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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0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李怡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鄭畯洋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畯洋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鄭畯洋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爰依法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各罪,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6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上訴後,各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532號判決駁回上訴、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法院就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案件定其應執行刑時,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但仍有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與外部性界限之限制。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仍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即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與前開所定應執行刑總和)與外部性界限(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之限制。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且經本院通知受刑人表示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真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日期:民國)
編          號  1 2 (空白)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2罪)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  犯 罪 日 期  110年1月29日(3次) 110年1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122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178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532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617號   判決日期 112年3月28日 112年11月30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2717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61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8月2日 112年12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0610號(編號1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77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10號於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