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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64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李宜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智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122、19961、33949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鄭智中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智中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廣為設置,若非欲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並無無故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復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必要,且邇來詐欺集團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並代為提領帳戶內款項,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及洗錢使用,在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前往提款後轉交他人,可能係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與真實姓名不詳、自稱「楊先生」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鄭智中於民國110年1月19日就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西臺中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依「楊先生」指示設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為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再於同年1月29日上午,在臺中市西屯區太原路路旁某處,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楊先生」,該人則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附表一所示之葉正彬、徐秀蓮、鄧淇等人,致葉正彬等3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或轉帳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楊先生」即先操作網路銀行將新臺幣(下同)90萬元(含附表一編號1、3之詐欺贓款及其他不詳匯款)轉帳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再搭載鄭智中前往臺中市西屯區之合庫銀行朝馬分行,由鄭智中持本案帳戶存摺臨櫃提領49萬元(含附表一編號1、3之詐欺贓款及其他不詳匯款),再將該款項轉交予「楊先生」,而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詐得之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惟附表一編號2部分詐得之款項則經銀行即時圈存,無法提領或轉帳,因而未能以上開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去向而洗錢未遂。

二、案經徐秀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鄧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葉正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智中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智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徐秀蓮(見110年度偵字第18122號卷《下稱偵18122號卷》第31至34頁)、鄧淇(見110年度偵字第19961號卷《下稱偵19961號卷》第93至97頁)、葉正彬(見110年度偵字第33949號卷《下稱偵33949號卷》第35至37頁)於警詢時分別證述其等遭詐騙而匯款或轉帳至本案帳戶之情甚詳,復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偵18122號卷第67至69頁、偵33949號卷第47至49頁、偵19961號卷第197至201頁)、合庫銀行西臺中分行111年4月20日合金西臺中字第1110000797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客戶資料、網路銀行約定查詢(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及如附表一所示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被告先依「楊先生」指示設定特定帳戶為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並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予「楊先生」以供詐欺告訴人匯款、轉帳使用,再依「楊先生」指示提領告訴人所匯贓款後轉交予「楊先生」,而該「楊先生」之真實身分、去向均屬不詳,難以查緝,其行為顯係在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製造資金斷點,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三、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學理上稱前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或未必故意)。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有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理;且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而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不僅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款項亦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必要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轉交予己。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集團性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為社會上一般人所得知悉。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對於該人可能係藉此取得詐欺犯罪等不法犯罪所得,並以此方式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等節,應知悉甚明。查被告為84年次,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前有多份工作經驗等情,業據被告供述甚詳(見本院卷第50頁),足認被告乃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竟為賺取報酬,同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之他人作為不明款項匯入使用,再為他人提領帳戶內之不明款項轉交該人,而以此種迂迴層轉之方式傳遞款項,造成金流斷點,又於事後未保留與對方之聯絡紀錄,以掩匿犯案跡證,綜合上開情狀足徵被告具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均係遭人透過網際網路利用通訊軟體行騙,無從確認各次詐騙之行為人為不同人;而依被告所供,與其聯絡、收取本案帳戶資料,又指示其前往領取贓款及向其收款之人均為「楊先生」,當時雖有另1人負責開車,惟該人均未講話(見本院卷第49至50、126頁),是尚難認定該駕駛人與「楊先生」是否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且客觀上亦無法排除「楊先生」即為對各告訴人施以詐術之人,此外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除被告與「楊先生」以外,尚有其他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基於罪疑唯利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所為已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一)被告鄭智中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提供予「楊先生」,本案帳戶即為「楊先生」所掌控,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受騙而匯款或轉帳至本案帳戶後,「楊先生」即得隨時將該等款項轉出或提領,對各該匯入或轉入之款項已有實際管領支配之能力,自均該當詐欺取財既遂罪。且其中附表一編號1、3所示贓款均嗣遭轉出或提領,而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自屬一般洗錢既遂;惟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贓款尚未遭轉出或提領,而未能以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去向,則應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附表一編號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 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 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 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 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 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 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 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 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 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 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反之,未實際參與犯罪者或其 他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參與行為雖可能影響犯罪之發展 ,但其他實際參與犯罪者可以獨力操控犯罪之發展,例如僅 於謀議時提供作案地點、被害人生活作息、經濟情況或允諾 提供作案交通工具,對於犯罪過程無從置喙而不具有支配地 位者,則為共犯。又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 成立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 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相續之共同正犯。 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犯罪,為使犯罪易於達成,而參與實 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無共同支配實現犯罪之意思 者,始能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惟被告除提供本案帳戶供真實姓名不詳之「楊先生」使用外,並分擔提領告訴人受騙而匯入或轉入本案帳戶贓款之行為,其提領贓款之行為對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與其他參與實行詐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自屬共同正犯,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業已當庭更正此部分起訴法條,認均應以正犯論處,本院並已告知被告此部分所涉罪名(見本院卷第50、118、125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是被告與「楊先生」就本案各次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如附表一編號1、3部分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就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則從一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各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已著手於附表一編號2洗錢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被告對於各次一般洗錢犯行,於審判中自白,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並依法遞減之。

(七)被告前於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647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嗣入監執行後,於106年5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2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屬實,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惟因被告前案受處罰之犯罪行為乃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與本案所犯各罪之罪質、侵害法益種類迥異,尚難認被告係因前案科刑對其未足以收警戒之效,始再犯本案,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八)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他人使用,再依指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轉交予不詳之人,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不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非輕,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惟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在本案詐欺集團內之犯罪參與程度不深,亦未實際因本案犯罪獲利,惡性非重,並分別考量各告訴人法益受害情形、被告自稱之教育程度及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127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葉正彬部分損害,有轉帳交易截圖2紙為憑,尚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為同類型犯罪,犯罪參與犯罪時間尚短,依其反映出之人格特性、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及責任非難程度等節,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至第5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乃須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又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至於犯罪成立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刑法定主義及罪責之原則,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因之,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3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所供,其所提領之之贓款,均已於提款後即轉交予「楊先生」,其並未因此取得任何款項或報酬(見偵33949號卷第38頁、本院卷第50、126頁),此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罪而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八、退併辦部分: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8320號)意旨略以:被告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付與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以該帳戶隱匿詐欺所得之財物,並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基於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月間某時,在臺中市西屯區某處,將其申設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非法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月11日11時30分許起,佯以「蘇惠婷」名義,透過通訊軟體Line邀約告訴人康茂勝投資虛擬貨幣,致告訴人康茂勝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29日13時19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亦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且與本案前開論罪科刑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等語。惟查,本案被告就其被訴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均係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業如前述,其對不同被害人犯罪,自應予分論併罰,是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並無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無從併為審理,爰就併辦部分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辦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常輝提起公訴,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及金額       (新臺幣) 匯款時間、地點 相關證據資料  偵查  案號  1 葉正彬(告訴) 不詳詐欺之人先於109年12月中旬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漫雲」將葉正彬加為好友,再向葉正彬佯稱:投資「FUTURECEX網站」,可保證獲利云云,致葉正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30萬元至本案帳戶。 110年1月29日12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日盛國際商業銀行竹北分行臨櫃匯款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1份、葉正彬與暱稱「吳漫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 110年度字第33949號  2 徐秀蓮(告訴) 不詳詐欺之人先於110年1月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將徐秀蓮加入名為「C聚富社颷股營」之群組,表示可做理財教學,再使用暱稱「敏敏」自稱理財教學老師的助理,向徐秀蓮佯稱:可使用「FCE虛擬貨幣投資平臺」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徐秀蓮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80萬元至本案帳戶。 110年1月29日13時34分許,在桃園縣○○區○○路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內壢分行臨櫃匯款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臺幣活期存款明細各1份、「C聚富社颷股營」群組、暱稱「敏敏」、「素人股神網站」及「FCE虛擬貨幣投資平臺」之截圖共12張 110年度偵字第18122號  3 鄧淇 (告訴) 不詳詐欺之人先於110年1月10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曉涵」介紹鄧淇加入投資群組,再向鄧淇佯稱:可使用「FCE比特幣交易平臺」購買VRT虛擬貨幣投資云云,致鄧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轉帳10萬元至本案帳戶。 110年1月29日13時2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月26日10時21分許,應予更正),在新竹縣湖口鄉使用網路銀行轉帳 玉山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1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平臺截圖共3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10年度偵字第19961號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表一編號1 鄭智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鄭智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鄭智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64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