等係配偶等情形,堪信其等對於前揭犯罪所得均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自皆應就此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被告已如前述給付告訴人黃雅莓、黃雅莙、蘇晉松、馮思侑共計20萬1000元(計算式:7萬元+3萬元+10萬1000元=20萬1000元),倘再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宣告沒收之;至其餘犯罪所得29萬9000元(計算式:50萬元-20萬1000元=29萬9000元)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諭知主文項下宣告與何志浩共同沒收之,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何志浩共同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志宇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3870號
  被   告 何志浩 
        蔣佳芸 
                陳紹華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志浩、蔣佳芸及陳紹華(所涉詐欺、違反銀行法罪嫌部分
    ,均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8年5月前某日,招攬蘇晉松
    、馮思侑(原名:馮筱惟)、黃雅莓、黃雅莙投資「黃金貿
    易案」,蘇晉松、馮思侑、黃雅莓、黃雅莙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予何志浩等人,何志浩並分別
    與蘇晉松、馮思侑、黃雅莓、黃雅莙簽署「專案合作契約書
    」,約定「乙方(即蘇晉松、馮思侑、黃雅莓、黃雅莙出資
    參與甲方(即何志浩)之黃金貿易專案。」。何志浩、蔣佳
    芸明知告蘇晉松、馮思侑、黃雅莓、黃雅莙所交付之款項應
    用於黃金貿易專案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
    占之犯意聯絡,將其中新臺幣50萬元用於清償何志浩之自身
    債務;並由何志浩、陳紹華,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
    附表二所示之私人花費項目,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列為支
    出,將共計克瓦查幣1萬5370元之款項侵占入己。嗣經黃雅
    莓等人發覺有異,要求何志浩等人提出帳務,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蘇晉松、馮思侑、黃雅莓、黃雅莙委由江楷強律師告訴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志浩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將新臺幣50萬元用於清償個人債務之事實。惟辯稱:伊是向告訴人黃雅莓等人借款,因為伊在非洲時,一直有人向伊要錢,伊就向告訴人黃雅莓等人借款,請被告蔣佳芸轉帳給其他債主;伊在尚比亞期間之相關花費均可以列為公帳云云。  2 被告蔣佳芸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知悉將告訴人黃雅莓等人投資款項中之50萬元拿去償還私人債務之事實。惟辯稱:告訴人黃雅莓等人投資之款項,一部份讓被告何志浩帶去非洲,一部份匯到國外之帳戶,後來要償還私人債務時,被告何志浩有先把款項匯到伊美金帳戶後,伊再把錢轉成新臺幣拿去幫忙還債,伊不知道匯回來的錢是告訴人黃雅莓等人投資之款項云云。 3 證人即告訴人蘇晉松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黃雅莓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黃雅莙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馮思侑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7 切結書、專案合作契約書、支出明細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何志浩、陳紹華、蔣佳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
    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何志浩等人之上開犯行間,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何志浩等人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占犯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分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
    之一罪。又被告何志浩等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順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816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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