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9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宏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515號、113年度執字第66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宏琳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宏琳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可憑。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編號2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但書第1項第1款之情形,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乃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為之,有受刑人於民國113年5月22日同意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查,堪認聲請已符合上開規定,且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即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之法院,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113年5月7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斟酌受刑人所有犯行的整體關係、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如:受刑人所犯分別為加重竊盜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並權衡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行為人就整體事件的責任輕重,暨受刑人具狀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所附陳述意見表)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陳宏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1年7月26日至111年9月21日 111年11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6678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667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1978號 112年度易字第1978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9日 113年4月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1978號 112年度易字第197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7日 113年5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606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60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