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1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王柏揚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柏揚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柏揚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36所示罪名,編號1、3至6、8、16、25、34、39所示犯罪時間,編號30所示判決字號均更正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請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附表所示各罪均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2年3月1日前所犯,分別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應執行刑,均已確定。受刑人復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等情,有附表所示之各刑事裁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聲請程序上應屬適法。
四、爰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12至35、37至39所示之罪,均係其自110年10月間某日起,參與暱稱「林大進」、「線上客服」等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詐欺集團後所為,因分別偵查、起訴,致其於相同期間所為數次犯行未能於同一案件中一併審究,倘逕按原宣告刑予以執行,容有過苛之虞,亦可能產生刑罰邊際效應,反而無助於受刑人經矯正後復歸社會之可能,是參諸上開各罪之全部情節,考量受刑人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一己私慾,參與詐欺集團後,於110年11月起至111年1月間,負責提款、收款轉交、居中聯繫或指示其他車手、更改帳號及密碼、交付帳戶金融卡或報酬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多項分工內容,於同日或接連數日,多次和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上開各次犯行,犯罪時間緊接相連,犯罪目的、手段均高度相似,其所為不僅嚴重危害社會秩序,使執法機關難以追索不法金流及追緝犯罪,亦侵害超過70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不同,各罪法益侵害結果仍然有別。又受刑人另於附表編號10、11、36所示時間,所犯如附表編號10、11、36所示之各罪,與上開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罪質、受刑人之犯罪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違反之法規範目的及造成之法益侵害結果均不同,且間隔數月,無任何關聯性,獨立可非難性較高,暨受刑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