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6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沈維銘
籍設澎湖縣○○鄉○○村○○00號之00 (澎湖○○○○○○○○○)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罰執字第611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4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沈維銘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受刑人沈維銘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罪,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暨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及本院函知受刑人得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具狀表示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等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沈維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1 2 罪名 幫助一般洗錢罪 侵入住宅罪 宣告刑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8月2日(聲請書誤載為111年8月1日,應予更正) 112年7月3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63號 最後事 實審 法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馬簡字 第24號 113年度中簡字 第447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28日 113年4月2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馬簡字 第24號 113年度中簡字 第44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5月20日 113年7月15日 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