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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52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鄭雅云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銘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銘村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張銘村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數罪併罰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06號裁定參照)。查本件聲請所涉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者為附表編號2部分,從而為該判決之本院,即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1、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本件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業經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準此,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及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以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受刑人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及受刑人於陳述意見表中勾選無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傷害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年6月 犯罪日期  111/01/05(聲請書誤載為111/01/04,應予更正) 111/01/25至111/01/26(聲請書誤載為111/01/25、111/01/26,應予更正) 111/03/08(聲請書誤載為111/03/07,應予更正)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7914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21號等 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61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262號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4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727號  判決日 期 112/05/15 113/05/15 (最後事實審) 112/12/28 確定判決  法 院 本院 本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262號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4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203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2/06/13 113/06/18 113/06/1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459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259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907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552號於民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