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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45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王振佑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游鈺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14794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3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游鈺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而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鈺民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受刑人游鈺民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附表所示之罰金刑,並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前揭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雖請求待其另案判決後再聲請一併定應執行刑,惟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附表所示之刑均屬罰金刑,並非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所規定得由受刑人選擇不予合併定應執刑之情形,是受刑人上開請求尚非可採,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游鈺民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3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告刑  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 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 犯罪日期  108年11月中旬 108年11月23日 110年12月22日前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6767號 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6767號 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50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2717號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76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1號  判決日期 110年12月8日 111年8月24日 112年3月30日  確定判 決  法院 臺灣最高法院 臺灣最高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58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5月4日 112年1月12日 112年11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4694號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284號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794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745號於民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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