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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43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02 日

法官郭勁宏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冠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8671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9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冠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冠華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黃冠華前因詐欺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等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經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詐欺,然犯罪情節仍有不同,故依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衡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日後復歸社會更生,暨受刑人於民國113年7月19日對本件聲請定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希望從輕量刑等語,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黃冠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勁宏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3月(5罪)、 有期徒刑1年4月(5罪)、 有期徒刑1年5月(2罪)、 有期徒刑1年2月(4罪) 有期徒刑1年2月(2罪)  有期徒刑1年5月(2罪) 犯罪日期  109年12月23日至 110年1月8日 109年12月30日、 109年12月22日 110年1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8769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28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45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553號等 111年度金訴字第2450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4號  判決日期 111年9月15日 112年3月31日 113年4月1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判決案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5562號等 111年度金訴字第2450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4號  確定日期 112年2月9日 112年5月15日 113年5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22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715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8671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243號於民國 113 年 08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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