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6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俊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3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俊成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成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僅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本件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業經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刑,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聲字第5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定之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3所定之執行刑之總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就附表編號1、3所示均為有期徒刑2月,為有期徒刑之底刑,且編號1至2前經定刑後已減輕刑期1月,不宜再過度給予減刑之優惠,以免罪刑之衡而有不公;兼衡受刑人於前開調查表就本案定刑勾選無意見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判處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部分,因本案無刑法第51條第7款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且此部分不在聲請範圍,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陳俊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1年5月11日 110年9月27日 111年7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2624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476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174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2475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764號 113年度簡字第914號 判決日期 111年10月28日 113年1月25日 113年6月7日 確定判 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2475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764號 113年度簡字第91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2月12日 113年2月26日 113年7月10日 得否易科罰金 是 否,得社勞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99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301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0418號 編號1至2定應執行刑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